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591民初1500号
原告:***,男,住东营市广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翔,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塑胶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北一路103号。
法定代表人:郝**,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春来,男,住东营市,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山东**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区北一路126号1幢101室。
法定代表人:杨振平,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金,男,住东营市东营区,系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东营市东城府前大街59号。
法定代表人:康茂礼。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娜,山东康桥(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山东**塑胶工业有限公司、山东**塑胶有限公司及第三人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翔,山东**塑胶工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缪春来,山东**塑胶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金,第三人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撤销两被告之间的财产转让行为;诉讼费用、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明确要求撤销山东**塑胶工业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6128.39万元的债权转让给山东**塑胶有限公司的行为。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山东**塑胶工业有限公司在广饶县人民法院达成(2019)鲁0523民初217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达成后,被告抵赖,拒不履行调解书确认的金钱给付义务。原告无奈之下申请广饶县人民法院冻结了被告山东**塑胶工业有限公司在第三人处的工程款。经查得知,被告山东**塑胶工业有限公司已于2020年4月21日将其债权转让给被告山东**塑胶有限公司。而第二被告实际上就是第一被告为逃避债务专门成立的公司,两被告之间没有任何经济往来,两者之间的转让是无偿的。两被告直接注册地址实际上就是第一被告的一个生产车间,第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是第一被告一分厂厂长。第一被告的实际控制人拒不执行法院生效裁决,为逃避债务挖空心思,恶意转移财产,致使法院生效裁决长期得不到执行,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本案第三人明知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专门用来逃避债务的公司,却与之相互勾结,拒不执行法院生效裁决,以上行为,均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山东**塑胶工业有限公司辩称,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债权转让真实有效。
山东**塑胶工业有限公司辩称,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其与山东**塑胶工业有限公司的资产交易真实有效。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述称,其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不应被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诉山东**塑胶工业有限公司、**橡塑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经广饶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山东**塑胶工业有限公司未履行调解协议约定的义务。***向广饶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020年4月20日,东营仲裁委员会对山东**塑胶工业有限公司与东营市*有限责任公司、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东营**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裁决,裁决东营市*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山东**塑胶工业有限公司收购款6128.39万元。
2020年4月21日,山东**塑胶工业有限公司向东营市*有限责任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书载明:贵公司购买我公司黄河路给水管线资产,购买款项6128.39万元,故我公司对贵公司拥有债权6128.39万元,我公司于2020年4月20日将该债权转让给山东**塑胶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所有,贵公司向山东**塑胶有限公司履行付款义务。
2020年9月14日,东营市*有限责任公司向广饶县人民法院提出关于履行到期债权通知书执行异议申请书,载明,一、申请人曾与山东**塑胶工业有限公司就收购款问题产生过纠纷,案件经仲裁委裁决确认申请人应向山东**塑胶工业公司支付收购款且**工业公司做出承诺作为债权生效条件:“1、山东**塑胶工业有限公司与东营市*有限责任公司、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之间的仲裁裁决做出后,如果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不能调整水价,则东营市*有限责任公司有拒绝收购的权利,承诺人不再对此事有任何异议;2、裁决书作出后,无论水价调整是否能够顺利推进,承诺人绝不对该事件的仲裁裁决书申请强制执行”。依据该承诺内容结合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尚未调整水价、给予补偿的事实,我公司不应向山东**塑胶工业有限公司支付收购款,也就是说我公司与山东**塑胶工业有限公司债权债务关系尚未形成,也就不存在到期债权一说。二、山东**塑胶工业有限公司将“一”中债券转让给了案外人山东**塑胶有限公司,至此我公司与山东**塑胶工业有限公司再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综上,申请人与(2019)鲁0523执2192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案件的被执行人山东**塑胶工业有限公司没有债权债务关系,无法执行贵院送达的《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2、63条规定,撤回(2019)鲁0523执2192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不予执行该通知书内容。
