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金昊塑化有限公司

***、焦作市金昊塑化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豫0823执异47号
案外人:河南联邦塑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陟县西陶镇滑孟路中段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23317590723B。
法定代表人:李长洲,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林,河南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淑芬,河南博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198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武陟县。
被执行人:焦作市金昊塑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陟县西陶镇滑孟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23MA403UKJ5A。
法定代表人:王德富,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河南宏亚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陟县西陶镇滑孟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23MA40BPJE8T。
法定代表人:王文杰,执行董事。
在本院执行***与焦作市金昊塑化有限公司、河南宏亚管业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河南联邦塑化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21日对执行位于武陟县西陶镇滑孟路中段西侧焦作市金昊塑化有限公司的土地(证号为:武国用2011第130号)、宏亚公司的厂房和机器设备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河南联邦塑化科技有限公司称,因被执行人对债权人李长洲、闫保元、康海朝、王桂林负有到期债务2700万元未能偿还,双方于2014年9月9日签订《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约定由四债权人租赁被执行人土地、设备、厂房、办公楼等资产经营二十年,并以经营所获利润保障债权实现。《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签订后,债权人李长洲、闫保元、康海朝、王桂林为履行《企业租赁经营合同》成立了本案案外人即河南联邦塑化科技有限公司,并由案外人一直占有、使用案涉查封的全部财产,案外人享有案涉查封财产的有效租赁权。在申请执行人申请查封被执行人案涉财产前,《企业租赁经营合同》已签订并生效,且案外人对案涉查封财产持续占有、使用至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案外人享有在租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财产的权利,即买卖不破租赁,对案涉被执行人的查封财产拍卖时应当负担案外人的租赁权。请求:对查封的焦作市金昊塑化有限公司的土地(证号为:武国用2011第130号)、宏亚公司的厂房和机器设备进行带租拍卖。
本院查明,***与焦作市金昊塑化有限公司、河南宏亚管业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1日做出(2018)豫0823民初32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焦作市金昊塑化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借款748.4万元及利息793.432万元共计1541.832万元;2、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4日做出(2019)豫08民终17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维持武陟县人民法院(2018)豫0823民初32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2、撤销武陟县人民法院(2018)豫0823民初322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3、河南宏亚管业有限公司对武陟县人民法院(2018)豫0823民初32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焦作市金昊塑化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借款748.4万元及利息793.432万元共计1541.832万元)承担连带责任。该案所涉转让的债权,系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7月3日期间焦作市金昊塑化有限公司所欠王小楼的借款本金748.4万元及借款利息793.432万元。2014年8月1日,河南宏亚管业有限公司以其厂房、设备、财产及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为王小楼的债权提供担保。2018年7月20日,王小楼将对焦作市金昊塑化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了***。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8年8月23日做出(2018)豫0823民初32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河南宏亚管业有限公司的厂房和机器设备。根据***的续查封申请,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15日做出(2019)豫08民终177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续行查封河南宏亚管业有限公司的厂房和机器设备,期限为一年。2020年3月24日,本院立案执行该案。2020年4月13日,本院做出(2020)豫0823执39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焦作市金昊塑化有限公司位于武陟县西陶镇滑孟路中段西侧的土地(证号为:武国用2011第130号),期限为三年。2020年4月15日,本院向武陟县不动产登记中心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
