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陆宇塑胶工业有限公司

潍坊天瑞化工有限公司、山东某某塑胶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03民初2561号
原告:潍坊天瑞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寒亭区益新街62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37249625983。
法定代表人:郭天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真真,山东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塑胶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北一路1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763661544Y。
法定代表人:郝**,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广意,男,1990年4月10日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潍坊天瑞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公司”)与被告山东**塑胶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真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69200元并承担利息(以69200为基数自最后一笔应付款之日2019年7月12日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诉讼费、保全费及其它合法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稳定剂产品,并约定货到后35日内付清全部货款,如果此期限内继续购货,则付清上批的全部货款。经双方核对,截至2021年6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92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未予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产品购销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8月9日签署产品购销协议;被告签字的发货回执单九份,过磅单一份(最后一笔发货),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方的货物;应收账款对账单两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款项69200元;原告给被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九张,证明该九笔业务实际发生,被告对原告的货物数量、质量及价格均认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及反驳证据,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形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9日,原告天瑞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了《产品购销协议》,双方协商,由原告供给被告稳定剂产品,付款方式为,货到35日内被告付清全部货款,如此期限内继续购货,则付清上批的全部货款。后原告先后给被告供货九次,并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总货款金额为459200元,被告先后共偿还了390000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92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交付货物义务,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剩余货款692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塑胶工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潍坊天瑞化工有限公司货款69200元及利息(以69200为基数,自2019年7月12日起按照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5元(已减半),申请费712元,由被告山东**塑胶工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曹向玉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史 洋
书 记 员 张静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