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山东省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591民初4341号
原告:***,男,1976年9月20日生,汉族,现住东营市东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军,山东途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东城支行,住所地:东营市东三路14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6161439X。
法定代表人:张军,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兵华,山东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臣,山东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山东陆宇塑胶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北一路1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763661544Y。
法定代表人:郝**,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瑞红,男,1969年8月27日生,汉族,该公司财务经理,现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波,山东广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东城支行、第三人山东陆宇塑胶工业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军,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东城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兵华、刘明臣,第三人山东陆宇塑胶工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柴瑞红、徐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立即停止对原告3679656.15元债权的执行;2、请求法院撤销(2019)鲁0591执1043号之九执行裁定书与协助执行通知书;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8年以来,因第三人对外负债巨大,资金严重短缺,生产经营面临困境,难以利用自身的资金能力对外进行招投标。2019年4月份,第三人投标济南市济阳区2019-2020年农村饮用水安全两年攻坚行动(2019年)项目标段十三(采购标),第三人为中标单位,与济南市济阳区××室签订了《采购合同(采购十三标段)》项下的管道产品。第三人与原告达成协议,由原告出资协助第三人履行上述中标合同,项目结算款项归原告所有,原告向第三人支付供货产品的委托加工费。协议达成后,第三人的供货均由原告垫资生产。2019年7月2日,根据招商银行济南分行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济南铁路法院做出(2019)鲁7101执保60号裁定书,裁定冻结第三人在济南市济阳区××室××0万元。济南市济阳区××室以第三人供应债权不足40万元,并根据《采购合同》规定要求解除合同提出异议。鉴于济南市济阳区××室以重新选定供货单位困难以及解除合同直接影响工期等原因,由原告、第三人、济南市济阳区××室及招商银行济南分行(包括济南铁路法院)共同协商,并于2019年9月11日达成协议:1.第三人将管道产品供货合同转让给原告,由原告直接和招标方济南市济阳区××室结算货款,第三人将上述《采购合同》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原告;2.原告代第三人向招商银行支付40万元,由济南铁路法院解除对第三人与济南市济阳区××室因履行《采购合同》530万元货款的冻结。当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第三人与济南市济阳区××室签订《采购合同》中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并由第三人向济南市济阳区××室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该办公室同意转让并盖章确认予以接收。2019年9月12日,原告根据协议将40万元打入招商银行济南分行对公清收专户(银行交易附言:代偿第三人在招商银行贷款)。2019年9月16日,济南铁路法院作出(2019)鲁7101民初7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解除了对第三人与济南市济阳区××室因履行《采购合同》530万元的贷款冻结。被告与第三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经进入执行程序,执行案号为(2019)鲁0591执1043号。在执行过程中,贵院于2020年10月17日作出(2019)鲁0591执1043号之九裁定书,裁定冻结第三人在济南市济阳区××室××年农村饮水安全两年攻坚行动(2019年)项目标段十三的债权3679656.15元。原告认为开发区法院的冻结执行措施不当,遂向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法院于2020年11月10日作出(2020)鲁0591执异49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的异议申请。原告认为,既然原告与第三人已经签订了上述《债权转让协议书》,并且济南市济阳区××室已经同意转让,接收了上述债权转让通知书,第三人的上述债权就已经归原告所有。虽然上述《债权转让协议书》载明将涉案中标合同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原告,但债权转让时,第三人的供货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成并且工程已经竣工验收进入审计结算阶段,因此,上述《债权转让协议书》从本质上讲仅仅是债权转让,实际上不存在合同义务的转让情形。