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川01民辖终12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汉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平云路163号广电科技大厦701自编之1单元。
法定代表人:翁伟雄,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崇州经济开发区唐安东路二段。
法定代表人:叶日冬,总经理。
上诉人汉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2017)川0184民初1184号管辖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汉通公司上诉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依照被上诉人提交的《供货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到货地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的乐山市中心城区王河小区才是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且本案被告所在地为广州市天河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2年5月7日,双方签订一份《供货合同》,合同约定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未果,可通过诉讼解决。该管辖约定属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接收货币一方即**公司所在地,被上诉人**公司所在地四川省崇州市为原审法院辖区,即合同履行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裁定对本案有管辖权正确。上诉人汉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加红
审判员 罗琳珊
审判员 魏 明
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李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