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欧恺制管有限公司

泰安泰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欧恺制管有限公司、泰安山水塑胶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902民初2313号
原告:泰安泰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财源大街89号。
法定代表人:赵庆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泰安泰山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欧恺制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欧恺路。
法定代表人:李传国,总经理。
被告:泰安山水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徐家楼办事处下水泉村。
法定代表人:高方,经理。
被告:李传国,男,1966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
被告:韩艳玲,女,196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
被告:高方,女,196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
五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申照杰,山东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泰安泰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山农商银行)与被告山东欧恺制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恺公司)、泰安山水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水公司)、李传国、韩艳玲、高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山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被告李传国,被告欧恺公司、山水公司、李传国、韩艳玲、高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照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山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欧恺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900000元,利息、罚息和复利196894.54元(截止2020年2月20日,剩余至还清之日按照合同约定计算),暂计5096894.54元;2.被告山水公司、李传国、韩艳玲、高方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案件受理费、实现债权费用等实际花费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30日,被告欧恺公司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借款,并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欧恺公司向原告借款49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1月30日至2020年1月29日,年利率为8.7%,同时约定了罚息、复利等计算方式。2019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山水公司、李传国、韩艳玲、高方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山水公司、李传国、韩艳玲、高方同意为被告欧恺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9年1月30日原告向被告欧恺公司发放贷款4900000元,到期日为2020年1月29日,被告欧恺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后各被告均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诉。
被告欧恺公司、山水公司、李传国、韩艳玲、高方辩称,原告所诉属实,目前因公司经营困难,暂时无力还款,请求能够予以展期还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30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欧恺公司(借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肆佰玖拾万元整;借款用途为购材料;借款期限自2019年1月30日至2020年1月29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7%,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保证人山水公司、李传国、韩艳玲、高方与贷款人签订《保证合同》;借款人应按本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利息,并于2020年1月29日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一次性还本;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借款发生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按日计收逾期利息、罚息和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其他保全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
同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山水公司、李传国、韩艳玲、高方(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山东欧恺制管有限公司(下称债务人)与债权人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下称主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愿为债权人依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借款,本金数额为人民币肆佰玖拾万元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1月30日向被告欧恺公司发放借款4900000元,并出具《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载明:贷出日为2019年1月30日,到期日为2020年1月29日,利率为7.26‰,借款金额为4900000元。被告欧恺公司在借款人处加盖印章。原、被告均认可《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上载明的利率为月利率。现被告欧恺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截至2020年8月21日,被告欧恺公司尚欠借款本金4900000元,利息、罚息和复利542541.49元。
本院认为,原告泰山农商银行与被告欧恺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欧恺公司发放了4900000元的贷款,被告欧恺公司亦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时足额的履行还款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欧恺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属于违约,理应承担法律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欧恺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900000元及借款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截至2020年8月21日借款利息、罚息、复利为542541.49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自2020年8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罚息、复利应按原、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
原告与被告山水公司、李传国、韩艳玲、高方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山水公司、李传国、韩艳玲、高方承诺就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担保的主债权、保证的范围、保证期间等内容。故原告要求被告山水公司、李传国、韩艳玲、高方对涉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山水公司、李传国、韩艳玲、高方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可以向被告欧恺公司行使追偿权。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欧恺制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泰安泰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900000元;
二、被告山东欧恺制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泰安泰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应的利息(截至2020年8月21日的利息、罚息和复利542541.49元;自2020年8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
三、被告泰安山水塑胶有限公司、李传国、韩艳玲、高方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泰安山水塑胶有限公司、李传国、韩艳玲、高方承担保证责任后,对被告山东欧恺制管有限公司享有追偿权;
四、驳回原告泰安泰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4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9949元,由被告山东欧恺制管有限公司、泰安山水塑胶有限公司、李传国、韩艳玲、高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健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杨桂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