依据《合同法》第79、80条之规定,债权转让不需要债务人济南市济阳区××室同意。而且原告根据原告、第三人、济南市济阳区××室及招商银行济南分行(包括济南铁路法院)共同协商的协议约定将涉案40万元代第三人支付给招商银行,济南铁路法院解除涉案350万元债权的查封,也能充分说明债权已经转让给原告,且济阳区城乡水务工程建设管理办公室已经同意转让的事实。济南市济阳区××室为了财务管理的需要仍然以第三人的名义将上述债权进行挂账,但法律并没有规定债权转让必须将债权人进行变更挂账才产生转让的效力。虽然法院冻结该债权时,济阳区城乡水务工程建设管理办公室没有及时的向法院作出债权已经转让的说明,但这并不能否认债权已经转让的客观事实,况且债务人也没有提出执行异议的义务。2020年10月21日,济阳区城乡水务工程建设管理办公室向贵院出具了“回函说明”,也阐明了该办公室已经同意上述债权转让的事实。综上所述,上述债权3679656.15元已经由第三人转让归原告所有。原告认为该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的异议申请不当,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免收侵害,特提起诉讼,望判若所请。
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东城支行辩称,原告不是涉案工程款的权利人,其权利主张虚假且违法,不能排除执行,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一、原告并非案涉工程款的权利人。1、本案中,陆宇塑胶公司在中标后,与案外人济阳区××室签订并实施了济南市济阳区2019-2020年农村饮水安全两年攻坚行动(2019)项目标段十三(采购标)项目,且施工、结算、收款均由陆宇塑胶为主体,陆宇塑胶应为该债权的权利人。2、原告在与陆宇塑胶签订转让合同后,案涉工程款的施工结算、收款主体仍为陆宇塑胶,案涉工程的合同主体并未改变,仍由陆宇塑胶承担合同权利义务。即使案涉工程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原告并没有自己的名义完成案涉工程的施工、结算,其所谓转让合同签订之后,陆宇塑胶仍然以其名义从第三人济阳区××室收取工程款。原告与陆宇塑胶、济阳区××室签订的协议,其效力不能对抗第三人。二、原告主张的权利既不合法也不真实。1、第三人陆宇塑胶为规避法院执行,与原告及其他案外人串通,制造合同转让的虚假事实。原告主张其代为履行了合同应提供具体的采购合同、付款记录、具体的施工监理日志、结算报告,首付款的付款记录等资料予以佐证,简单的通过一纸合同来对抗法院执行既违法也难以证实其真实。2、案外人在向开发区法院调查令出具回函承认陆宇塑胶在该单位的债权后,又应原告的请求,向原告连续出具部分内容相反的两份证明,其真实性存在重大疑问,其之后的两份证据不应采纳。3、案涉工程系必须招投标的工程,必须受招投标法的约束。即使原告与陆宇塑胶的转让合同系真实的,也系无效合同。按照招投标法,即使陆宇塑胶无力履行合同,应由其他投标单位中标,或是重新招投标,但无论如何,原告均无资格成为履行合同的主体。故即使原被告的转让协议系真实的,也因基础法律关系和主合同违法而无效。三、即使原告所述系真实的也不能排除本案执行。1、即使原告所述系真实的,就其本质而言,原告也系借用陆宇塑胶公司资质的挂靠行为,原告借用资质,系违反招投标法的违法行为,由此产生的风险应由原告自行承担。2、退一万步说,即使原告所述系真实的,原告向陆宇塑胶借用资质参与工程招标施工,以陆宇塑胶名义参与施工、管理、结算,那原告与陆宇塑胶之间系内部承包、挂靠关系。这种承包挂靠关系权利义务应按照约定或法定另行处理,被挂靠人对外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与挂靠关系无关,且这种承包合同、挂靠合同仅能约束其内部,不能对抗第三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合同相对人仍为济阳区××室与陆宇塑胶,故法院依法冻结陆宇塑胶在济阳区××室的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排除强制执行,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人山东陆宇塑胶工业有限公司述称,对原告的起诉的事实和主张认可,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各自诉讼主张提交证据,本院依法组织质证,根据采信的证据、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9年4月,山东陆宇塑胶工业有限公司中标济南市济阳区2019-2020年农村饮水安全两年攻坚行动(2019年度)项目标段十三(采购供水管道),并与济南市济阳区××室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编号:JYNCYSAQGJ-2019-SG-03)。***(乙方)、山东陆宇塑胶工业有限公司(甲方)主张双方于2019年5月20日签订《关于济南市济阳区2019-2020年农村饮水安全两年攻坚行动项目的合作协议》,约定:乙方协助甲方完成中标济南市济阳区2019-2020年农村饮水安全两年攻坚行动(2019年度)项目标段十三(采购标)。乙方协助甲方与济南市济阳区××室顺利签订中标合同,并合作完成供货义务。甲方承诺生产的所有产品符合国家产品相关生产标准,针对供货的工程项目,甲方所提供的标的物的标准以签订的工业产品供货合同为准。在该项目中,乙方应积极协助甲方做好售后服务工作。由于甲方生产经营资金严重短缺,不能利用自身资金能力完成招投标,以及后续为招标单位生产、供应合同项下的管道产品。双方商定,若乙方协助甲方中标并签订中标合同后,由乙方首先向甲方垫付生产管道的资金,甲方利用乙方垫付资金履行合同供货义务。甲方生产的管道产品归乙方所有,甲方仅向乙方收取管道产品的委托加工费。中标项目的管道结算款项归乙方所有,由乙方进行结算并收取项目款项,甲方予以协助配合。双方事前关于此项招标工程已经达成口头约定,本协议现予以书面确认。双方主张于2019年9月11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编号为JYNCYSAQGJ-2019-SG-03《采购合同》中权利义务转让给***,山东陆宇塑胶工业有限公司协助***办理采购合同一切事宜,协议签订后向济南市济阳区××室进行了通知。
