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鲁民一终字第4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山东欧恺制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永振,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山东省体育局,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欧恺制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恺制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省体育局(以下简称“省体育局”)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济民二商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省体育局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省体育局为保证并加快第十一届全运会省建场馆及山东体院的建设施工,便于统一管理、统一领导,完成省委、省政府交付的工作任务,设立内部机构“第十一届全运会省建场馆及山东体院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并刻制印章。
2008年7月22日,省体育局以“第十一届全运会省建场馆及山东体院建设领导小组”的名义(作为买方)与欧恺制管公司(作为卖方)签订《工程物资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主要内容为:第一条,欧恺制管公司供应HDPE-PE100管及管件;货物价款为1604260元;第二条,质量标准为执行国家标准(注:GB/T13663-2000);第三条,***管公司对其所供材料质量负责,产品实行三包(包退、包换、包修),如因合同标的物质量与合同规定的不符或其设计、工艺、原材料、调试或服务等缺陷给买方造成损失的,则要赔偿买方的所有直接和间接的损失。合同标的物的质保期为两年,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第七条,卖方将货送全运会省建场馆并卸至指定地点,交给买方指定收货人负责收货,指定收货人在收货清单上签字,作为结算依据;第八条,货到指定地点后,买方通过点件进行数量验收;在进行数量验收的同时,买方会同工程监理对产品外观进行现场抽检,并根据本合同第二条、第三条条款约定的质量、技术要求核对出卖方提供的质量证明文件中各种技术参数的符合性。买方及工程监理的收货验收仅作为感观合格的依据,不能解除卖方对产品内在质量所负的责任。买方有权随时将出卖方所供材料送到有资质的第三方进行检测。如检测合格,检测费用由买方承担;如不合格,全部退货,检测费由卖方承担,并承担由此给买方造成的一切损失;验收合格后,合同标的物所有权转移至买方。第九条,提出异议的期限和办法:在验收中,发现合同标的物的品种、材质、型号、规格、质量等不符合同的约定,应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异议,但买方在短时间内无法发现的质量缺陷等问题均由卖方承担。第十一条,结算及付款方式、时间根据合格产品的数量进行结算,无预付款,每批货物到达施工现场经验收合格15日内支付所供合格产品货款的60%,货物安装调试完毕并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跟踪审计完毕后15日内付至95%,留5%余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如无质量等争议存在,在质量保证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付清。如有争议,保证金有效期延长至争议解决且所有理赔结束时止。第十三条,……若保修期间出现问题,卖方在接到买方通知后,应在1日内到现场维修。如3日内不进行处理,由买方另行组织队伍维修,其费用从保修金中扣除,无需经卖方同意,不足部分买方仍有向卖方索赔的权利……等等。
合同签订后,***管公司向省体育局共计供货1759773.26元,其中∮225管材及管件价款为1135063.52元。省体育局支付货款834033.94元,剩余925739.32元货款未付。
2009年5月,省体育局发现埋于地下的管道漏水严重,并对漏水管道进行了维修。由于管道漏水频繁,影响正常使用,2009年8月19日,省体育局委托山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所对欧恺制管公司所供∮225管材进行质量鉴定,该研究所于2009年9月14日出具检验报告,结论为“该样品按GB/T13663-2000标准检验不合格”(壁厚12.5-12.7小于13.4;静液压强度不合格)。
省体育局因欧恺制管公司所供管道漏水严重,决定重新铺设给水管线。2010年6月4日和8月18日,省体育局分别以“第十一届全运会省建场馆及山东体院建设领导小组”的名义(作为买方)与胜利油田孚瑞特石油装备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工程物资买卖合同》,购买包含PE100给水管∮225在内的给水管道及配件,并就新铺管线组织施工。
诉讼中,省体育局申请对管材质量不合格造成的全部损失进行司法鉴定,原审法院委托山东中喜信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1.重新铺设管道所需的管材数量及价格。(1)以重新敷设管道签订的工程物资买卖合同的材料单价计算,材料总价为1982628.2元。(2)以***管公司实际供货单价计算,材料总价款为1326876.48元。2.对原管道爆裂、漏水进行的修补施工所造成的损失为822784.64元。3.重新敷设管道的施工损失。(1)以重新敷设管道签订的工程物资买卖合同的材料单价计算为4234672.34元;(2)以***管公司实际供货单价计算3520737.26元。
原审认为,省体育局选择以产品责任侵权提起诉讼,因此本案应按照产品责任纠纷进行审理。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产品的生产者因生产缺陷产品致使他人遭受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缺陷产品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欧恺制管公司作为∮225PE100给水管的生产者应当对产品质量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省体育局提供的山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所的鉴定报告,证明其购买欧恺制管公司的∮225PE100给水管壁厚12.5-12.7小于13.4,静液压强度不合格,不符合国家GB/T13663-2000标准,***管公司未能提供证据推翻鉴定结论,故原审对山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所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由于欧恺制管公司提供的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应为缺陷产品,其应当对缺陷产品给省体育局造成的实际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省体育局主张的财产损失包括购买产品的价款损失、维修产品损失、重新辅设给水管线施工损失、重新辅设给水管线扩大的损失以及鉴定费损失。