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康吉森自动化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康吉森自动化设备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刘殿卿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京0108民初1028号
原告北京康吉森自动化设备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吉森公司)与被告中节能天融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节能公司)、王和平、孙蕾、刘殿卿(同时提及时称四被告、分别提及时称姓名)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吉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升,被告中节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爱军、彭锐,被告王和平、孙蕾、刘殿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国能联公司于2016年8月26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依照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当在该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四被告作为国能联公司的股东负有清算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康吉森公司依据上述条款要求国能联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规定的是清算赔偿责任,该责任是从法人财产制度和侵权角度做出规定。上述清算赔偿责任在责任构成上需具备以下要件:第一,清算义务人有违反法律规定,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第二,清算义务人的行为造成了公司财产或债权人利益的直接损失。第三,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与公司财产或债权人利益的损失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四被告在国能联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未在法定时间内开展清算事务,存在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但康吉森公司就四被告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造成国能联公司财产损失、损失的范围、损失与上述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均未提交证据,故其以此为由要求四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国能联公司于2019年经清算并注销,可以证明四被告后续履行了清算义务。康吉森公司主张国能联公司清算时未通知康吉森公司、清算报告无经股东会确认的清算方案、清算组行为违反诚信原则等,上述主张实质系认为国联能公司清算组成员在清算过程中存在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并以此要求清算组成员承担责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处理,其可另行主张权利。 当事人提举的其他证据材料或发表的其他意见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裁判,本院不予一一评述。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项、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康吉森公司经查阅国能联公司企业登记档案,得知该公司因“当事人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且在住所无法联系到当事人”,于2016年8月26日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以“京工商海处字(2016)第D169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营业执照。该公司早已停业,但公司资产去向不明。康吉森公司认为,国能联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四被告作为股东,依法应当及时对公司进行清算。但是,四被告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至今不对公司进行清算,逃避清偿债务,损害了债权人利益,应当依法对国能联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此,康吉森公司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康吉森公司的债权损失,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综上,康吉森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项、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等法律法规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康吉森公司的诉讼请求,并判如所请为盼。 被告中节能公司辩称,一、在先前的执行程序中,国能联限公司的财产因仲裁案已被执行完毕,已无财产,不存在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的情形----。1、康吉森公司申请执行国能联公司仲裁裁决案,执行法院在第一次执行程序中,就对国能联公司的银行账户进行了冻结,并且对该账户上的存款余额590289元执行了扣划措施,至此,国能联公司已经没有银行存款。2、执行法院了解到国能联公司在安徽省阜阳市辖区内有财产,及时采取了查封扣押措施,并委托当地法院执行,对国能联公司的其他财产也执行完毕。3、国能联公司开户银行没有存款余额,也无其他财产,故国能联公司再无财产可供执行,康吉森公司也因此向执行法院撤回执行申请。假如国能联公司还有财产的话,康吉森公司不会撤回执行申请。4、国能联公司所有财产已被执行,已无任何财产,因此,不存在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的情形。二、国能联公司在2019年8月份已经注销,市场监管机关也给予了核准,且国能联公司在注销之前已经做了清算,不存在无法清算的情形。三、中节能天融公司积极开展清算工作,早就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申请了清算。1、早在2018年9月,中节能天融公司就委托北京君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办理申请国能联公司破产、强制清算事宜,并联系法院审理破产、强制清算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温泉法庭专业审判法官。根据法官指示,在2018年9月21日已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通过邮政特快专递方式邮寄立案材料,提交了清算申请。经查询,海淀区法院在2018年9月23日已经收到中节能公司的申请。