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安市华益塑胶制造有限公司

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行与南安市华益塑胶制造有限公司、福建省华益塑业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83民初8625号

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行,住所地:南安市成功街鑫溢财富中心10-16号一至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7356884591。

代表人方长江,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洪亚山,该支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傅文雄,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南安市华益塑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安市柳城帽山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741658432B。

法定代表人陈鲁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福建省华益塑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安市柳城街道办事处帽山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7640767696。

法定代表人陈鲁华,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福建美升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安市柳城街道露江**益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678466242B。

法定代表人陈惠卿,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陈鲁华,男,197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南安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陈良玉,女,196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厦门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行因与被告南安市华益塑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益塑胶公司)、福建省华益塑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益塑业公司)、福建美升型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美升公司)、陈鲁华、陈良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洪亚山、傅文雄,被告华益塑胶公司、华益塑业公司、陈鲁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美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陈良玉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陈良玉、陈鲁华签订编号为HT83001A140800073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7年8月22日,在人民币4769000元的最高余额内,抵押人依据与债务人华益塑胶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担保协议以及其他融资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上述最高余额仅指本金;抵押物址在南安市柳城办事处成功街华益大厦,房屋所有权证:南建房权证柳城办事处字第12XXX9、1220XXX0、122XX71、122XXX2、1220XXX873。2015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陈良玉、陈鲁华签订编号为HT9350583001C150600064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乙方(陈良玉、陈鲁华)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5年6月25日至2016年6月25日期间,在人民币163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甲方依据与华益塑胶公司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开立担保协议以及其他融资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上述最高余额仅指债务本金,担保范围以第三条所述为准;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为两年。2015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华益塑业公司签订编号为HT9350583001C150800040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福建美升公司签订编号为HT9350583001C150800039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陈良玉、陈鲁华签订为HT9350583001C150800038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5年8月11日至2016年8月11日期间,在人民币163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甲方依据与华益塑胶公司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开立担保协议以及其他融资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上述最高余额仅指债务本金,担保范围以第三条所述为准;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为两年。2015年6月29日、8月24日、8月25日、9月24日、11月4日、11月16日、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华益塑胶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九份,根据合同约定,华益塑胶公司向原告借款九笔,合计16140000元,借款期限均为一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还本。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先后向华益塑胶公司发放贷款16140000元。华益塑胶公司借款后,未能还清借款本息。2016年12月20日,原告向法院起诉,法院以陈鲁华涉嫌的犯罪事实与本案有牵连,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裁定,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截止至2019年7月29日,华益塑胶公司尚欠原告本金1614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8139439.62元。陈鲁华涉及的刑事案件,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作出终审裁定。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华益塑胶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140000元及截至2019年7月29日的利息、罚息、复利8139439.62元,并支付自2019年7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付);2、被告华益塑业公司、福建美升公司、陈鲁华、陈良玉对华益塑胶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有权以被告陈良玉、陈鲁华提供的抵押房产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金4769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范围内优先受偿还华益塑胶公司的上述债务;4、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华益塑胶公司、华益塑业公司、陈鲁华辩称:华益塑胶公司向原告借款16140000元逾期未还属实,借款由华益塑业公司、福建美升公司、陈鲁华、陈良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由陈鲁华、陈良玉以夫妻共同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因陈鲁华现在监狱服刑,希望原告待陈鲁华刑满释放后处置公司财产清偿欠款。

被告福建美升公司、陈良玉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原告(抵押权人、债权人)与抵押人陈良玉、抵押物共有人陈鲁华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为自2014年8月22日至2017年8月22日,在4769000元的最高余额内,抵押权人依据与债务人华益塑胶公司签订的债务合同、银行承兑协议、担保协议以及其他融资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上述最高余额仅指债务本金;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债务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抵押物为陈良玉名下址在南安市柳城办事处成功街华益大厦112-116号店面,产权证号为南建房权证柳城办事处字第1220XXX9、1220XX870、1220XXX71、1220XXX2、122XXX73号。8月25日,原告和陈良玉到南安市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南房他证押字第20142013号《房屋他项权证》。

2015年6月25日,原告(债权人、甲方)与保证人(乙方)陈鲁华、陈良玉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5年6月25日至2016年6月25日期间,在人民币163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甲方依据与债务人华益塑胶公司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开立担保协议、信用证等各类贸易融资合同以及其他融资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上述最高余额仅指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

2015年8月11日,华益塑业公司股东陈鲁华、陈佩蜜召开股东会,形成《华益塑业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华益塑业公司为华益塑胶公司在2015年8月11日至2016年8月11日间向原告申请的163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福建美升公司股东陈惠卿出具《福建美升公司投资者决定书》给原告,同意该公司为华益塑胶公司自2015年8月11日至2016年8月11日向原告申请办理1630万元的信贷业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当日,原告(债权人、甲方)与分别与保证人(乙方)华益塑业公司、福建美升公司及陈良玉和陈鲁华各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5年8月11日至2016年8月11日期间,在人民币163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甲方依据与债务人华益塑胶公司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开立担保协议、信用证等各类贸易融资合同以及其他融资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上述最高余额仅指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

