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金昊塑化有限公司

***、焦作市金昊塑化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豫0823执390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男,198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
被执行人:焦作市金昊塑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陟县西陶镇滑孟路西。
法定代表人:王德富,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河南宏亚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陟县西陶镇滑孟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王文杰,执行董事。
***与焦作市金昊塑化有限公司、河南宏亚管业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豫08民终177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1、焦作市金昊塑化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借款748.4万元及利息793.432万元共计1541.832万元;2、河南宏亚管业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28622元。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向被执行人河南宏亚管业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于2020年4月28日向被执行人焦作市金昊塑化有限公司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2020年4月13日、2020年8月3日、2020年9月10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但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轮侯查封被执行人焦作市金昊塑化有限公司位于武陟县西陶镇滑孟路中段西侧的土地(证号为:武国用2011第130号),期限为三年(2023年4月14日查封期限届满)。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
四、本院于2020年6月19日委托河南诚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查封被执行人河南宏亚管业有限公司的厂房进行评估,评估价为16172877元。执行期间,案外人对查封被执行人河南宏亚管业有限公司的厂房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查封财产暂无法处置。
五、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续行查封被执行人河南宏亚管业有限公司的厂房,期限为三年(2023年8月2日查封期限届满)。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
六、通过本院调查,二被执行人在本院、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长葛市人民法院、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有多起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二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调查令相关情况,申请执行人不申请调查令。
七、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高消费。
八、2020年9月11日约谈申请执行人,向其反馈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认为,除查封二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外,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索小生
审判员  宋彩霞
审判员  张丽平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鲍胜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