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民再25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博众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两路渝杭路三巷29号。
法定代表人:王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成都康翔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崇州经济开发区唐安东路二段。
法定代表人:叶日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礼勇,成都康翔塑胶有限公司销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婷,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重庆博众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众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成都康翔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民终7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2016)川民申176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博众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刘涛,被申请人康翔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邓礼勇、樊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众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康翔公司在一审中当庭增加诉讼请求,博众公司要求给予答辩期限,一审法院同意另行给博众公司答辩期限,但未给博众公司举证期限,属于程序严重违法。二审法院认定一审法院已给予博众公司举证期限明显违背立法原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第六项的规定,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二、康翔公司有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但一审判决遗漏康翔公司的该诉讼请求,未作判决。对此,二审判决认定一审虽有漏判事实,但无漏审,可在二审中直接改判,二审法院的该理由无任何法律依据,属程序严重违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应发回重审。三、博众公司与康翔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博众公司已经将涉案管网工程分包给了案外人胡仟华,本案供货合同的缔约过程及合同内容,博众公司均不知晓,博众公司与康翔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四、胡彩萍签字确认的《对账单》对博众公司不产生效力。根据《供货合同》第七条约定,胡彩萍仅仅是博众公司指定的收货人,而不是结算人,胡彩萍无权代表博众公司与康翔公司进行结算。本案属商事行为,康翔公司作为从事商事活动的公司,应当知晓对账、结算属于会计财务行为,故应当尽到应有的审慎义务,对胡彩萍是否具有结算代理权限,康翔公司不存在善意,胡彩萍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对账单》对博众公司不产生效力。五、案涉《对账单》不具有真实性。2015年5月4日康翔公司已提起诉讼,此时,双方已在法律上存在利益冲突,按常理,除非双方已经就纠纷达成了其他协议内容,否则,博众公司不会与康翔公司在同年5月28日还进行结算并签订《对账单》。所以,《对账单》不具有真实性。另外,康翔公司举示的销售单中有186509.05元,属于长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应付货款,应予扣减。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申请人康翔公司辩称,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再审法院驳回博众公司的再审请求,维持原判。一、博众公司在《供货合同》上签字盖章,与康翔公司建立合同关系,该《供货合同》明确约定了胡彩萍有权确认供货数量,并且合同中约定了结算价格。胡彩萍是博众公司的签约代表人,康翔公司有理由相信胡彩萍有权代表博众公司对账,因此,《对账单》对博众公司应具有法律效力。二、在起诉前,康翔公司一直向博众公司催告还款。起诉后,康翔公司再次联系到胡彩萍要求还款,胡彩萍再次签署《对账单》并口头承诺向博众公司反映康翔公司的要求。双方所签《对账单》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三、康翔公司确与长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立了买卖关系,但与本案无关,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存在对博众公司扣减货款的问题。
康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博众公司支付康翔公司货款228101.14元;二、依法判令博众公司支付康翔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16000元(违约金分段计算:以未付至总货款80%的差额182480.9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四倍利率,从2014年9月21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3O日时止:以总欠款228101.1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四倍利率,从2015年3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欠款时止);三、解除康翔公司与博众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四、诉讼费由博众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10日,博众公司与康翔公司双方签订《供货合同》约定,博众公司向康翔公司订购塑胶管材、管件,用于博众公司”隆鑫·爱琴海”二期工地现场。结算方式为每月30日对清货款账单,次月20日前付清已对账货款的80%,剩余货款在2015年3月30日前付至总货款的97%,超出2015年3月30日加收应收货款1%的月利息,余下3%货款在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博众公司不能按结算方式付款每延迟一天按应收款总额的2‰支付违约金,并约定博众公司收货人为胡彩萍。