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豫0403民初3630号
原告:平顶山三力塑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74254674X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寅哲。
被告:**强,男,1964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郝山区,身份证有号码432321196411026772。
原告平顶山三力塑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平顶山三力塑业有限责任公司经卫东区人民法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平顶山三力塑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法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按照自动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照原告平顶山三力塑业有限责任公司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长梁中波
审判员戴远哲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