结合山东中喜信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财产损失的鉴定报告及省体育局、欧恺制管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审认定省体育局实际财产损失为实际已支付不合格管材的价款损失240559.69元(省体育局已支付货款834033.94元减去合格管材及管件价款的95%即593474.25元)、给水管爆裂维修损失822784.64元、重新辅设给水管线施工损失3473424.33元(该部分依据欧恺制管公司供货单价计算的鉴定损失为3520737.26元,省体育局请求数额3473424.33元小于该数额,故采用省体育局主张数额)、鉴定费10500元,合计损失为4547268.66元。省体育局诉讼请求中重新辅设给水管线扩大的损失及利息主张,因不符合产品责任损害赔偿范围,原审不予支持。因欧恺制管公司所供∮225PE100给水管为缺陷产品,并造成省体育局的财产损失,故其主张支付剩余货款925739.32元及其利息的反诉请求,原审不予支持。本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欧恺制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省体育局财产损失4547268.66元;二、驳回省体育局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欧恺制管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229元,省体育局负担16262元,欧恺制管公司负担43967元。反诉费6530元,由欧恺制管公司负担。
欧恺制管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事实与理由:一、原审以山东省产品质量检验研究所出具的鉴定报告为依据,认定***管公司提供的产品为缺陷产品错误。首先,该鉴定报告是省体育局在起诉前单方采样,其送检的管材是否为欧恺制管公司生产的、是新管材还是已经使用过的管材、是否符合存放条件均无法确定,不具备客观性。其次,出具该鉴定报告的机构和人员不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和资格。经过查询相应的鉴定机构管理机关,在该鉴定报告出具时,该机构尚不具备开展塑料制品质量鉴定的资格和资质。再次,欧恺制管公司向省体育局提供的产品均经过质量检验,均系合格产品,且省体育局已接收使用。二、原审以****鉴字(2011)095号鉴定结论为依据,认定省体育局产生的维修和施工损失错误。首先,该报告所依据的图纸不符合图纸设计规范,多张图纸没有图标、编号及设计人、审核人签字,不具有客观性。其次,该鉴定报告认定给水管爆裂维修损失822784.64元没有客观依据,鉴定结论明显偏高。第三,该鉴定报告认定重新铺设给水管线施工损失3473424.33元没有客观依据。维修更换的管材仅为64米,通过局部维修完全可以解决,没有必要把全部管线都予以更换。即使进行全部更换,因部分管材系因在铺设后被其他项目施工时挖断或压断,对于因这些原因造成毁损所产生的维修或更换,不能由***管公司承担。三、造成管材损坏的根本原因和直接原因是省体育局在进行管材铺设等环节存在违规施工行为,省体育局违反施工技术操作规程、未按照规范要求进行施工等原因造成的产品损害,原审未予认定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省体育局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事实与理由:一、山东省产品质量检验研究所具有合法的鉴定资质,出具的鉴定结论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原审期间省体育局提交了欧恺制管公司供货的管材实物,***管公司既没有提出重新鉴定请求,也没有提供反驳证据。因此,原审认定欧恺制管公司提供的给水管不符合国家标准,为缺陷产品是正确的。二、选定山东中喜信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及鉴定项目范围是双方当事人在法院主持下共同确定的。鉴定机构多次组织双方当事人商定鉴定范围,多次对现场进行勘验,并充分给予了当事人提出异议的时间及机会,所做出的司法鉴定合法有效。原审判决欧恺制管公司赔偿省体育局购买产品价款、维修产品损失、重新铺设管线损失及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三、欧恺制管公司称省体育局未按规范要求进行施工等原因造成产品损害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产品质量责任采取的是严格责任原则,由于欧恺制管公司提供的给水管不符合国家标准,系缺陷产品。根据法律规定,欧恺制管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省体育局提供的施工资料、国家标准及规范等证据充分证明,该工程的施工过程完全符合施工规范,造成损失的原因系欧恺制管公司提供的管材质量不合格。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管公司提供的产品为缺陷产品并判决欧恺制管公司赔偿省体育局财产损失是正确的。
本案中,省体育局提供了山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所出具的鉴定报告及山东中喜信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财产损失的鉴定报告等证据材料,依法履行了举证义务。***管公司虽对山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所的鉴定报告提出异议,认为其提供的产品符合国家标准,不属于缺陷产品,但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也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没有证据足以反驳的,该鉴定结论可以作为证据采信。故原审采信该鉴定报告认定欧恺制管公司提供的产品系缺陷产品正确,***管公司上诉称该鉴定报告不能采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为确定缺陷产品给省体育局造成的实际财产损失,经省体育局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山东中喜信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做出的鉴定报告业经庭审质证,***管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对此并没有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因此该工程价值鉴定报告,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原审采信该报告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正确。***管公司关于省体育局违反技术操作规程、未按照规范要求进行施工,维修期间造成的损失扩大不应由其承担的上诉理由,因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和第四条第(六)项关于“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在产品质量损害赔偿案件中,当事人应各自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在欧恺制管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本次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免责事由的情况下,应对提供缺陷产品行为造成省体育局的实际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229元,由山东欧恺制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严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