2015年5月26日,康翔公司经办人蔡君和博众公司经办人胡彩萍签订对账单确认,截至2015年5月28日,博众公司共计购货515575.14元,已付款287474元,尚欠康翔公司货款228101.14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由博众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康翔公司货款228101.1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从2014年9月21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30日止,以未付至总货款80%的差额182480.91元(228101.14元×80%)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5年3月3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总欠款228101.1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康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博众公司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11元,由博众公司承担。
博众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由康翔公司承担。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一审法院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集中在以下四个方面:一是博众公司与康翔公司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是胡彩萍签署的对账单对博众公司是否有约束力;三是康翔公司是否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博众公司承担违约金;四是一审在康翔公司增加诉讼请求后未在答辩期限外给博众公司举证期限是否属于程序违法,以及一审判决是否遗漏诉讼请求。对此,二审法院分别评判如下:
关于博众公司与康翔公司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二审法院认为,博众公司对《供货合同》上博众公司印章的真实性无异议,其辩称已经将涉案管网工程分包给了案外人胡仟华,系胡仟华借用博众公司印章与康翔公司签订《供货合同》,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支持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即使存在博众公司所称的借用印章的情形,也是博众公司与胡仟华的内部关系,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博众公司与康翔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无不当。
关于胡彩萍签订的对账单对博众公司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的问题。二审法院认为,胡彩萍是博众公司签订《供货合同》的代表人和指定收货人,康翔公司有理由相信胡彩萍有权代表博众公司与康翔公司进行对账、结算,胡彩萍签署的对账单对博众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
关于康翔公司是否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博众公司承担违约金。二审法院认为,《供货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为每月30日对清货款账单,次月20日前付清已对账货款的80%,剩余货款在2015年3月30日前付至总货款的97%,超出2015年3月30日加收应收货款1%的月利息,余下3%货款在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2014年8月29日双方进行了对账,依照合同约定,博众公司应当于2014年9月20日前付清对账货款的80%,并在2015年3月30日前付总货款的97%,但博众公司并未按照约定向康翔公司付款,博众称其不知晓对账情况,但在收到起诉状后仍未在合理期限内向康翔公司付款。博众公司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情形。康翔公司要求解除《供货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供货合同》约定博众公司不能按结算方式付款每延迟一天按应收款总额的2‰支付违约金,博众公司迟延支付货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博众公司关于其不应支付违约金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在康翔公司增加诉讼请求后未在答辩期限外给博众公司举证期限是否属于程序违法以及一审判决是否遗漏诉讼请求的问题。二审法院认为,康翔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增加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后,一审法院根据博众公司的要求另行给予博众公司答辩期,博众公司的举证期限并未少于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十五日,故博众公司关于未另行指定举证期限属于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该院不予采纳。对康翔公司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进行了审理,并在判决理由中进行了处理,在判决主文中未进行表述,属于漏判而非漏审,可以在二审中直接予以改判。
二审法院判决:一、维持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2015)崇州民初字第57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博众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康翔公司货款228101.1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从2014年9月21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30日止,以未付至总货款80%的差额182480.91元(228101.14元×80%)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5年3月31日起计算至该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总欠款228101.1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撤销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2015)崇州民初字第57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康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解除博众公司与康翔公司于2014年3月10日签订的《供货合同》;四、驳回康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22元,由博众公司负担。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
