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08民初7579号
原告:苏州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丹枫路389号A区506室。
法定代表人:陈绪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鸥,江苏杨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沈立,江苏杨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苏州惠得利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知家栈8号。
法定代表人:亓先才。
被告:***,女,198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阜宁县。
原告苏州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苏州惠得利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得利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立案后,于2019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12月20日、2020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鸥、被告惠得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亓先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的承揽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30000元整;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公司向惠得利公司、***定作了一整套橱柜,并约定于苏州市吴中区光福镇塔山路1号福园别墅××幢××室进行安装。2017年12月18日,***公司向惠得利公司、***汇款30000元整。***公司于2019年5月20日向惠得利公司、***催要定作的橱柜,要求进行安装,惠得利公司、***依旧置之不理,一直未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故惠得利公司、***应退还***公司货款。由于被告在民事往来中违反诚实守信原则,一直未履行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之规定,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惠得利公司辩称:原告将款项3万元打给我公司是无异议的,包含了橱柜和电器的货款,因我公司前后做了3家客户,都是原告要求我们做的,前2家客户的货款明细总价是13239元,我方从原告支付的3万元中予以扣除,剩余16761元。第三家案涉福园别墅的总货款是38637元,扣除16761元后原告还需支付21606元。我们拒绝安装福园别墅橱柜的原因是按照公司流程,原告需要付清全部货款,我方才去安装。
被告***辩称:我和亓先才是夫妻,2014年成立的惠得利公司的股东是我们二人,此前惠得利公司我们二人也是参与经营的,我管理公司流水账,公司有聘请另外的财务会计。关于原告与惠得利公司款项往来的意见,我和亓先才上次庭审中陈述的意见是一致的,实际上原告尚欠惠得利公司款项。我个人与原告是没有合同关系的,我收款是代表惠得利公司收款,不是我个人收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惠得利公司于2014年4月17日成立,注册资本1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亓先才,股东为亓先才、***二人。
2017年12月18日,案外人胡某向***尾号为593的银行账户转账30000元,附言为橱柜供应商。胡某出具情况说明书,说明该笔汇款是替***公司预付惠得利公司购买橱柜付款,汇款至惠得利公司指定代收人***账户。
惠得利公司在庭审中提交《梦阳爱尚家橱柜请款申请单(易玖***店)》一份,供货单位为惠得利公司,采购单位为易玖***,申请人为王某,载明的供货内容有3项:1、供货地址为天之运××幢××室,橱柜1套,结算金额10859元;2、供货地址为易玖***门店,水槽龙头2套,结算金额为1500元;3、供货地址为易玖***门店,水槽龙头1套,结算金额为880元,上述三项合计金额为13239元。
2020年1月15日,承办人前往苏州市虎丘区天之运南区××幢××室内进行拍照查看,并对孟某作谈话笔录一份,孟某陈述:我是天之运南区××幢××室的业主,2017年购房后,我与***公司签订了全包的装修合同,装修时间从2017年8月、9月到2018年12月为止。厨房橱柜是***公司的业务经理带我的设计师去东明装饰城挑的,橱柜大概在2017年11月、12月或者2018年1月左右装的,已经安装好了,橱柜款包括在装修费用中的,应该是***公司与橱柜供应商结算。
