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12民初3458号
原告:**,男,198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映雪,湖南融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奥,湖南融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天映航空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望城经济技术开发区赤岗路279号。
法定代表人:王雅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思远,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贤钦,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6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南县。
原告**与被告长沙天映航空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映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映雪、被告天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思远、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各赔偿原告10500元(原告自2020年9月21日起因后续治疗发生的医疗费、康复费、交通费、护理费、伙食费等共计26250.15元,两被告各自均承担40%即10500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经被告***介绍,为被告天映公司指定项目提供焊接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9年3月5日,被告***打电话给原告,告知被告天映公司需再次安排其去陕西省西安市阎良区中国飞机强度研究所进行焊接作业工作。2019年3月7日,原告在被告天映公司安排下,由长沙市黄花机场乘坐飞机飞往西安市,自3月8日起在飞机研究所从事焊接工作。3月11日,在被告天映公司飞机研究所项目负责人周宁波的安排下,原告对飞机研究所102项目部的突伸实验平台进行导轨焊接,当天下午进行焊接时,周宁波从突伸实验平台顶部下到吊栏上先行施工,随后不久,原告从突伸实验平台顶部下往吊栏处途中,因未佩戴安全带从离地七八米的高空坠落到放置地面的大吊栏顶部。事故发生后,周宁波打120将原告送往阎良区人民医院抢救,经医院诊断身体多处摔伤。自阎良区人民医院出院后,原告在常德市第一中医院等进行后续治疗。原告诉两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8月21日向望城区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于2020年11月18日作出(2020)湘0112民初3959号民事判决,认定两被告应分别承担40%的赔偿责任,医疗费赔偿仅计算至2020年9月20日。因两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12日作出了(2021)湘01民终122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自2020年9月21日至今,原告又因取出内固定装置等原因进行了后续治疗,产生了后续医疗费、康复费用、交通费、护工费等共计26250.15元。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天映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对费用有两处异议,一是护理费,原告只提交了一张护理费发票,没有显示护理期间和每日护理费标准,根据原告提交的第二组第一项证据,湖南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开具的收费票据中已经列明了护理费385元,原告未说明该385元是否体现在这个护理费发票中;第二处有异议的是伙食费,原告只提供了一张自行制作的伙食费清单,不能说明实际支付了清单中的伙食费。
被告***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5日,***联系**前往西安飞机研究所为突伸试验台项目做焊接作业工作,3月7日**在天映公司设备设施部副部长周宁波的安排下从长沙到达西安,并于次日开始焊接作业。3月11日下午,在对突伸试验台进行导轨焊接时,周宁波先从突伸试验平台顶部下到吊栏先行施工,随后不久**从突伸试验平台顶部下到小吊栏的过程中,因未佩戴安全带从离地七八米的高空坠落到放置地面的大吊栏顶部,当时作业环境存在油漆油渍,现场湿滑的情形。事故发生后,**在多家医院进行治疗,2020年7月23日,经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构成一处玖级伤残、一处拾级伤残。**于2020年8月21日将***、天映公司诉至本院,本院于2020年11月18日作出(2020)湘0112民初3959号民事判决,认定***、天映公司应分别承担40%的赔偿责任,该判决对2020年9月4日起**在湖南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18天所花费的医疗费、交通费及护理费进行了认定。因***、天映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12日作出了(2021)湘01民终122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0年9月25日至2020年12月25日,**多次到湖南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康复治疗,往返交通均通过滴滴打车方式。2020年10月27日**因取出内固定装置至湖南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手术治疗,共住院10天,共花费医疗费11962.37元,生活护理费1600元。
上述事实,有病历资料、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护理费发票、滴滴出行行程单及发票、(2020)湘0112民初3959号民事判决书、(2021)湘01民终1223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损失金额认定问题;二、两被告责任承担问题。对此,本院分述如下:首先,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问题。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对于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住院医疗费11962.37元,康复治疗费用9523.8元,原告提供了相关票据予以佐证,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两项共计21486.17元;2、护理费:原告因取内固定装置住院10天实际产生了护理费用1600元,湖南瑞泉康博雅护理服务有限公司出具了增值税发票,开票日期为2020年11月5日,数量载明为10天,单价为160元,该费用标准符合当地市场行情,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10天,按照6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600元;4、交通费:原告因康复治疗及住院治疗花费了交通费用,原告提交了自2020年9月4日至2020年12月25日的滴滴打车费用记录,费用共计2493.18元,因2020年9月4日的交通费53.52元已在(2020)湘0112民初3959号案件中进行了处理,该笔费用应予以扣除,其他费用记录单显示的打车时间与原告就诊时间吻合,本院据此认定交通费为2439.66元。以上四项共计为26125.83元;其次,关于两被告在本次事故中责任承担比例问题。根据本院及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责任比例,两被告应各承担40%的赔偿责任,据此计算两被告应各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0450.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赔偿金10450.3元;
二、被告长沙天映航空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赔偿金10450.3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长沙天映航空装备有限公司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剑波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杨 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