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金伯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苏州市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某某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7民初585号

原告:苏州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合家欢花苑168幢2楼207、208室。

法定代表人:陈绪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慧慧,女,1996年11月3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公司宿舍。

被告:福建喜来登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盘屿路东侧奥体阳光花园二期G-5#楼10层30办公。

法定代表人:林宗进。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鐎,1964年11月11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公司宿舍。

被告:北京***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鲁谷路51号院3号楼A塔3层302。

法定代表人:刘小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才,男,1990年11月2日出生,该单位员工,住公司宿舍。

原告苏州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福建喜来登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来登公司)、北京***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禾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慧慧,被告泰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喜来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00 000元,自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0年2月28日收到被告福建喜来登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为被告北京***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20年7月17日。2020年7月21日,原告向银行申请付款,银行提示此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该商业承兑汇票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到期不支付款项已构成违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只能诉诸贵院,望贵院判决如诉请。

被告泰禾公司辩称,确实开具过票据,但没有背书转让,由法院判决。

被告喜来登公司未依本院传唤参加线上庭审,但其庭前邮寄答辩状,辩称:1、***公司在追索权起诉中未起诉背书人江苏富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利于查明***公司与其前手的交易真实性;2、***公司主张利息计算标准有误,应按照LPR标准计算。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20年1月17日,泰禾公司(出票人、承兑人)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10万元,汇票到期日2020年7月17日;收票人为喜来登公司;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0年1月17日;可以转让。2020年2月28日,喜来登公司为支付合同款,将汇票背书转让给***公司。2020年5月15日,***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江苏富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富竣公司)。2020年6月5日,江苏富竣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公司。2020年7月21日,***公司提示付款,但因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导致2020年7月28日回复:拒绝签收。故***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泰禾公司、喜来登公司给付票据相应金额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上述事实,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喜来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举证、质证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本案中,涉案商业承兑汇票记载事项完备,背书依次连续,符合有效票据的形式要件。***公司作为涉案票据的最后持票人,在该票据到期被拒绝付款后,向泰禾公司、喜来登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于法有据。故对***公司要求泰禾公司、喜来登公司支付票据款100 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泰禾公司、喜来登公司到期不能履行给付义务,必然造成***公司的利息损失,故本院支持到期后的逾期付款利息。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本院对相关利息计算标准的表述予以调整。泰禾公司、喜来登公司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北京***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福建喜来登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苏州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100 000元,及利息(以100 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7月18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苏州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北京***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福建喜来登装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杨小花

二○二一年四月五日

书  记  员   金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