济南铁路运输法院就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山东陆宇塑胶工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7月2日作出(2019)鲁7101民初73号民事裁定书,冻结济南市济阳区××室应向山东陆宇塑胶工业有限公司履行合同应支付的以530万元为限额的应收货款,2019年9月12日,***代山东陆宇塑胶工业有限公司支付40万元。济南市济阳区××室申请解封,济南铁路运输法院以采购合同的履行牵涉民生关系重大且该合同在2019年7月5日仅完成招投标尚未进入履行阶段等为由于2019年9月16日作出裁定解除对上述款项的冻结。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东城支行与陈松国、山东黄河口农牧开发有限公司、李建新、董如香、山东陆宇塑胶工业有限公司、山东康宝生化科技有限公司、郭东红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9日作出(2019)鲁0591民初16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被告山东黄河口农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东城支行偿还借款本金7500000元,截至2019年4月11日的利息71049.97元、复利247.25元,及自2019年4月12日起至2019年5月10日的利息(以欠付的借款本金7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96%计算)、复利(以应付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0.44%计算)、自2019年5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罚息(以借款本金7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44%计算)、复利(以应付罚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0.44%计算);二、被告山东黄河口农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东城支行律师代理费5000元;三、被告山东陆宇塑胶工业有限公司、山东康宝生化科技有限公司、李建新、郭东红、陈松国、董如香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黄河口农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64799元,减半收取计32399.5元,由被告山东黄河口农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陆宇塑胶工业有限公司、山东康宝生化科技有限公司、李建新、郭东红、陈松国、董如香负担。
因山东陆宇塑胶工业有限公司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东城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9)鲁0591执1043号。2020年10月17日,本院作出(2019)鲁0591执1043号之九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山东陆宇塑胶工业有限公司在济南市济阳区××室××年农村饮水安全两年攻坚行动(2019年)项目标段十三的债权3679656.15元。同日,本院作出(2019)鲁0591执1043号之九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山东陆宇塑胶工业有限公司在济南市济阳区××室××年农村饮水安全两年攻坚行动(2019年)项目标段十三的债权3679656.15元。未经本院允许,不得向山东陆宇塑胶工业有限公司支付。***主张其为上述工程款的实际所有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20年11月10日作出(2020)鲁0591执异4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的异议请求。***不服,向本院提起该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济南市济阳区××室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出具《关于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调查令回函的说明》,载明:你院调查令(2019)鲁0591执1065号收悉,我单位于2020年10月15日向律师刘明臣(执业证号:××)、张兵华(执业证号:××)出具了回函,因未将山东陆宇塑胶工业有限公司向我单位出具的债权转让信息作出说明,现向贵单位作如下说明:山东陆宇塑胶工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8日中标济南市济阳区2019-2020年农村饮水安全两年攻坚行动(2019年)项目标段十三(采购标),(交易登记号2019SLSG36Z0301),中标金额5256651.64元,已支付1576995.49元(依据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30%)。目前项目正在进行结算审计工作,暂无其他支付款项。山东陆宇塑胶工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11日,向我单位递交了《债权转让通知书》,明确将所中标济南市济阳区2019-2020年农村饮水安全两年攻坚行动(2019年)项目标段十三(采购标),(交易登记号2019SLSG3620301),(合同编号:JYNCYSA0GJ-2019-SG-03)中的一切权利、义务转让给***个人,自9月11日之后该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一切事务均由***处理。
