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天迈管业有限公司

平乡县赛耐工业有限公司与山东天迈管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冀0352民初1326号
原告平乡县赛耐工业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平乡县庞庄工业区开发区。统一信用证代码:91130532735631321L。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省平乡县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者。
被告山东天迈管业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济南市经十东路*****号。统一社会信用机构代码:3700002***049183。
法定代表人阴法军,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平乡县赛耐工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天迈管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天迈管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乡县赛耐工业有限公司诉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185454元及自违约之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理由:我公司与被告素有业务来往,截止2015年2月13日该被告欠我公司货款185454元,该被告在还款计划中承诺2015年2月18日前给付,2015年年底前将剩余货款结清,但是未兑现承诺,特诉至法院。
被告山东天迈管业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业务关系,截止到2014年12月29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5454元。2015年2月13日,原、被告达成还款计划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5454元的事实,并约定被告力争在2015年2月18日前向乙方支付货款20000元,在2015年年底前将剩余货款结清。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清偿上述货款。
以上对账函、还款计划书及原告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对账函和还款计划书上有被告的签字、盖章,两份证据内容清楚、相互印证,能够认定被告自2014年12月29日起,被告欠原告货款185454元未还的事实。2015年2月13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还款计划书,是原、被告对还款事项达成的一致意见,但是被告未按照承诺偿还货款,所以按照还款计划书签订的日期,认定被告自2015年2月13日起构成逾期付款。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自2015年12月31日起偿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综上,依据合同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应当偿付原告货款,也应当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货款185454元偿清之日止,向原告偿付法律规定的逾期付款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天迈管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乡县赛耐工业有限公司货款18545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12月31日起按照基数为185454元的中国人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货款185454元偿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0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