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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某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三氧洁净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京01民辖终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月亮湾路10号**大厦2幢405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三氧洁净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路1号2号楼4层405-1。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上诉人江***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三氧洁净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8民初385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其上诉理由为:本案案由为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公司的住所地在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同时三氧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案涉采购合同的履行地为北京市海淀区。因此案涉采购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不符合人民法院对诉讼案件管辖的“密切联系原则”,属于无效约定,应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根据双方《中国农业大学智能盘点机器人采购项目合同》中第十四条约定:“合同实施或与合同有关的一切争端应通过双方协商解决。如果协商开始后60天还不能解决,任何一方均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已经对案件管辖进行了明确约定,且该约定并未违反级别管辖及专属管辖的规定,三氧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因此,该管辖协议应确认有效。据此,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公司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裁定驳回**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钱 星 书 记 员 原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