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天迈管业有限公司

某某、山东隆泰安防科技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05民初9889号
原告:***,男,1964年7月31日出生,汉族,山东隆泰安防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山东省济南市。
原告:山东隆泰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波,山东仁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阴法军,男,196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山东宇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天迈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阴法军,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漳州福得贝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龙海市。
法定代表人:张清山,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山东隆泰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泰公司)与被告阴法军、山东天迈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迈公司)等合同、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泰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波,被告阴法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到庭参加诉讼。天迈公司、漳州福得贝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得贝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山东隆泰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阴法军、山东天迈管业有限公司、山东天迈管业有限公司盘锦分公司、盘锦市泉福管业有限公司、漳州福得贝管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由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天民四初字第531号民事调解书,经原告申请,天桥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原告同意被告的机器设备用来抵偿本案全部债务。原告于2016年4月13日提出撤销对天桥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四初字第531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请求,天桥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3日作出(2016)鲁0105执219号执行结案通知书,本案终结执行。2021年7月,原告得知,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9民终1203号民事判决查明,本案的设备早于2015年7月2日就被案外人阴法利在另案中(阴法利诉山东天迈管业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查封,阴法利查封在先,原告查封在后。即:在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执行和解协议时,用于抵债的设备就已经被他人查封。后阴法利通过法院拍卖程序,取得了该设备的所有权。原告认为:被告明知机器设备已经被查封,仍与原告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以查封的设备抵偿所欠原告债务,其行为构成欺诈,和解协议应予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和解协议无效或者应予撤销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原告特此起诉,请依法判决,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阴法军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并不存在欺诈,被告已按原告的要求将企业交给原告,已履行完和解协议约定内容。被告首先感谢原告过去向被告出借款项一事,在被告自知无力还款后也是将当时仍有固定客户能有盈利的企业给原告以感谢原告,事实上当时原告还未与被告关系恶劣,原告不便先查封,所以原告给阴法利保全费用,让阴法利查封在先,然后原告又再次查封,且之后原告同阴法利合作共同经营盘锦企业,若不知道阴法利查封在先,原告又怎么心甘情愿同他人分羹,现盘锦企业已由原告同阴法利协商处理,原告同阴法利因处理发生纠纷,原告应自行承担。第二,原告所诉已过撤销权行使期间,根据民法典第541条规定,本案撤销权已消灭。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4月13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至2021年4月12日已满5年,原告未在5年内行使撤销权,根据民法典规定撤销权消灭。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异议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虽对被告提交的执行卷宗档案材料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经核对卷宗,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本院就***、隆泰公司诉阴法军、天迈公司、山东天迈管业有限公司盘锦分公司(以下简称天迈盘锦公司)、盘锦泉福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泉公司)、福得贝公司民间借贷一案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15)天民四初字第53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主要内容载明:一、阴法军、天迈公司于2015年12月20日前一次性偿还***、隆泰公司500万元及逾期利息69万元;二、如阴法军、天迈公司未按上述第一项约定履行,则另支付***、隆泰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天迈盘锦公司、福泉公司、福得贝公司对阴法军、天迈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隆泰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五、案件受理费49490元减半收取2459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9595元,五被告自愿负担。
上述调解书生效后,***、隆泰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强制执行案号为(2016)鲁0105执219号。执行过程中,2016年4月13日,隆泰公司、***(申请执行人)与阴法军、天迈公司、天迈盘锦分公司、福泉公司、福得贝公司(被执行人)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书》一份,主要载明:一、被执行人(阴法军、天迈公司、天迈盘锦分公司、福泉公司、福得贝公司)欠申请执行人(隆泰公司、***)欠款5817686元;二、申请执行人同意被执行人天迈盘锦公司、福得贝公司、福泉公司、天迈公司的机器设备(见附表)用来抵偿本案全部债务;三、申请执行人撤销对(2015)天民四初字第531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协议载明为一式八份,各当事人各执一份,法院留存一份。同日,***、隆泰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以已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销(2016)鲁0105执219号案件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作出(2016)鲁0105执219号执行结案通知书,通知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该案终结执行。
另查明,2016年3月28日,隆泰公司在执行局制作的笔录中称已经实际控制盘锦的机器设备,即包含在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执行和解协议中载明的机器设备范围内的机器设备。
诉讼中,被告阴法军提供了《转让合同》、转让合同所附明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原告认可证据真实性。《转让合同》落款日期为2017年7月19日,合同甲方为***和案外人张经纬,乙方为案外人阴法利、徐衍忠,合同内容约定甲方将车间的四条生产设备即辅助生产设备、实验器材、办公用品、家具等(明细详见附表)转让销售给乙方,并约定乙方分四年还清转让款,该合同所附明细上载明生产设备及辅助生产设备、实验设备的明细,且载有当事人签字。《债权转让协议》载明落款日期为2020年11月3日,合同甲方为***、张静伟,乙方为邹建华,内容载明甲方自愿将与阴法利、徐衍忠设备转让形成的债权220万元及其附带权益转让给乙方。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26日就上诉人邹建华与被上诉人阴法利、徐衍忠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2021)鲁09民终120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该判决本院认为部分载明,***、隆泰公司同意天迈公司等被执行人的机器设备用来抵偿债务,***出庭作认可抵债机器设备就是上述《转让合同》涉及的四条生产设备。同时,该判决本院认为部分载明,阴法利主张其作为肥城市人民法院的(2015)肥民初字第2122号民事调解书的债权人,在申请强制执行后系依据法院裁定取得四套设备,邹建华虽不认可阴法利的主张,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且邹建华又无证据证明《转让合同》中设备已经交付给阴法利、徐衍忠,对于一审判决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邹建华要求阴法利、徐衍忠支付设备款及滞纳金的请求并无不当。
本案中,原告自认执行和解协议中的机器设备即上述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中载明的设备,并主张其系通过上述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才知悉设备已在签订协议前被法院查封,因此被告系欺诈,执行和解协议应予撤销。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和解协议无效或者应予撤销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执行和解协议被确认无效或者撤销后,申请执行人可以据此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以执行和解协议无效或者应予撤销为由提起诉讼的,不影响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本案中,原、被告于2016年4月13日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系双方自愿协商达成的和解协议,依法变更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主体、履行标的、期限等内容,系双方达成了新的意思表示的一致,本质上仍然属于合同。依照上述规定,申请执行人即原告有权向本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一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原、被告系2016年4月13日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原告自认涉案其提交的肥城市判决中所载明的机器设备即为本案执行和解协议书中载明的机器设备,亦认可阴法利在2018年通过法院合法程序取得涉案机器设备,而原告在执行阶段的笔录中认可其在2016年实际控制了部分机器,其应在2018年即已知悉阴法利通过法定程序取得机器设备,原告却在2021年才提起诉讼以被告存在欺诈为由要求撤销涉案执行和解协议,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撤销权行使的除斥期间,本院难予支持。原告以被告盘锦泉福管业有限公司、山东天迈管业有限公司盘锦分公司已注销为由撤回对该两被告的起诉,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天迈公司、福得贝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举证、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己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难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隆泰安防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山东隆泰安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季 丹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郝慧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