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582执恢60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市丰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市乐余镇镇北路。
法定代表人:黄三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惠建明、惠梦韬,江苏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山东天迈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经十东路20009号。
法定代表人:阴法军。
被执行人:济南万通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董家镇谢家屯村东。
法定代表人:阴法国。
***市丰源机械有限公司与山东天迈管业有限公司、济南万通塑胶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的(2015)张乐商初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山东天迈管业有限公司、济南万通塑胶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市丰源机械有限公司价款359000元以及该款从2014年2月18日起至本判决作出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43元、保全费2370元,合计5713元,由山东天迈管业有限公司、济南万通塑胶有限公司负担。因山东天迈管业有限公司、济南万通塑胶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市丰源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之后委托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执行,于2015年4月29日以委托执行方式结案。之后,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恢复执行,立案标的157704.33元。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2021年5月13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廉政监督卡等执行文书,责令其履行债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债务,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状况。
2、2021年5月14日、10月12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机动车等财产情况,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冻结期限一年,自2021年5月17日起至2022年5月17日止)。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山东天迈管业有限公司所有的鲁A×××××、鲁A×××××、鲁A×××××、鲁A×××××、鲁A×××××、鲁A×××××、鲁A×××××、鲁A×××××、鲁A×××××、鲁A×××××、鲁A×××××、鲁A×××××、鲁A×××××等车辆(查封期限二年,自2021年8月17日起至2023年8月17日止),但未能实际扣押,暂无法处置。另查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3、2021年5月20日,本院通过***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未有不动产登记信息。2021年10月13日,本院委托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查询了被执行人明星爱的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被执行人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4、因被执行人拒不向本院申报其名下财产状况且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其高消费。
5、2021年10月18日,本院电话约谈申请执行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了其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虽表示不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6、本院特别提示,如申请执行人要求继续查封、冻结前述财产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逾期未提交书面申请的,本院查封、冻结措施将自动解除,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
本案未执行到位157704.33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协助执行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仍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刘 斌
审判员 黄 猛
审判员 钱耀文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沈家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