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安市华益塑胶制造有限公司

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溪美支行、南安市华益塑胶制造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闽0583执异34号
***(异议人)***,男,1971年5月26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
申请执行人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溪美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溪美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597871860R。
负责人***,该银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纪传春,该银行员工。
被执行人南安市华益塑胶制造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柳城帽山工业区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741658432B。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福建省南安市华益针织时装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柳城街道霞西村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154363226P。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7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被执行人***,女,1985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
被执行人***,女,196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被执行人***,女,198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溪美支行与被执行人南安市华益塑胶制造有限公司、福建省南安市华益针织时装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称,其于2014年5月1日与福建省南安市华益针织时装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福建省南安市华益针织时装有限公司将其坐落于南安市XXXX居委会面积9927平方米的工业用地使用权(分别是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南国用籍字第00XXXX0号、00XXXX3号工业用地以及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南证房权房管处字第××号房产)及地上生产车间、露天堆场、仓库等建筑物及地上绿化、道路等设施出租给******。租赁期限10年,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24年4月30日止,10年租金共计800万元,租金支付方式为一次性支付。******于2014年5月份将800万租金全额支付给福建省南安市华益针织时装有限公司,其系案涉土地与房产的合法承租人。现因福建省南安市华益针织时装有限公司与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溪美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南安法院拟拍卖福建省南安市华益针织时装有限公司所有的案涉土地使用权和房产的执行措施,将影响到******的承租权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现请求:中止对(2019)闽0583执恢614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
本院经审查查明,福建省南安市XX办事处XX工业区土地使用权及房地产[分别为南国用(籍)字第00XXXX0号、00XXXX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南证房权房管处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在福建省南安市华益针织时装有限公司名下。2014年5月1日,******与福建省南安市华益针织时装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福建省南安市华益针织时装有限公司将其坐落于XX办事处XX工业区土地使用权及房地产[分别为南国用(籍)字第00XXXX0号、00XXXX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南证房权房管处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及地上生产车间、露天堆场、仓库等建筑物及地上绿化、道路等设施出租给******。租赁期限10年,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24年4月30日止,10年租金共计800万元,租金支付方式为一次性支付。******于2014年5月5日分三次将800万人民币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帐号转账给***。
2016年6月20日,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溪美支行与被告南安市华益塑胶制造有限公司、福建省南安市华益针织时装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6)闽0583民初23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南安市华益塑胶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溪美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及其利息、罚息(截止2016年4月28日的利息、罚息为人民币759402.83元,之后的利息、罚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计算);二、对上述债务,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溪美支行有权从被告福建省南安市华益针织时装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以他项权证号:南土他项(2014)第201XXXX8号所登记的权利范围为准]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等。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6)闽0583民初237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2月27日向被执行人南安市华益塑胶制造有限公司、福建省南安市华益针织时装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南安市华益塑胶制造有限公司立即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溪美支行借款10000000元及其利息、罚息(截止2016年4月28日的利息、罚息为759402.83元,之后的利息、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计算),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同时缴纳案件受理费42860元、执行费78159元;责令被执行人福建省南安市华益针织时装有限公司以其提供的抵押物对被执行人南安市华益塑胶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责令被执行人***、***、***、***对被执行人南安市华益塑胶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逾期未履行的,被执行人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三日内如实向本院报告财产,但被执行人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也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
2019年7月16日,本院作出(2019)闽0583执恢61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拍卖被执行人福建省南安市华益针织时装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址在福建省南安市XX办事处XX工业区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地产[以南证房权房管处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和南国用(籍)字第00XXXX0号、00XXXX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登记的内容为准]。******于2019年8月29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本院中止对(2019)闽0583执恢614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
同时提供《租赁合同》等证据(详见证据材料清单)证明。
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本院查封、拍卖被执行人福建省南安市华益针织时装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址在福建省南安市XX办事处XX工业区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地产[以南证房权房管处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和南国用(籍)字第00XXXX0号、00XXXX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登记的内容为准],该房地产登记的所有人××被××人福建省南安市华益针织时装有限公司,本院裁定查封、拍卖以被执行人福建省南安市华益针织时装有限公司址在福建省南安市XX办事处XX工业区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地产并无不当。******以其与被执行人福建省南安市华益针织时装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为由,请求本院中止对该不动产的执行。本院认为,******与被执行人福建省南安市华益针织时装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应另行通过诉讼予以确认,且不能阻却本院的查封、拍卖行为。因此,******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异议请求。
***、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本案的法律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对***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