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闽0583执97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溪美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597871860R。
负责人***,该银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纪传春,该银行员工。
被执行人南安市华益塑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741658432B。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福建省南安市华益针织时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154363226P。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冠益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559246060J。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湖北省冠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天门市,组织机构代码:58246583-5。
法定代表人洪冷。
被执行人***,男,197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被执行人***,女,1985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6)闽0583民初237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2月27日向被执行人南安市华益塑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益塑胶制造公司”)、福建省南安市华益针织时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益针织时装公司”)、冠益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益实业公司”)、湖北省冠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益科技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华益塑胶制造公司立即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溪美支行借款2500000元及其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计算),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同时缴纳案件受理费13807元、执行费27400元;责令被执行人华益针织时装公司以其提供的抵押物对被执行人华益塑胶制造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责令被执行人冠益实业公司、冠益科技公司、***、***对被执行人华益塑胶制造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逾期未履行的,被执行人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三日内如实向本院报告财产,但被执行人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也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以下执行行为:
1、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于2017年3月2日、9月6日先后对被执行人华益塑胶制造公司、华益针织时装公司、冠益实业公司、冠益科技公司、***、***的银行开设账户、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车辆、工商股权等财产登记情况进行查询。经查,被执行人华益针织时装公司名下有址在南安的工业厂房(房产权证号:01×××49)、被执行人***名下有址在南安市××办事处××村的工业厂房(房产权证号:01×××02),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内仅少量存款,无其它不动产及机动车登记信息。
2、于2017年4月24日另案[(2017)闽0583执970号]对被执行人华益针织时装公司名下的上述房产办理查封登记手续。
3、于2017年9月2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同时作出决定将被执行人华益塑胶制造公司、华益针织时装公司、冠益实业公司、冠益科技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4、因被执行人***涉嫌骗取贷款一案已被南安市公安局立案侦查现已移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尚未判决,被执行人华益针织时装公司、***的上述房产因涉案被公安机关先行查封,南安市。
本院认为,本案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查无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且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强制措施,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6)闽0583民初2375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并在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洪长城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