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502民初624号
原告:**,男,汉族,1987年12月30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谢正红,安徽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茜,安徽嘉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六安市金安区水利局,地址: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皋城东路第三办公区12楼,社会统一信用代码:11341402003226670A。
法定代表人:文继彦,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云,安徽中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山东**制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2745694182W。
法定代表人:李传国,总经理。
2021年4月14日原告**申请向本院撤回对被告六安市金安区水利局、第三人山东**制管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等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六安市金安区水利局、第三人山东**制管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60元,减半收取528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王颖颖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马晓倩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