康翔公司与博众公司于2014年3月1O日签订《供货合同》,该合同约定,博众公司在康翔公司处购买”康翔”牌管材、管件等系列配套产品,用于重庆”隆鑫·爱琴海”二期建设项目;每月3O日对清货款账单,次月20日前付清已对账货款的80%,剩余货款在2015年3月3O日前付至总货款的97%,超出2015年3月30日加收应收货款1%的月利息,余下3%货款在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付款每延迟一天按应收款总额的2‰支付违约金。其中,第七条约定,”产品验收:质量以目测、国家标准为衡量准绳,数量由甲方(博众公司)指定收货人清点签收。甲方收货人胡彩萍,联系159××××6987,身份证号码320481197502216829”。该合同由康翔公司与博众公司加盖公章,胡彩萍作为博众公司签约代表签名。
2014年3月31日至2014年8月29日,康翔公司与博众公司就付款情况先后六次进行了对账,并形成了表格式的《对账单》,该对账单载明:”甲方:重庆博众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乙方:成都康翔塑胶有限公司。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为了便于财务结算,就隆鑫爱情(琴)海项目对账单以以下表格明确,双方各执一份,经双方签字确认生效,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益。1.对账日期:2014.3.31,对账金额:47982.85,发票号:00034557,甲方签字:胡彩萍,乙方签字:高勇,备注:发票已收。2.对账日期:2014.4,对账金额:106948,发票号:00034558,付款日期:2014.4.22付款金额:24000,甲方签字:胡彩萍,乙方签字:陈宇,备注:发票已收。3.对账日期:2014年5月20日,对账金额:119840.93,发票号:00236272、00236273,付款日期:2014.5.28,付款金额:53474,甲方签字:胡彩萍,乙方签字:陈宇。4.对账日期:2014年6月20,对账金额:106038.45,发票号00236274,付款日期:2014.6.25,付款金额:60000,甲方签字:胡彩萍,乙方签字:蔡君。5.对账日期:2014年7月20,对账金额:130401.61,付款日期:2014.8.2,付款金额:50000,甲方签字:胡彩萍,乙方签字:蔡君。6.对账日期:2014年8月29日,对账金额:4363.3,发票号00162878,付款日期:2015.3.24,付款金额:100000,甲方签字:胡彩萍,乙方签字:梅毫。合计对账金额:515575.14,付款金额:287474,余额:228101.14。”
2015年5月28日,博众公司经办人胡彩萍与康翔公司经办人蔡君进行了对账确认,并签订了《对账单》,该对账单载明:”双方确认甲方隆鑫爱情(琴)海工地所有材料正确无误。截至2015年5月26日止。重庆博众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在成都康翔塑胶有限公司提”康翔”牌管材、管件产品总材料款金额¥515575.14(人民币大写:伍拾壹万伍仟伍佰柒拾伍元壹角肆分),已付货款金额是:287474元(贰拾捌万柒仟肆佰柒拾肆元整),截至2015年5月26日止重庆博众水电建设有限公司欠成都康翔塑胶有限公司材料尾款金额¥228101.14元(人民币大写:贰拾贰万捌仟壹佰零壹元壹角肆分)。双方核对无误,签字确认。甲方(需货方):重庆博众水电建设有限公司经办人胡彩萍,乙方(供货方):成都康翔塑胶有限公司经办人蔡君。”
2015年11月3日,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本案中,康翔公司当庭增加了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博众公司诉讼代理人刘涛请求法庭对康翔公司新增加的诉讼请求给予答辩期限,独任审判员周亚军当庭口头裁定”由于原告增加新的诉讼请求,法庭增加被告15天答辩期限。”2015年11月19日,一审法院第二次开庭审理本案,博众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一、二审诉讼程序是否违法问题;二、博众公司与康翔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问题;三、胡彩萍签字确认的《对账单》的效力问题。
一、关于一、二审诉讼程序是否违法问题。1.关于博众公司提出,一审法院在康翔公司增加诉讼请求后未在答辩期限外给予博众公司举证期限属程序违法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的举证期限由人民法院确定,也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准许,但不得超过十五日。被告要求书面答辩的,人民法院可在征得其同意的基础上,合理确定答辩期间。”本案一审法院于2015年11月3日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中,康翔公司当庭增加了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对此,博众公司请求法庭另外给予答辩期,但其并未对是否重新指定举证期限提出请求或提出异议。一审法院根据博众公司的请求,另行给予了博众公司15日的答辩期,2015年11月19日,一审法院第二次开庭审理本案,博众公司的举证期限并未少于法律规定的十五日,且博众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行放弃其诉讼权利。据此,博众公司关于一审法院未另行指定举证期限属于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
