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502民初3690号
原告:德州万山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新港前街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00167281510G。
法定代表人:邱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书杰,山东九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塑胶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北一路1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763661544Y。
法定代表人:郝xx,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广意,男,199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山东**塑胶工业有限公司职工,住。
原告德州万山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山公司)与被告山东**塑胶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书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向万山公司支付货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8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公司向万山公司支付违约金(自2020年10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以6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万山公司、**公司于2017年5月11日签订买卖合同,万山公司已经向**公司交付了货物,**公司至今仍有6万元货款未支付。现剩余货款经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万山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望判若所请。
**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公司向万山公司购买高密度聚乙烯产品。后万山公司向**公司履行了供应货物的义务。万山公司陈述,截至庭审前,**公司尚有货款60000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均有约束力。**公司与万山公司依法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万山公司向**公司供应货物后,**公司应依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引起纠纷系**公司未依约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万山公司诉请**公司支付货款6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万山公司诉请的利息及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塑胶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德州万山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60000元,并支付自2021年8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计算方式为以6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德州万山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山东**塑胶工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周艳飞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 胡 杰
书 记 员 卢景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