济南市济阳区××室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出具《关于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调查令回函的说明》,载明:山东陆宇塑胶工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8日中标济南市济阳区2019-2020年农村饮水安全两年攻坚行动(2019年)项目标段十三(采购标),(交易登记号:2019.SLSG36Z0301)。2019年7月5日济南铁路运输法院做出因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山东陆字塑胶工业有限公司等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对该合合同金额530万的冻结。后经我单位提出执行异议而解除冻结。因山东陆宇塑胶工业有限公司以冻结为由迟迟不能供货,导致我单位工程工期出现延误。我单位如果重新进行项目招标,再选定供货单位,势必导致我单位工程工期无限期延误。该合同项目涉及到济阳区能否如期完成脱负攻坚任务,还涉及当地农村民生用水、保障农村饮水安全等问题,牵扯民生关系重大。为保证该合同项目的顺利实施,在山东陆宇塑胶工业有限公司与债权受让人所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中明确山东陆宇塑胶工业有限公司协助受让人办理涉及该合同项目的一切事宜的前提下,我单位同意,并于2019年9月11日接收到山东陆宇塑胶工业有限公司所递交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为符合我单位的财务拨付手续,该合同项目在财务部门挂账山东陆宇塑胶工业有限公司。
庭审中第三人提交涉案管道加工费核算表拟证实经第三人与原告核算确定第三人应向原告收取管道加工费339415.77元。提交2019年5月20日原告提交给第三人的书面申请一份,主要内容为要求第三人将第三人代收的原告的款项2609446.13元作为2019年5月20日双方签订合作协议的垫资款,第三人收到该申请后将上述三笔款项用于济阳项目的生产,拟证实涉案的管道系由原告实际出资,由原告委托第三人进行加工,加工的成品管道所有权及管道供给济阳方以后形成的合同债权等实体权利除去加工费外,本来就该归原告所有,第三人只是收取原告的加工费。原告与第三人确认原告出资购买配件货款1073491.38元。被告对其不予认可,本院依据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第三人山东陆宇塑胶工业有限公司提交证据中的“加工费用核算表、书面申请”的纸张打印时间、签字、捺印、盖章形成的时间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于2021年10月1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无法判断标称日期为“2019年5月20日”、落款为“山东陆宇塑胶工业有限公司”和“***”的《济南市济阳区2019-2020年农村饮水安全两年攻坚行动(2019年度)项目加工费核算表》原件上打印字迹、“***”签名字迹及红色押名指印的形成时间;其上“山东陆宇塑胶工业有限公司”印文与标称时间“2020年4月16日”、确认方(管道方)为山东陆宇塑胶工业有限公司、确认方(配件方)为“***”的《济南市济阳区2019-2020年农村饮水安全两年攻坚行动(2019年度)项目项目管道的配件供货明细》原件上同名印文的形成时间相近。2、无法判断落款时间为“2019年5月20日”、落款签字为“***”的《申请》原件上打印字迹与标称时间为“2020年4月16日”、确认方(管道方)为山东陆宇塑胶工业有限公司、确认方(配件方)为“***”的《济南市济阳区2019-2020年农村饮水安全两年攻坚行动(2019年度)项目项目管道的配件供货明细》原件上“***”签名字迹的形成时间相近。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对于涉案的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根据***与山东陆宇塑胶工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济南市济阳区2019-2020年农村饮水安全两年攻坚行动项目的合作协议》、原告委托付款证据和诉讼主张,双方存在第三人中标后的供应加工管道合作行为。山东陆宇塑胶工业有限公司系济南市济阳区2019-2020年农村饮用水安全两年攻坚行动(2019年度)项目中供货合同的中标方,其作为中标合同的相对方享有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原告、第三人及济南市济阳区××室回函主张2019年9月11日第三人将涉案工程整体施工债权债务转让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第五十八条规定,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虽然济南市济阳区××室出具函件或说明认可转让事宜并主张因工程工期等问题而未重新招投标,但上述转让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不因济南市济阳区××室的同意和认可而合法化。涉案合同项目在济南市济阳区××室财务部门挂账单位仍为山东陆宇塑胶工业有限公司,案涉工程款的施工结算、收款主体并未改变,仍由山东陆宇塑胶工业有限公司承担合同权利义务,山东陆宇塑胶工业有限公司仍是涉案采购合同款项的实际债权人,审理过程中原告及第三人进一步主张仅转让债权,合同义务仍由第三人继续履行,合同相对方未进行实际变更,且济南市济阳区××室财务部门的中标合同、结算挂账情况对外具有一定的公示性。本院针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东城支行对山东陆宇塑胶工业有限公司的债权实施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与山东陆宇塑胶工业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的合作关系及转让事宜,系***与山东陆宇塑胶工业有限公司的内部约定事项。***主张其作为实际出资人和受让人对合作方和转让人享有的债权,应当依照与山东陆宇塑胶工业有限公司各自的合同约定来确定,其主张的债权并未法定优先于涉案执行债权。***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证据不足,其要求不得执行涉案款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君东
人民陪审员 魏成光
人民陪审员 牛治军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宋奕葳
书 记 员 苏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