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583民初6929号
原告:***,男,195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宝梅,福建文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慧杰,福建正成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慧杰,福建正成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安市华益塑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柳城帽山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741658432B。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慧杰,福建正成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良玉,女,196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慧杰,福建正成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安市华益塑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益塑胶公司)、陈良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3日及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宝梅,被告***、***、华益塑胶公司及陈良玉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魏慧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和华益塑胶公司立即偿还***借款6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为504万元);2.判令陈良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与***、***、华益塑胶公司、陈良玉系朋友关系。2013年7月25日及8月1日,***、***、华益塑胶公司因经营需要,分别共同向***借款各300万元。两次借款均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陈良玉作为借款担保人,在保证人处签名确认。借款后,***、***、华益塑胶公司偿还***利息至2014年9月,自2014年10月起,经多次催讨,四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本息,故请求判决支持***的诉讼请求。
***、***、华益塑胶公司共同辩称,1.本案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2.***系华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华益公司的财务人员,本案的贷款是***代表公司向***借款,因***未在公司,款项指定汇到***的账户,故***在***的要求下签署借条,***个人没有向***借款的意思表示,且该款项实际用于华益塑胶公司的经营、贷款周转,未使用于***、***的个人生活。3.***等收到本案借款600万元,但付款账单体现的客户名字是黄远志和杨锦德,并非***,难以认定该款项系***自有的合法资金。4.***系职业放贷人,应认定***与四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无效。综上,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陈良玉辩称,本案的借条约定借款期限分别至2013年9月25日向2013年10月1日,***于2018年7月25日才起诉要求陈良玉承担保证责任,已超过陈良玉的保证期间,故请求驳回***对陈良玉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南安市华益塑胶制造有限公司与陈良玉于2013年7月25日及8月1日各出具内容分别为“借条今向***借人民币零仟叁佰零拾零万元整,小写¥3000000.00元整,该借款需汇入农业银行,户名***,银行账户:62×××13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25日至2013年9月25日。月利率3分0厘,月息按月一结。借款人在期限届满,且经催讨后7天未还,应当每天支付逾期违约金(借款总额千分之五)。借款人(单位):***(签名并捺印)***(签名并捺印)(加盖华益塑胶公司公章)借款人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及借款人地址栏的内容均为空白2013年7月25日保证人义务:1.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督促借款人按时偿还利息3.在借款期限届满时,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履行责务,保证人应当负责履行债务,包括利息和违约金。以上义务保证人已经清楚,自愿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单位):陈良玉(签名并捺印)保证人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及保证人地址栏的内容均为空白”及“借条今向***借人民币零仟叁佰零拾零万元整,小写¥3000000.00元整,该借款需汇入农业银行,户名***,银行账户:62×××13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10月1日。月利率03分零厘,月息按月结。借款人在期限届满,且经催讨后7天未还,应当每天支付逾期违约金(借款总额千分之五)。借款人(单位):***(签名并捺印)***(签名并捺印)(加盖华益塑胶公司公章)借款人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及借款人地址栏的内容均为空白2013年8月01日保证人义务:1.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督促借款人按时偿还利息3.在借款期限届满时,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履行债务,保证人应当负责履行债务,包括利息和违约金。以上义务保证人已经清楚,自愿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单位):陈良玉(签名并捺印)保证人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及保证人地址栏的内容均为空白”的借条各1份给***,***通过黄远志、黄远昭、李幸福、杨锦德共汇款600万元到***的银行账户,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份。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华益塑胶公司偿还借款本息,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以***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为由,裁定该案按***自动撤诉处理。另查明,黄远志与黄远昭系***之子,***系华益塑胶公司财务,***系华益塑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认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事实是: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本案讼争借款的主体是谁?3.本案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4.陈良玉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关于第1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本案讼争两笔借款的期限分别为2013年9月25日及10月1日,被告已支付本案讼争两笔借款的利息至2014年9月份,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自2014年10月1日起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施行前,适用二年的诉讼时效,即诉讼时效届满时间为2014年9月30日。***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华益塑胶公司偿还借款本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的规定,应认定***对***、***、华益塑胶公司的诉讼时效中断。而本案于2018年7月25日立案,故本案并未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华益塑胶公司认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2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及***均在两张借条的“借款人”栏处签名并捺印,借款系汇到***的银行账户,***、***虽认为他们系履行职务行为,借款主体为华益塑胶公司,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汇到***账户的讼争两笔借款600万元系用于华益塑胶公司或汇到华益塑胶公司账户,且“借款人”栏处本就注明了“借款人(单位)”,若本案讼争借款的主体只是华益塑胶公司,则不必要求***或***签名、捺印,否则易引起歧义;且“***”、“***”、“华益塑胶公司”在“借款人(单位)”栏处的签名、盖章位置显示出先后排列的顺序,作为“债务人”的签名、盖章却在“非债务人”的签名、捺印之后,这也与常理不符。因此,应认定本案讼争借款的主体为***、***与华益塑胶公司。
关于第3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华益塑胶公司、陈良玉提供的裁判文书网数据上显示***近三年来涉诉案件二十几件,但其中的数据包括同一个案件,在不同审级法院及不同审判程序中的裁判文书的总和,其数额尚不足认定***系“职业放贷人”。本案讼争借款600万元虽非从***账户汇出,但汇出本案讼争借款600元的均系***亲戚、朋友,汇款人黄远昭、李幸福、杨锦德及黄远志(已死亡)的妻子王丽娥也出庭作证,证明讼争600万元的所有权系***所有,从四位的证人的证言中也能证明***此前经营印刷公司,具有合法收入来源。***、***、华益塑胶公司及陈良玉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讼争借款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的情形,***、***、华益塑胶公司及陈良玉认为本案讼争借款合同无效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应认定本案讼争借款合同合法有效。
关于第4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两份借条均约定了借款期限及陈良玉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但均未约定保证期间,故***有权在本案讼争两笔借款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陈良玉承担保证责任,即***可在2014年3月25日前及2014年4月1日前要求陈良玉分别承担两笔借款的保证责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上述期间内要求陈良玉承担保证责任,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法院起诉,要求陈良玉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应免除陈良玉的保证责任。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华益塑胶公司分两次共向***借款600万元,并分别约定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7月25日至2013年9月25日及自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10月1日,有***、***、华益塑胶公司分别签名、盖章的借条、银行交易流水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与***、***、华益塑胶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主体合格,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但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已超过了年利率24%的上限,超过年利率24%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华益塑胶公司、陈良玉认为***系“职业放贷人”、本案讼争借款合同无效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借款后,***、***、华益塑胶公司仅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份,借款到期后,***、***及华益塑胶公司均未能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故***要求判令***、***、华益塑胶公司立即偿还借款600万元并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华益塑胶公司、陈良玉认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陈良玉虽为本案讼争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两笔借款双方均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且均未约定保证期间,***未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六个月内要求陈良玉承担保证责任,依法应当免除陈良玉的保证责任,故***要求判令陈良玉对***、***、华益塑胶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安市华益塑胶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6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040元,减半收取为44020元,由被告***、***、南安市华益塑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南安市华益塑胶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一心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黄丹妮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司法解释和执行申请提示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二条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