中国神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神东煤炭分公司

中国神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神东煤炭分公司与廊坊市欣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881民初2002号 原告:中国神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神东煤炭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市大柳塔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21770043971N。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廊坊市欣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建设路钢材市场18-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37158252254。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中国神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神东煤炭分公司与被告廊坊市欣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神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神东煤炭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廊坊市欣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神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神东煤炭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7911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26日,原告询价采购的神东煤炭集团2019年8月电梯电话2101201906P00584(3次挂网)项目与被告成交,成交金额为326370元。2020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采购合同,约定由被告给原告提供电梯无线五方通话系统,交货日期为2020年6月20日。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交货义务,直至2021年8月16日,被告向原告发工作联系单时仍无理辩解,违背合同约定拒不履行合同。经原告多次协调未果,按照双方所签合同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单方终止合同的,应向原告支付合同金额30%的违约金。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中国神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神东煤炭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神东煤炭集团2019年8月电梯电话询价采购文件(三次挂网)》及《响应文件》,用以证明被告对提供55台五方对讲主机充分知悉且理解。 二、《报价人承诺函》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技术内容完全理解且接受,拒绝提供货物,过错在于被告,而非原告笔误或其他故意行为。 三、《成交通知书》、《备件采购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应按照技术标书的规定配合原告验收,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供货,所供货物不符合技术标书的约定,以其行为单方终止合同,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主张违约金等请求。 廊坊市欣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通过招投标程序于2020年5月6日与原告签订了《采购合同》后,已于2020年5月26日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发货义务,将货物运输至原告马家塔总库,由原告的仓库接货人***、仓库主任***签字并接收了货物;原告在接收货物后,因其自身原因拒绝将货物入库验收,被告公司经理在该公司协调收货、验货事宜长达6天之久,原告始终拒绝将货物入库验收,并将货物退还给了被告,被告已经依照合同约定按时履行了发货义务。本案纠纷的责任人在原告,被告向原告运送的货物完全符合合同约定,原告以技术响应文件中的笔误要求被告提供大量超出合同约定数量的产品,既不符合合同约定,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也违反了基本的技术常识。原告在无理退货后,早已更换了供应商代替被告供货,起诉被告违约既不符合事实,也无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廊坊市欣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告知函》、SRM系统操作说明、供应商业务登记表、发货单、到货信息表各一份,用以证明案涉采购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告知了交货流程,被告依照原告指示注册并登录了SRM系统,由被告将货物运送至原告马家塔总库后,原告仓库接货人***、仓库主任***于2020年5月26日签收并领取了到货信息表一份,记载了订单编号、到货日期、批次、供应商信息以及物资描述,被告已经完成了发货义务。 二、《备件采购合同》、商务响应文件、现场勘验数量表、装箱单、技术响应表各一份,用以证明案涉采购合同的商务响应文件第10页分项价格表、最后1页现场勘查记录表、原告为被告出具的现场勘验数量表、原告从厂商采购的装箱单均能相互对应,说明被告向原告送达的产品数量无误,最终原告将产品退回给被告的原因系原告以技术响应表上的理解问题为借口,故意退货,合同未能最终履行的责任在于原告。 三、工作联系单三份、聊天记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退货后,被告多次联系原告公司及案涉合同负责人***解决问题,原告未予答复,被告经调查了解,原告早已更换了供应商,本次时隔两年的起诉,并非为了维权,而是为了完成公司内部审计规定。 当事人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经审查,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提交的响应文件第一卷商务部分第四章报价部分3.2分项价格表与原告提交的分项报价表内容并不一致,与成交通知书中所附的交易明细也不一致,该分项价格表中并无原告方签章,故对该分项价格表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三,原告认可收到过三份工作联系单,故本院对其客观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神华物资集团有限公司受中国神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神东煤炭分公司委托,就神东煤炭集团2019年8月电梯电话采购进行询价采购。采购范围为电梯电话(详见技术文件),交货日期为签订合同后60天内到货,项目地点为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市大柳塔镇。在技术文件部分,约定电梯无线五方通话系统购置55套,每套包括五方对讲主机1台、五方对讲分机1套、UPS电源1台、轿厢通话器1台、机房话机1台、轿顶底坑副机2台;另有技术资料1套。被告发函承诺完全理解和接受原告询价文件的一切规定和要求,提供的项目为询价文件中的所有项目,并承诺成交后会严格履行合同义务。2020年3月26日,神华物资集团有限公司非招标采购中心向被告发出了成交通知书,成交金额为326370元,附成交明细,物资名称为五方通话\KONEYT-220VDC12V\电梯,数量为55,单价为5934元,总价为326370元,承诺交货日期为60天,品牌为鼎杰讯,厂家为深圳市鼎杰讯科技有限公司。2020年5月6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备件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甲、已双方依据神东煤炭集团2019年8月电梯电话询价采购结果及成交通知书,签订本合同。合同金额为326370元;交货时间为2020年6月20日;地点为马家塔总库;合同标的为12251376电梯无线五方通话系统\DJX-3T-100\403-406MHz\鼎杰讯,计量单位为台,数量为55,含增值税单价为5934元,总价为326370元。合同还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乙方单方终止合同的,应向甲方支付合同金额的30%的违约金,并被给予国家能源集团供应商“取消资格三年”的处置。合同签订后,2020年5月25日,被告发货,2020年5月26日,被告发货的55套电梯无线五方通话系统\DJX-3T-100\403-406MHz\鼎杰讯到达合同约定的马家塔总库,该仓库接货人***及仓库主任***进行了签收。后原告在验收货物时,因主机数量不符,将货物全部退回被告处。2021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工作联系单,称经多方协调,仍然达不成商务标要求的数量供货,无法正常完成供货,为了不影响原告现场使用,建议原告终止合同,尽快重新进行招投标。为此产生的损失,被告不负任何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备件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供应55套电梯无线五方通话系统,合同总价为326370元,该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应予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本案被告签订合同后,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按照自己对合同内容的理解,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但因与合同约定主机数量严重不符,被原告退货,后被告因无法正常完成供货,建议原告终止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因被告迟延履行主要债务,导致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请解除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合同自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时解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97911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乙方单方终止合同的,应向甲方支付合同金额的30%的违约金,但考虑到被告在签订合同后,积极履行了发货义务,造成违约并非被告主观意愿所想,因合同在客观上无法履行,继续履行会给被告造成更大的损失。根据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的法律规定,被告虽构成违约,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因被告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情况,故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承担合同金额的10%的违约金,原告主张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技术响应文件中的约定系笔误与事实不符,该文件中明确约定了电梯无线五方通话系统购置55套,每套包括五方对讲主机1台,而非被告所说的总共供应主机2台,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被告2020年5月6日签订的《备件采购合同》; 由被告廊坊市欣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中国神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神东煤炭分公司支付违约金32637元。 驳回原告中国神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神东煤炭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0元,由原告中国神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神东煤炭分公司负担747元,被告廊坊市欣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