2015年6月29日、8月24日、8月25日、9月24日、11月4日、11月16日、12月22日,原告(贷款人、乙方)与被告(借款人、甲方)华益塑胶公司分别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共九份,借款金额分别为430000元、2000000元、3000000元、5000000元、260000元、110000元、5000000元、100000元、240000元,借款期限均为12个月,借款利率分别为年利率7.275%、7.5175%、8.4875%、8.4875%、7.5175%、7.13%、7.6125%、6.96%、6.96%。九份合同均约定: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甲方应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利息,一次还本;甲方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乙方有权限期清偿,同时对逾期借款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复利。原告依约发放贷款9笔,本金共计16140000元给华益塑胶公司。上述借款,被告华益塑胶公司逾期未能还清借款本息,截至2019年7月29日,结欠本金1614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8139439.62元。又查明,陈鲁华、陈良玉系夫妻关系。华益塑业公司股东为陈鲁华、陈佩蜜,福建美升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陈惠卿,陈鲁华为福建美升公司实际控制人。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华益塑胶公司、华益塑业公司、福建美升公司的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报告,华益塑业公司章程,陈鲁华、陈良玉的身份证、结婚证,编号HT83001A140800073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南安市房地产管理处南房他证押字第20142013号《房屋他项权证》,华益塑业公司《股东会决议》,福建美升公司《投资者决定书》,编号HT9350583001C15060064、HT9350583001C150800038、HT9350583001C150800039、HT9350583001C150800040《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九份、《泉州银行借款凭证》九份,《声明函》十二份,《借款本息计算清单》,南安市人民法院(2016)闽0583民初10262号之二民事裁定书、(2017)闽0583刑初762号刑事判决书,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5民终4633号民事裁定书、(2018)闽05刑终1649号刑事裁定书,及到庭当事人法庭陈述为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良玉、陈鲁华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华益塑业公司、福建美升公司,及陈鲁华、陈良玉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述合同关系主体资格合法,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房地产抵押依法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房地产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嗣后,原告与被告华益塑胶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九份,并依照合同约定,发放贷款九笔,共计本金16140000元给华益塑胶公司。上述借款逾期经催讨,华益塑胶公司未还清借款本息,尚欠借款本金1614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未还。原告请求该公司偿还尚欠借款本金1614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符合合同约定和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原告与保证人陈良玉、陈鲁华及华益塑业公司、福建美升公司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陈良玉、陈鲁华为华益塑胶公司自2015年6月25日至2016年6月25日间向原告的最高额借款本金163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等债务提供保证期间两年的连带责任保证,为华益塑胶公司自2015年8月11日至2016年8月11日间向原告的最高额借款本金163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等债务提供保证期间两年的连带责任保证,华益塑业公司、福建美升公司为华益塑胶公司自2015年8月11日至2016年8月11日间向原告的最高额借款本金163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等债务提供保证期间两年的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华益塑胶公司的上述债务属于陈良玉、陈鲁华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期间和额度内的债务,陈良玉、陈鲁华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华益塑胶公司的上述债务中本金1571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属于华益塑业公司、福建美升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期间和额度内的债务,华益塑业公司、福建美升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华益塑胶公司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依照原告与陈良玉、陈鲁华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陈良玉、陈鲁华以其名下房地产为华益塑胶公司自2014年8月22日至2017年8月22日间向原告的最高额借款本金4769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华益塑胶公司的上述债务中本金4769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属于《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期间及额度内的债务,原告有权以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在抵押担保的额度内优先受偿。被告福建美升公司、陈良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二)项、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安市华益塑胶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行借款本金16140000元、截至2019年7月29日的利息、罚息、复利8139439.62元,及自2019年7月30日至实际还款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复利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

二、被告陈鲁华、陈良玉对被告南安市华益塑胶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福建省华益塑业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美升型材有限公司对被告南安市华益塑胶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中借款本金1571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上述债权中借款本金4769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行有权以拍卖、变卖被告陈良玉、陈鲁华的抵押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财产以南安市房地产管理处南房他证押字第XXXX号《房屋他项权证》上登记的房地产为准);

五、被告福建省华益塑业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美升型材有限公司、陈鲁华、陈良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南安市华益塑胶制造有限公司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六、驳回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63197元,由被告南安市华益塑胶制造有限公司、福建省华益塑业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美升型材有限公司、陈鲁华、陈良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尤江岚

人民陪审员  蔡文众

人民陪审员  傅南泽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吴桂菊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一百八十五条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

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归属或者使用权归属;

(四)担保的范围。

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

(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