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0403执744号
申请执行人:平顶山三力塑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74254674X8。
法定代表人:赵勤华,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6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
申请执行人平顶山三力塑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0403民初404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执行人***应履行标的为案款969659元。因***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平顶山三力塑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7日依法立案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年4月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2021年4月7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保险、车辆等财产情况。
1.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少量)、无支付宝账户余额、无证券、无网银在线(北京)账户余额;并将上述查询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
2.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并将上述查询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
三、2021年6月15日,委托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前往被执行人***的地址进行传统调查,经本次传统调查没有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
2021年4月15日,向不动产登记、公积金管理部门调查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
平顶山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反馈为***名下无房产;并将上述查询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
平顶山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反馈为***名下无公积金;并将上述查询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
2021年6月15日,委托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信息,益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反馈为***名下无房产;并将上述查询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
四、2021年6月23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由于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2021年6月23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可以聘请律师向本院申请律师调查令,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
本案执行标的为969659元,实际执行到位0元,尚余969659元未能执行到位。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 判 长 柴彦华
审 判 员 李艳飞
代理审判员 刘 赞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曹肃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