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天映航空装备有限公司

长沙天映航空装备有限公司、湖南奥盛特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04民初11704号
原告:长沙天映航空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望城经济技术开发区赤岗路279号。
法定代表人:王雅杰,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思远,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贤钦,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湖南奥盛特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麓谷东方红路569号。
法定代表人:毛君娥。
原告长沙天映航空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映公司)与被告湖南奥盛特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盛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思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奥盛特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天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11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损失3228.03元(损失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自2020年1月1日开始暂计算至2021年5月1日,此后顺延照计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3、判令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天映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6年10月31日、2017年4月11日、11月17日分别签订了多份《委外加工合同》、《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委托加工、采购履带架等设备。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已履行完毕合同义务。被告应支付货款总额为221800元,但仅支付了部分货款。2020年1月18日、2021年3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对账函,被告工作人员在对账函上签字确认尚拖欠原告设备款6110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奥盛特公司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17日前,原告天映公司原名称为长沙市天映机械制造有限公司。2016年4月至2017年11月期间,原、被告签订多份《产品买卖合同》,其中约定:奥盛特公司向天映公司购买履带架、中心架、底盘架产品及委托加工工字梁等产品,天映公司产品送货经奥盛特公司检验合格后开具17%增值税发票,奥盛特公司以电汇或承兑汇票方式支付100%货款。截至2017年12月,原告天映公司按约向被告奥盛特公司供应及加工了产品设备价款共计221800元,同时向被告开具了该金额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奥盛特公司于2019年9月10日向原告支付最后一笔货款5000元后,再未支付剩余货款。2020年3月17日、2021年3月3日,原告天映公司向被告奥盛特公司发送企业对账函,载明:开票金额221800元,2017年4月17日至2019年9月10日收款金额160700元,欠付剩余货款61100元。被告奥盛特公司的出纳暨股东李慧在该企业对账函签名确认金额无误。至今被告奥盛特公司未向原告支付欠付货款61100元,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经本院审查认定的《产品买卖合同》、湖南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企业对账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产品买卖合同》、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网上银行电子回执、湖南增值税专用发票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提交的企业对账函证明被告奥盛特公司的出纳暨股东李慧确认欠付原告剩余货款61100元。诉讼中,被告未能提供其已经向原告付清该货款的相应证据,被告至今尚欠付原告剩余货款61100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剩余货款611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原、被告在买卖合同中未明确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的具体计付标准,鉴于被告逾期付款实际造成原告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综合被告的实际违约情况,本院酌定被告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同期LPR贷款利率标准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1年7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原告诉请超出部分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原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南奥盛特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长沙天映航空装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11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损失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同期LPR贷款利率标准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1年7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长沙天映航空装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4元,由被告湖南奥盛特重工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桂香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张 彬
书 记 员 周艳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