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陆宇塑胶工业有限公司

某某、利津县汀罗镇人民政府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民申770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8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利津县汀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利津县汀罗镇汀六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李长伟,镇长。
原审第三人:山东陆宇塑胶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北一路103号。
法定代表人:郝**,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利津县汀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汀罗镇政府)及原审第三人山东陆宇塑胶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5民终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已经查明,***向汀罗镇政府提供了至少42张发票,货款共计5676304.66元;但一审与二审法院仅以其中七张发票的货款合计3199999.94元为双方的货款结算值,弃另外35张发票的2476304.72元货款于不顾,并以此认定汀罗镇政府尚欠***货款287314.08元,该事实认定错误。二、涉案授权书载明的294381.14元材料款是如何计算得出,汀罗镇政府自始至终未作说明,二审法院也未调查,且该授权书涉嫌伪造,二审法院更不应当认定授权书具有法律效力。三、二审法院应当依据***提交的书面申请,责令汀罗镇政府出具涉案的七张发票,并指定审计机构对***在汀罗镇政府处挂账的发票货款总额及汀罗镇政府名义上的已付货款总额进行审计,二审法院未予准许使得本案的部分主要事实未能查清。四、***已经提供了供货的全部直接证据,该证据能够证明***向汀罗镇政府提供了价值5751844.33元的货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主张其与汀罗镇政府之间货款结算值高于陆宇公司开具的发票金额3199999.94元,但其未提供直接证据如供货单、对账单等证明供货金额。对双方争议最大的是否出售Φ315供水管线问题,***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主张案涉授权书系伪造,本院认为,该授权委托书是由陆宇公司向汀罗镇政府出具,陆宇公司与汀罗镇政府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故原审法院对该份授权书予以采信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确认发票金额3199999.94元作为案涉《工业品买卖合同》结算依据进而确认欠款金额287314.08元,并无不当。***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亮
审 判 员  邝 斌
审 判 员  尹哲璇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 慧
书 记 员  张安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