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康翔塑胶有限公司

汉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康翔塑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川01民终142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汉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翁伟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康翔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崇州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汉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通公司)因与成都康翔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2017)川0184民初1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2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汉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汉通公司无须向康翔公司支付27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事实及理由:康翔公司提交的《供货合同》,系由***代表汉通公司王河公共租赁住房二标段项目部与康翔公司签订,***并非汉通公司员工,也与汉通公司无其他任何关系,不可能拥有汉通公司项目章,也无权代表汉通公司。故对该《供货合同》汉通公司不认可。2.根据汉通公司的《汉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承担协议书》,项目部经理印章仅能用于项目部与发包人、设计单位、监理单位之间的业务往来及工程资料,不得用于对外签订合同。而根据内部承包协议,该项目的承包人为***。以上两证据均由康翔公司提供,也即康翔公司明知项目部无权签署合同,并且项目承包人是***而非***,仍然与***签订合同,相应责任应自行承担。3.汉通公司对康翔公司提交的签收记录中收货人不予认可,汉通公司未收到康翔公司的货,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康翔公司答辩称,康翔公司与汉通公司相关负责人签订合同时不可能知道该项目章的使用情况,而一审中出具的总包合同及内部承包合同也是起诉前通过***从业主方复印取得的。康翔公司将材料送到汉通公司工地,汉通公司已经支付了部分货款,而其余货款均由业主方直接支付,目前尚欠27万元,汉通公司应当负责支付。请求二审驳回汉通公司上诉。
康翔公司向一审起诉的诉讼请求:汉通公司给付货款27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资金利息。
一审法院查明以下事实:汉通公司于2011年承建了《乐山市中心城区王河小区公共租赁住房工程项目二标段》。汉通公司在该项目的项目部与康翔公司签订一份《供货合同》,合同上加盖有汉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乐山市中心城区王河小区公共租赁住房工程项目部印章,授权代表***签字;合同载明:“……产品为管材管件……结算方式:主体到地面五层时,甲方按实际到场签收材料总价的90%给付乙方货款;主体到地面十五层时,甲方按实际到场签收材料总价的90%给付乙方货款;从十五层到2012年12月10日止,甲方按在此之间签收材料总价的90%给付乙方货款;主体封顶、管材安装完毕,甲方支付全部在此期间签收材料总价的90%的货款给乙方;主体完工初验合格后的15天内,甲方支付乙方全部剩余货款……甲方指定收货人***、***、***……若单方违约导致另乙方经济受损失的,违约方应承担完全违约责任……”。之后,康翔公司在2013年2月到2011年11月期间送货,共计产生货款776971元。汉通公司已向康翔公司支付货款506969元。
一审法院对康翔公司的诉讼请求评析如下:
一、汉通公司是否应该承担给付责任问题:双方签订的合同加盖汉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乐山市中心城区王河小区公共租赁住房工程项目部印章,康翔公司也将货物送到了汉通公司承建的工地上,双方建立了买卖关系,因此汉通公司应该对该买卖合同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因此对汉通公司辩称公司不知道该份合同并不应该承担给付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
二、货款金额问题。汉通公司认为收货单上***的签字不是指定收货人的签字,对这部分送货单不予认可。对康翔公司提供的送货单,有部分收货单上***的签字旁边有指定收货人***的签字,可以看出***和***都是汉通公司的收货人,因此一审对康翔公司提供的送货单予以认可,并确认产生的货款共计776971元,汉通公司已经支付506969元,尚欠货款270002元,因此对康翔公司要求汉通公司给付货款27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予以支持。对汉通公司称货款已经全部结清,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汉通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对康翔公司要求分段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因为合同没有约定,所以一审认为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损失应该从康翔公司起诉之日开始计算。
综上,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由汉通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康翔公司货款270000元和资金占用损失(以货款27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7年4月19日起计算至付清上述款项为止)。二、驳回康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277元,管辖异议受理费100元,共计3377元,由汉通公司承担。
根据康翔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二审另查明,汉通公司认可***为该公司员工。汉通公司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将案涉工程交由***承包经营。2017年1月25日,在汉通公司乐山王河公共租赁房工程二标段项目部保存于业主方的一份申请书中载明,汉通公司将乐山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退还的该项目履约保证金区分民工工资及材料款分别转入两个自然人名下,前述两自然人收到款项后再分别按明细表转入民工班级及材料商。该申请书后面所附的材料商名单中有本案当事人康翔公司的员工***。***代表该项目部在申请书上签字确认。
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供货合同》上加盖有汉通公司乐山市中心城区王河小区俊公共租赁住房二标段项目部印章,该项目部作为汉通公司内设机构,不具独立法人资格,相应法律后果由汉通公司承担。签字人***作为合同经办人,虽无证据证明其有汉通公司授权,但康翔公司基于对加盖了项目印章的信任,在签订合同时有理由相信其能够代表汉通公司。在接下来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康翔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项目工地送货并与对方进行了结算,且在汉通公司员工***(也即该工程实际负责人)向业主方提供的材料商名单中,也包括了康翔公司,该事实也可以印证康翔公司实际供货以及得到汉通公司确认的事实。故综合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可以认定***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汉通公司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
综上,汉通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55元,由汉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红
审判员***
审判员史洁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