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14民初16450号
原告北京康吉森自动化设备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亮、朱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晓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成立招标投标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的内容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作为投标人履行了支付投标保证金的义务,被告也应当在原告并未中标的情况下退还保证金。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投标保证金5万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为标准支付利息的抗辩意见,对此,本院认为,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招标人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内容,系对投标后到中标退还保证金前合法占用资金期间利息的补偿,与应当退还保证金之日后未依约返还保证金所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并不相同,故对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原告参与了被告进行的乌兰煤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年产135万吨合成氨、240万吨尿素项目一期工程招标项目。2015年1月6日,原告向被告汇款该项目的投标保证金5万元。另查,原告并未中标,被告一直未向原告退还保证金。
上述事实,有记账凭证、北京银行客户回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被告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北京康吉森自动化设备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保证金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6887.5元。
案件受理费5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杰
书记员 刘洋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