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金昊塑化有限公司

***、闫保元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08民终36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案外人):***,男,196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武陟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案外人):**元,男,196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封丘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案外人):***,男,196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武陟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案外人):王桂林,男,196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修武县。
以上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淑芬,河南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男,198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武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星,焦作市武陟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执行人):焦作市金昊塑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武陟县西陶镇滑孟路西。
法定代表人:王德富,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执行人):河南宏亚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武陟县西陶镇滑孟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王文杰,执行董事。
上诉人***、**元、***、王桂林因与被上诉人***、焦作市金昊塑化有限公司、河南宏亚管业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2020)豫0823民初3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于2020年12月15日当庭告知上诉人***、**元、***、王桂林在7日内补缴剩余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将按照自动撤诉处理,但***、**元、***、王桂林仍未在指定期限内补缴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元、***、王桂林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苑海峰
审判员  王晓武
审判员  毛富中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石慧慧
书记员许丹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