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0)云0129执1072号
申请执行人北京康吉森自动化设备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云南先锋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云0129民初332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云南先锋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北京康吉森自动化设备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经审查,申请执行人提出的执行依据合法有效、执行主体明确、执行内容具体,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执行。
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日向被执行人邮寄发出执行通知书,限定其在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同时责令其报告财产。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也未申报财产。2020年7月31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执行中,因本院有被执行人多个系列案件,另案已经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除用于生产经营的财产采取了查封措施,现被执行人已在生产经营履行义务,并就做了该案的履行计划。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鉴于被执行人名下目前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申请执行人仍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马永明
审判员 荣生凤
审判员 王国栋
书记员 李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