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3民初18700号
原告:北京***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牛栏山镇牛汇街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6766440921。
法定代表人:张坤,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女,198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北京***药业有限公司员工,现住天津市武清区创业总部基地b01。
被告:和顺县中医院,住所地和顺县桥东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40823407780184N。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山西哲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北京***药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和顺县中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药业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被告和顺县中医院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药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清偿对原告的欠付货款18396元;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以18396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8月1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1839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中药配方颗粒整体解决方案>项目合作协议》根据协议约定,原告与被告合作,原告向被告出售“全成分”中药配方颗粒系列产品并提供自动化中药房相关配套设备,货款给付账期为90日,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全部合同义务,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货款。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但被告至今未付。被告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贵院提起诉讼,***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和顺县中医院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货款金额我方不认可,超过诉讼时效,不能得到支持,我方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全部是复印件,无法核对原件的情况下不能认可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庭审中,北京***药业有限公司提交项目合作协议复印件、账目明细表复印件、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其中项目合作协议显示为甲方和顺县中医院与乙方北京***药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24日签订,账目明细表为北京***药业有限公司自行制作,发票总计金额为18396元。对于上述证据,和顺县中医院主张没有证据原件,不认可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认为双方没有形成实际的合作,合同是原告方制作的,项目是原告方的制式合同,上面有甲方签字**,乙方没有**仅有签字,也没有合同的签订日期,是合同本身的瑕疵,医院也没有收到原告方提供合同上约定的药品及设备,设备应该是供方免费提供的,导致项目合作不下去的,药品是要靠设备才能进行制作的;双方没有对账,也从来没有确认过账单,也没有收到过询证函;项目都不存在,故也不存在开具发票的事情。
北京***药业有限公司在庭后提交上述证据原件扫描件,和顺县中医院表示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交由法庭核实,其不再另行质证。
关于和顺县中医院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北京***药业有限公司称向对方发过催要函,但是其无法提交相应的证据,就此不再提交证据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本案中,北京***药业有限公司提交的合同签订于2013年,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履行合同,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和顺县中医院欠费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药业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北京***药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幸 江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砾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