委托律师多次联系法院催问后续进展,法院答复目前法院审理破产、强制清算的专业审判组人员少、案件多,立案审查和后续程序的周期长,无具体时限预期。只能等待。2、此后一直未收到法院的任何书面通知或电话。直到2020年3月份中节能公司因其他业务,才知道清算案件才刚刚立案,而且是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且至今也未收到任何正式的受理通知书。中节能天融公司在这方面的工作及法院方面的立案等相关证据资料,已经向一中院清算案主办法官申请调卷,但是因为在疫情期间,法官尚未给安排。3、因国能联公司已经注销完毕,无需再次清算,中节能天融公司已经向一中院撤回了清算申请。 被告王和平、孙蕾、刘殿卿辩称,一、康吉森公司的请求权基础与诉讼请求矛盾。康吉森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作为请求权基础,诉请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补偿赔偿责任,第二款才是连带清偿责任。第三款的实际控制人不包括股东。康吉森公司援引法律错误。二、康吉森公司举证不能应承担败诉后果。本案属于一般侵权责任,康吉森公司应就侵害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过错进行举证。本案中,从侵权构成要件来看,被告股东并未损害康吉森公司债权利益,更不存在因果关系,不构成侵权。具体而言,国能联公司从2013年开始便处于亏损濒临破产状态,且在营业执照被吊销前,康吉森公司申请过多次强制执行,公司早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即使怠于清算也并不会造成公司财产损失,更不会对康吉森公司债权造成任何损害事实。在法定清算期前公司便已没有财产,谈不上股东作为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害,更谈不上不作为行为会造成康吉森公司债权损害的事实,两者之间更不存在因果关系。三、国能联公司的账册、重要文件等至今仍保存完整,并未因股东消极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而毁损蔑视造成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的后果,国联能公司股东并无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造成公司财产损毁或灭失的情形,更不存在逃避债务给康吉森公司债权造成损害的情况。此外,同意中节能公司的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3月26日,国能联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及出资情况变更为:王和平出资560万元、中科天融(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后更名为中节能公司)出资200万元、孙蕾出资160万元、刘殿卿出资80万元。 2014年8月29日,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京仲裁字第0552号裁决书,裁决:康吉森公司与国能联公司签订的《安徽晋煤中能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节能优化示范工程项目技术服务合同书》及其附件、补充协议解除并终止;国能联公司向康吉森公司支付款项3676036.32元;等等。上述款项应于裁决书送达后15日内支付完毕。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因国能联公司未能履行上述裁决书,康吉森公司向一中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10月14日,该院作出(2014)一中执字第690-1号执行裁定。2014年10月14日,该院自国能联公司银行账户扣划590389元,并对该账户进行冻结至2016年5月6日,但此后未能再执行到存款。2015年2月6日,该院扣押国能联公司机柜7台、服务器4台、显示器2台、交换机1个、单模收发器7台,并交接给康吉森公司。2015年12月29日,康吉森公司撤回了执行申请。 2016年8月26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且在住所无法联系到当事人为由,决定吊销国能联公司营业执照。 2018年9月21日,中节能公司向本院提交申请书,以国能联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未按期自行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为由,请求本院指定清算组对国能联公司进行强制清算。 2019年6月10日,国能联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决定注销该公司,由四被告组成清算组,并指定吕金河为清算组负责人。 2019年6月26日,国能联公司在新京报刊登了公告。 2019年8月28日,国能联公司清算组出具清算报告,其上记载:本公司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各项税款、职工工资已结清;已于2019年6月26日在《新京报》上发布了注销公告;公司已无对外投资和分支机构。同日,国能联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内容为:同意公司注销;确认清算报告内容;注销后如有未尽事宜由全体股东负责。同日,国能联公司经北京市海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注销。 因一中院破产法庭自2019年11月1日开始集中管辖全市范围包括区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公司(企业)的强制清算案件。中节能公司申请强制清算一案由本院移送至一中院审理。 2020年4月13日,中节能公司向一中院提交申请,以国能联公司已经自行清算并注销为由,请求撤回强制清算申请。该院于2020年4月26日作出(2020)京01清申53号民事裁定,准予中节能公司撤回强制清算申请。 审理中,康吉森公司认可诉讼请求金额中未扣除2015年2月6日执行到的物品价值,但主张上述物品并无甚价值。康吉森公司主张国能联公司清算组未书面通知康吉森公司清算事宜,导致其作为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国联能公司的清算无经股东会确认的清算方案,四被告组成的清算组的清算行为违反诚信原则。 以上事实,有原告康吉森公司提交的企业工商档案、(2014)京仲裁字第0552号裁决书、(2014)一中执字第690-1号执行裁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四被告提交的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扣押财产清单、谈话笔录、清算报告、注销核准通知书、股东会决议、备案通知书、新京报、(2020)京01清申53号民事裁定等证据材料以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驳回原告北京康吉森自动化设备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263元,原告北京康吉森自动化设备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其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盈盈 人民陪审员  王向红 人民陪审员  任军鹰
书 记 员  宁晓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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