2021年2月25日,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向广饶县人民法院出具关于该院冻结**塑胶工业有限公司债权的情况说明,载明,我单位系与山东**塑胶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黄河路给水管线回购协议,根据协议,我单位的付款对象为山东**塑胶有限公司,而非山东**塑胶工业有限公司。
2021年7月9日,山东**塑胶工业有限公司、山东**塑胶有限公司向东营市*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撤销债权转让通知书暨承诺书,载明:山东**塑胶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业公司”)因收购黄河路(东八路至海堤路)给水管线资产相关事宜与贵公司、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发生分歧,申请东营仲裁委员会仲裁,东营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4月20日做出(2020)东仲字第108号裁决书,裁决贵公司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工业公司收购款6128.39万元,当日,经贵公司与开发区管委会、工业公司、山东**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塑胶公司”)等共同协商,一致同意(2020)东仲字第108号裁决书裁决收购及付款内容均不再实际履行,贵公司与工业公司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工业公司对黄河路(东八路至海堤路)给水管线资产有权另行处分,塑胶公司表示愿意受让资产,开发区管委会拟回购资产,但需要开会通过后才能签订回购协议。2020年4月21日工业公司向贵公司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工业公司将(2020)东仲字第108号裁决书项下应支付工业公司收购款6128.39万元债权转让给塑胶公司。2020年9月27日开发区管委会与塑胶公司正式签订《回购协议》载明塑胶公司不再依据(2020)东仲字第108号裁决书向贵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对此贵公司无异议。鉴于工业公司及塑胶公司不再对贵公司享有债权,工业公司及塑胶公司已经共同撤销了2020年4月21日送达贵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书,现书面通知贵公司。同时工业公司及塑胶公司共同向贵公司承诺如下:一、因塑胶公司已与开发区管委会签订《回购协议》,工业公司及塑胶公司放弃前述仲裁裁决书确定的向贵公司追索的权利,东营市*有限责任公司不欠付工业公司及塑胶公司任何款项,对塑胶公司、工业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二、本案所涉纠纷若对贵公司造成损失、承担责任等不利后果,工业公司、塑胶公司自愿对此承担最终连带赔偿责任。
2021年7月12日,东营市*有限责任公司向山东**塑胶工业有限公司、山东**塑胶有限公司出具送达回证,载明:我公司于2021年7月10日收到你方送达的《撤销债权转让通知书暨承诺书》,我公司认可其中内容并接受你方承诺。
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交的广饶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19)鲁0523民初2175号]、东营仲裁委员会裁决书[(2020)东仲字第108号]、债权转让通知书、关于广饶县人民法院冻结**塑胶工业公司债权的情况说明、关于履行到期债权通知书执行异议申请书复制件,撤销债权转让通知书暨承诺书、送达回证等,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人承担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要求撤销山东**塑胶工业有限公司与山东**塑胶有限公司之间的财产转让行为,应当提交证据证实山东**塑胶工业有限公司放弃其到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其造成了损害。***提交的证据载明广饶县人民法院在冻结山东**塑胶工业有限公司债权时,因山东**塑胶工业有限公司将对东营市*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的债权6128.39万元转让给了山东**塑胶有限公司,东营市*有限责任公司提出了执行异议申请,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出具说明载明其付款单位为山东**塑胶有限公司而非山东**塑胶工业有限公司,致***由调解书确认的权利未能实现,山东**塑胶工业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行为对***造成了损害;但山东**塑胶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载明,该债权转让行为山东**塑胶有限公司、山东**塑胶工业有限公司已经撤销并向东营市水务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通知,东营市*有限责任公司亦对撤销行为予以认可,对***的损害已经不再存在。山东**塑胶工业有限公司与山东**塑胶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行为已撤销,且庭审中,山东**塑胶工业有限公司称不再向山东**塑胶有限公司转让债权,山东**塑胶有限公司称双方已不在债权转让关系,***亦未提交证据证实东营市*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向山东**塑胶有限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对***造成了损害,故***的诉讼请求已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周国防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孙东平
书 记 员 李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