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金昊塑化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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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3323号
原告刘航,女。
委托代理人殷金辉,河南三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源冷冻食品厂。住所地:***城东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利霞,河南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市豫冠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河南鑫凯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虹桥乡郭下村东。
法定代表人***。
被告河南金滔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封镇前孔村新洛路北。
法定代表人牛连理。
被告焦作市远航印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工业园区中段。
法定代表人李纪文。
被告焦作市金昊塑化有限公司。住所地:***西陶镇滑孟路西。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
被告***,男。
被告***,男。
被告***,男。
被告***,男。
被告***,女。
被告牛连理,男。
被告牛兆滔,男。
被告***,男。
被告***,男。
被告***,男。
被告***,男。
原告***被告***龙源冷冻食品厂(以下简称“龙源”)、焦作市豫冠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冠”)、河南鑫凯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凯”)、河南金滔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滔”)、焦作市远航印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航”)、焦作市金昊塑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昊”)、***、***、***、***、***、***、牛连理、牛兆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殷金辉,被告“龙源”委托代理人尹丽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豫冠”、“鑫凯”、“金滔”、“远航”、“金昊”、***、***、***、***、***、***、牛连理、牛兆滔、***、***、***、***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龙源”、***、***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龙源”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5日至2014年6月23日止,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金滔”、“豫冠”、牛连理、牛兆滔、***、***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2013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远航”、“金昊”、***、***、王德福、***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2014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鑫凯”、***、***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述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上述被告为被告“龙源”向原告的借款提供一年期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龙源”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龙源”偿还原告借款19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21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按借款月利率2%计算);2、被告“豫冠”、“鑫凯”、“金滔”、“远航”、“金昊”、***、***、***、***、***、***、牛连理、牛兆滔、***、***、***、***对被告“龙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上述被告承担。
被告“龙源”辩称:1、原告所诉借款属实;2、被告“龙源”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支付利息45万元,利息是按借款月利率3.8%计算的,所支付的利息已超过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超过部分应冲抵借款本金;3、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未约定借款到期后的利息,故被告“龙源”不应支付借款到期后的利息。
被告“豫冠”、“鑫凯”、“金滔”、“远航”、“金昊”、***、***、***、***、***、***、牛连理、牛兆滔、***、***、***、***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保证借款合同》、《借据》、《委托收款证明》各1份、《最高额保证合同》3份、《股东会决议》6份,上述证据证明被告“龙源”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本案上述其余17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被告“龙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明细分类账》及银行转账凭证共15份,证明被告“龙源”于2014年4月25日、5月24日、6月23日、8月1日、8月29日每次分别向原告支付利息76000元(利息按借款月利率3.8%计算);被告“龙源”于2014年9月5日、9月9日、9月11日、9月26日、10月12日分别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3万元、5万元、2万元、5万元。
被告“豫冠”、“鑫凯”、“金滔”、“远航”、“金昊”、***、***、***、***、***、***、牛连理、牛兆滔、***、***、***、***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龙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龙源”于2014年9月5日、9月9日、9月11日偿还的借款本金共计10万元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龙源”于2014年4月25日、5月24日、6月23日、8月1日、8月29日支付的利息,原告认为虽然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是2%,但双方均同意按借款月利率3.8%计算,且被告“龙源”已按借款月利率3.8%支付利息,多支付的利息不应冲抵借款本息。对被告“龙源”于2014年9月26日、10月12日的还款,原告认为此偿还的不是借款本金,而是借款利息。
