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14民初16451号
原告北京康吉森自动化设备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晓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的内容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提供符合合同要求的货物,合同规定的义务已全面履行,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484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被告予以认可,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货款利息78488.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煤集团鄂尔多斯图克化肥项目2×50×104Nm3/D甲烷气液化装置压缩机控制系统ITCC》4.3.4质保金条款,被告应支付的质保金的逾期利息应从收到单据和文件并查证无误后30日后起算,故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质保金的逾期利息应为36018元(以276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3日起至2019年3月3日止,按央行一年期贷款利率4.35%利率计算),被告向原告支付的逾期货款利息总额应为77488元。
综上所述,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中煤集团鄂尔多斯图克化肥项目2×50×104Nm3/D甲烷气液化装置压缩机控制系统ITCC》(合同编号:P-HF1229-8011),合同总金额2760000元人民币,合同4.3.3预验调试款条款规定“货到现场6个月视为SAT或SAT结束。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作为验收调试款,人民币552000元”,合同4.3.4质保金条款规定“设备质量保证期满后,买方在收到如下单据和文件并查证无误后30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0%作为质保金,计人民币276000元”,合同13.1条款规定“卖方的质量保证期为初步验收日起18个月或货到现场后24个月,以先到之日为准”。2014年4月23日,双方签订《中煤图克鄂尔多斯LNG项目压缩机控制系统ITCC增补补充合同》,合同总金额6000元。2014年8月2日,被告出具《最终验收证书》,证明原告已完成交付、安装、调试和人员培训等合同所规定的义务,经上电检测证明各项技术指标均满足合同技术附件的要求,予以最终验收通过。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欠付货款金额为484000元。
上述事实,有《中煤集团鄂尔多斯图克化肥项目2×50×104Nm3/D甲烷气液化装置压缩机控制系统ITCC》、《中煤图克鄂尔多斯LNG项目压缩机控制系统ITCC增补补充合同》、《最终验收证书》、记账凭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被告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康吉森自动化设备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货款48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北京康吉森自动化设备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774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北京康吉森自动化设备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杰
书记员 刘洋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