2.关于博众公司提出,一审判决遗漏诉讼请求,二审法院未发回重审属程序违法的问题。经查,康翔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增加了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对该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进行了审理,并在一审判决的本院认为部分作了专门的评述,即”三、关于原告是否有权提前解除《供货合同》的问题……博众公司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情形。因此,康翔公司有权提前解除《供货合同》。对博众公司提出《供货合同》未约定合同解除条款,且不存在法定的可以解除合同事由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但一审判决只是对康翔公司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进行了审理和评析,并未在判决主文中作出判决。二审法院鉴于一审程序出现的瑕疵问题,对一审法院出现的这一程序瑕疵问题进行了审理,并作出判决进行了改判纠正,该二审判决主文第三项载明”解除重庆博众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与成都康翔塑胶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0日签订的《供货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已经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审人民法院未作审理、判决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再审案件,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有下列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第一审人民法院重审:(一)原判决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二)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三)未经合法传唤缺席判决,或者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四)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五)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二审人民法院对一审案件发回重审的条件必须是对已经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审人民法院未作审理、判决的;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本案中,一审法院对康翔公司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已经进行了审理,并在一审判决的本院认为部分作了专门的评述,不存在漏审诉讼请求的问题,但漏判属实。对此程序瑕疵问题,二审法院已作判决纠正,本案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也受到充分保护,故二审程序并无不当。博众公司关于二审未将本案发回重审属程序违法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博众公司与康翔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经查,博众公司与康翔公司于2014年3月10日签订的《供货合同》,有博众公司的签约代表胡彩萍和康翔公司的签约代表高勇签字,博众公司与康翔公司均加盖公司印章进行确认,应视为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受法律的保护。双方签约后,康翔公司按照《供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博众公司亦向康翔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双方在履约中还多次进行对账结算,并签订了结算对账单。上述事实证明,博众公司与康翔公司之间确属建立了真实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故,博众公司提出其与康翔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胡彩萍签字确认的《对账单》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胡彩萍与康翔公司之间的对账行为应属履行博众公司的职务行为,其签字所确认的《对账单》的法律后果应由博众公司承担。具体理由如下:第一,胡彩萍是博众公司签订《供货合同》的代表人和指定的收货人。经查,案涉《供货合同》载明,胡彩萍以博众公司签约代表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名,博众公司加盖公章进行了确认。该合同第七条约定,胡彩萍系博众公司履行合同的收货人,并载明了胡彩萍的联系电话和身份证号码。第二,博众公司在履行案涉合同中,均由胡彩萍出面与康翔公司经办人对账和签订结算《对账单》。经查,2014年3月31日至2014年8月29日,胡彩萍与康翔公司经办人高勇、陈宇、蔡君、梅毫,就付款情况先后六次进行了对账,并形成了表格式的《对账单》,合计对账金额515575.14元,付款金额287474元,尚欠228101.14元。2015年5月28日,胡彩萍又与康翔公司经办人蔡君进行了对账确认,并签订了最终结算《对账单》,载明:康翔公司供博众公司产品的总金额为515575.14元,博众公司已付货287474元,截至2015年5月26日止,博众公司尚欠康翔公司材料尾款228101.14元。博众公司对上述胡彩萍与康翔公司经办人对账、结算以及支付货款的事实,均未提出过异议。
根据上述事实,胡彩萍既是博众公司的签约代表,又是博众公司履行合同的收货人。在双方交易中,胡彩萍又多次代表博众公司与康翔公司对货款支付情况进行对账、结算。胡彩萍与康翔公司签订的最终结算《对账单》亦与原对账、结算一致,并未加重博众公司的负担或损害其利益。博众公司对胡彩萍与康翔公司的多次对账、结算行为,也从未提出过任何异议。因此,胡彩萍与康翔公司进行对账、结算的行为应视为博众公司的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博众公司承担。另外,博众公司提出康翔公司举示的销售单中有186509.05元属于长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应付货款,应予扣减的问题。经查,康翔公司确与长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立了购销关系,但与本案所涉《供货合同》无关,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存在对博众公司扣减货款问题。故,博众公司提出胡彩萍签字确认的《对账单》对其没有法律效力及应扣减其部分货款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民终705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彭远富
审判员 漆光碧
审判员 张 忠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崔 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