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龙源”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龙源”的还款数额亦无异议,且双方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25日,被告“龙源”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25日至2014年6月23日,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并由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借款人、保证人分别并与原告签订《借据》、《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同日,原告依照被告“龙源”的指示,向收款人***的账户汇款200万元。2014年3月31日,被告“鑫凯”、***、***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鑫凯”、***、***对被告“龙源”于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最高额度为2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2013年6月30日,被告“豫冠”、“金滔”、***、牛连理、***、牛兆滔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豫冠”、“金滔”、***、牛连理、***、牛兆滔对被告“龙源”于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最高额度为3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2013年7月20日,被告“金昊”、“远航”、***、***、***、***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金昊”、“远航”、***、***、***、***对被告“龙源”于2013年7月22日至2014年7月21日期间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最高额度为5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龙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被告“龙源”于2014年4月25日、5月24日、6月23日、8月1日、8月29日每次分别向原告偿还利息76000元。2014年9月26日、10月12日,被告“龙源”分别向原告偿还款项2万元、5万元。原告向被告主张剩余借款本息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且被告“龙源”对借贷事实无异议,故应认定原告与被告“龙源”之间借贷事实真实存在。对被告“龙源”于2014年4月25日、5月24日、6月23日、8月1日、8月29日支付的利息,虽然双方书面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但双方均同意按借款月利率3.8%计算借款利息,且双方对已支付利息及利息的已付期限(付息至2014年9月22日)均没有争议,被告“龙源”认为其按此支付的利息已超出了约定和法律规定,请求重新计算;因被告“龙源”已按此实际自愿履行,且该履行行为并不损害国家、社会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法院不应予以主动干预;故对被告“龙源”的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龙源”于2014年9月26日、10月12日的还款,双方对此是本金还是利息存在争议且又无明确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应按先清偿利息后清偿本金的顺序来计算。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龙源”与原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且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被告“龙源”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故对上述两笔还款,应先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超出部分抵扣本金。本金递减,每笔款项逐笔计算。因原告与被告“龙源”对被告“龙源”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无异议,且利息已付至2014年9月22日,故2014年9月23日至9月26日按借款本金190万元依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22.4%计得的利息为4664.11元(1900000元×22.4%÷365天×4天),2014年9月26日,被告“龙源”向原告支付款项2万元,扣除应付的借款利息4664.11元后,剩余15335.89元(20000元-4664.11元)应作为被告“龙源”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自2014年9月27日起借款本金应为1884664.11元(1900000元-15335.89元),2014年9月27日—10月12日,按借款本金1884664.11元依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22.4%计得的利息为18505.85元(1884664.11元×22.4%÷365天×16天),2014年10月12日,被告“龙源”向原告支付款项5万元,扣除应付的借款利息18505.85元后,剩余31494.15元(50000元-18505.85元)应作为被告“龙源”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自2014年10月13日起,被告“龙源”借款本金应为1853169.96元(1884664.11元-31494.15元)。综上,被告“龙源”作为本案借款人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853169.96元,并自2014年10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
原告与被告“龙源”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6月23日,本案其余17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二年,而原告于2014年11月21日诉至本院,要求借款人和保证人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其余17被告应按照约定对被告“龙源”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17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龙源”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龙源冷冻食品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航借款本金1853169.96元,并自2014年10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22.4%支付借款利息。被告焦作市豫冠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河南鑫凯新能源有限公司、河南金滔电缆有限公司、焦作市远航印业有限公司、焦作市金昊塑化有限公司、***、***、***、***、***、***、牛连理、牛兆滔、***、***、***、***对被告***龙源冷冻食品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焦作市豫冠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河南鑫凯新能源有限公司、河南金滔电缆有限公司、焦作市远航印业有限公司、焦作市金昊塑化有限公司、***、***、***、***、***、***、牛连理、牛兆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龙源冷冻食品厂追偿。
二、驳回原告刘航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1900元、保全费5000元,被告***龙源冷冻食品厂、焦作市豫冠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河南鑫凯新能源有限公司、河南金滔电缆有限公司、焦作市远航印业有限公司、焦作市金昊塑化有限公司、***、***、***、***、***、***、牛连理、牛兆滔、***、***、***、***承担26360元,原告刘航承担540元。
如果被告***龙源冷冻食品厂、焦作市豫冠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河南鑫凯新能源有限公司、河南金滔电缆有限公司、焦作市远航印业有限公司、焦作市金昊塑化有限公司、***、***、***、***、***、***、牛连理、牛兆滔、***、***、***、***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伟锋
审 判 员  成艳红
人民陪审员  王五周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付伟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