另查明,2014年9月9日,甲方(焦作市金昊塑化有限公司、河南宏亚管业有限公司)与乙方(王桂林、李长洲、闫保元、康海朝)签订《企业租赁经营合同》。合同载明,鉴于甲方焦作市金昊塑化有限公司、河南宏亚管业有限公司不能及时归还乙方王桂林、李长洲、闫保元、康海朝的借款,甲方提出由乙方来经营企业并以所产生的收益来保障乙方债权权益,即由乙方管理和使用甲方场地、设备、商标等有形无形资产,通过运营该资产所产生的收益来保障债权权益。一、各方债权的确认。王桂林债权金额1000万元,李长洲债权金额700万元,闫保元债权金额400万元,康海朝债权金额600万元,第三人债权金额陆佰伍拾玖万伍仟叁佰伍拾元。二、债权权益实现及保障方式。1、甲方将企业(包括但不限于证照、印章等)及所属资产(包括但不限于土地、厂房、设备、商标、办公楼、销售渠道等)整体交由乙方管理和使用二十年,乙方通过运营企业并以经营所获利润来实现和保障债权权益。2、经营期间企业所有权仍归属甲方股东,经营和收益权归乙方共同所有。三、前期流动资金的注入及归还。经各方确认,现阶段企业经营启动需注入流动资金500万元,只能用于企业经营流资所用。甲方各债权人有权根据各自状况自由注资,该注资做为债权人对乙方的借款,以月息贰分计息,自资金实际进入认可账户之日起计息。四、附条件债务加入。经甲方同意及第三方认可,乙方同意在经营期间自愿代替甲方偿还民间第三方债务,但需符合下列全部条件:1、注入的全部流动资金(借款)已全部偿还完毕:2、经营当月有净利润产生;3、偿还方案及比例经乙方合伙人全体书面同意;4、仅偿还本金(利息由甲方负责偿还);5、代为偿还期限为全部流资(借款)归还完毕后四年。逾期按月息壹分伍计息。五、经营期限。贰拾年。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34年9月9日止。六、移交。1、甲方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后三日内将公司的印章、营业执照、组织代码证、银行开户许可证、贷款卡、特种经营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等一切经营所需的证照交付给乙方;2、本合同签订后三日内双方应对所有财产逐一登记,确认型号数量后移交于乙方,移交表双方签字确认备查。七、合同的解除、终止及其债权权益的保障。1、本合同履行期间,发生下列任一情形,乙方有权选择单方解除本合同:(1)连续六个月亏损或全年无净利润;(2)甲方其他债权人通过司法途径查封、冻结资产并导致生产中断,且短期内该法律障碍不能消除;(3)资产发生重大毁损影响正常生产,严重危及债权权益安全;(6)其他严重危及债权权益实现事件。2、如因第1条原因本合同解除、终止,则甲方仍应继续归还乙方的借款。八、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1、经营期间乙方自主经营,甲方不得进行任何干预,但经乙方全体同意后可委派专人参与经营和管理;2、因经营必要,乙方需新增设备等固定资产的,该新增资产所有权归乙方所有。期限届满或本合同解除、终止时,新增资产由乙方自行处分或协议折价给甲方。九、违约责任。1、甲方擅自解除本合同,无论乙方是否获益及合同履行期限长短,甲方须仍按本合同确认的全部债权金额归还乙方,且债权利息仍以原约定为准计算。2、如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本合同不能履行,甲方应对本合同确认的乙方债权继续承担还款义务,且债权利息仍以原约定为准计算。
再查明,2014年12月1日,康海朝、王桂林、闫保元、李长洲订立《河南联邦塑化科技有限公司章程》,设立有限公司。公司的名称为河南联邦塑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为焦作市武陟县西陶镇滑孟路中段路西,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000万元。股东为康海朝、王桂林、闫保元、李长洲,4名股东均以货币方式出资500万元,出资比例均为25%,出资期限为2024年10月31日前。公司的营业期限为20年,自公司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计算。公司经工商行政部门登记的成立日期为2014年12月2日,营业期限为2014年12月2日至2034年12月1日。之后,河南联邦塑化科技有限公司就利用金昊塑化有限公司和河南宏亚管业有限公司的土地、厂房、设备开始经营至今。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对执行标的物进行司法拍卖,系通过司法行为对执行标的物强制变价并用所得价款清偿被执行人所欠债务,其既包括对执行标的物权属的强制转让,也包括对执行标的物的强制交付。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案外人异议。本案中,案外人向法院提交租赁协议,主张对案涉土地、厂房及机器设备享有租赁权,并要求带租拍卖,实质上是主张对执行标的享有租赁权进而排除人民法院在租赁期内对案涉土地、厂房和机器设备的强制交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加强执行异议和复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若该异议成立,在法律效果上,虽不能排除执行标的的强制转让,但可排除强制交付,故本案案外人所提异议应当属于案外人异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根据该规定,如果租赁合同关系成立,承租人只要占有使用了出租人的租赁物,就应当向出租人支付租金,而不管承租人占有使用租赁物是否获得收益。对于租赁关系的真实性,应从合同订立的时间、是否履行备案手续、租金是否交付、租金的水平、是否转移了占有、是否存在名为租赁实为借贷等方面进行判断。本案中,根据案外人提交的乙方(李长洲、闫保元、康海朝、王桂林)与甲方(焦作市金昊塑化有限公司、河南宏亚管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甲方将企业及所属资产整体交由乙方管理和使用二十年,以经营所获利润来实现和保障乙方债权权益,也就是说,乙方通过管理和使用甲方的企业及所属资产获取的利润抵顶其对甲方的债权。换言之,乙方在管理和使用的二十年期间,只是用获取的利润抵顶自己的债权,对使用甲方的资产并没有支付租金,该约定与租赁合同的特征并不相符。
本案所涉债务原系2013年12月13日至2017年7月3日期间焦作市金昊塑化有限公司所欠王小楼的借款,2014年8月1日,河南宏亚管业有限公司以其厂房、设备、财产及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为王小楼的债权提供了担保,但是2014年9月9日,河南宏亚管业有限公司和焦作市金昊塑化有限公司又与李长洲等四人签订了长达20年的《企业租赁经营合同》,让人合理怀疑具有规避执行之嫌疑。
案外人河南联邦塑化科技有限公司系李长洲、闫保元、康海朝、王桂林四人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于公司股东的法律人格、法人财产,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与焦作市金昊塑化有限公司和河南宏亚管业有限公司并没有签订租赁合同,其不因公司股东与焦作市金昊塑化有限公司和河南宏亚管业有限公司签订有《企业租赁经营合同》而享有对两公司的租赁权。案外人河南联邦塑化科技有限公司提出其一直占有使用案涉查封的全部财产、享有案涉查封财产的有效租赁权,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三十一条,认为其享有在租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财产的权利和要求带租拍卖,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河南联邦塑化科技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孙保忠
审判员  王有安
审判员  雒彩虹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柴 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