2018年9月,惠得利公司出具《梦阳爱尚家橱柜价格清单》一份,客户姓名为刘老师,安装地址为福园别墅××幢××室,渠道为易玖***,负责人为王某,价格清单包括橱柜及配套件,总价格为38367元,指定打款专用账户为***个人尾号为593的银行账户。
2020年1月19日,承办人前往苏州市吴中区光福镇福园别墅××幢××室内进行拍照查看,并对刘某作调查笔录一份,刘某陈述:我这个房子是从2017年7月开始装修的,与***公司签订了装修合同,厨房橱柜包括在装修范围中的,到2019年7月底装修完毕,最早项目经理是宋某,后来项目经理变成了李某。2018年4月左右,***公司人员带我去梦阳爱尚家店铺来选择橱柜的颜色、材质等,后来我在店铺里挑选了38367元的橱柜及配套,后来梦阳爱尚家将橱柜板材送到了福园别墅,但板材不全也一直未安装,后来就明确不可能来安装橱柜,***公司又帮我联系了另外一家橱柜定制商,现在厨房间装好的橱柜是其他家做的。餐厅角落4根柱子是梦阳爱尚家送来的,其他橱柜板材李某说已经拉回了***公司员工住宿的桃花源别墅。
2019年12月19日,刘某出具情况说明并提供转账截屏,说明:2018年初,因为***公司与梦阳爱尚家橱柜合作定做我家福园别墅××幢××室的厨具要定颜色,我和妻子前去后发现该店也卖灶具等商品,谈好价格后便买了,于2018年4月给***转账购买煤气灶、油烟机、消毒柜的费用4389元,该款与定做厨具没有关系。
2019年5月20日,在东明装饰城2楼双方发生纠纷,报案人称之前在梦阳爱尚家店购买的橱柜等物,因店方一直不发货与店员起冲突,后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娄葑派出所出警。
惠得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王某与微信昵称为黄某的聊天记录打印件,其中王某说“福园别墅的货是到现场了,但这家货款有点多,财务这里要付款后安排师傅过去按照的”,黄某回复“我听宋总说的,这个之前已经付过款了”,王某说“年前有预存30000货款,之前做了几家抵了一万多,还剩一万多,而福园别墅的总货款将近四万的,还剩两万多货款的”,黄某说“福园的单子发给我一下,还有之前做过的单子也给我一下”,王某说“这个价格之前都发宋总了,之前的早就发你们了啊,还把账单送给你们了,应该是小董弄的”,黄某说“宋总现在不在这边了,这些人现在都不在公司了”。后王某将《梦阳爱尚家橱柜请款申请单(易玖***店)》、《梦阳爱尚家橱柜价格清单》发送给黄某,并说“2017年底预存货款30000元,已抵扣13239元,剩余16761元,福园别墅的总货款是38367元,还得支付货款21606元”。***公司质证认为:我方不清楚该微信使用人的真实姓名是否为黄某,黄某是***公司员工,且黄某回复的很明确已经支付了3万多元,并要求惠得利公司安装,惠得利公司要求还要支付2万多元,对此不予认可。
2019年12月26日,本院对王某作调查笔录一份,王某陈述:我从2015年开始在惠得利公司工作的,在2017年年底基本不在那里上班了,2018年1月我又去帮忙了20天左右,因为涉案业务是我经办的,所以后来是我与对方人员对接。2017年12月,惠得利公司召开招商会,预付货款可以享受优惠或有赠品,***公司就向惠得利公司预付了3万元,此后只要***公司订货都可从3万元中扣除,当时是***公司的宋某与我对接的。《梦阳爱尚家橱柜请款申请单(易玖***店)》就是在预付3万元后,惠得利公司为***公司所做的天之运××幢××室橱柜及供应的水槽、龙头的价款。福园别墅的橱柜当时说好是送货到现场就结清尾款,然后再安装,2018年底前货到现场后***公司一直未付尾款,惠得利公司就没有安装,货也没有拉回来,惠得利公司还留了几块门板未送。天之运及福园别墅的业主是与***公司签订了全包的装修合同,然后***公司将厨房橱柜交由惠得利公司制作,业主在具体定橱柜方案时都会来门店确定方案、选材料。当时惠得利公司经营中基本留的打款账户都是***的。《梦阳爱尚家橱柜请款申请单(易玖***店)》、《梦阳爱尚家橱柜价格清单》的原件在送水槽、龙头时,送了一套给董某,后来说董某离职了,两份材料电子版我发送给过宋某、董某、黄某。
2019年12月10日,本院对***作调查笔录一份,***陈述:双方合作是***公司先支付预付款,然后由惠得利公司按照***公司的客户要求定制橱柜,再由惠得利公司对家装客户上门安装。在2017年底,***公司预付30000元以后,惠得利公司为天之运小区××幢××室制作了橱柜、为***公司门店供应了水槽及龙头,上述共计货款13239元。惠得利公司人员通过微信将13239元、38367元的两份清单发送给***公司黄某,微信提出“3万元已抵扣13239元,剩余16761元,福园别墅的总货款是38367元,还要支付货款21606元”。但后来***公司一直未支付剩余货款。13239元的货物是2018年初全部送货安装完毕。福园别墅38367元的货物是2018年开始做的,最后还是一次送货2018年底,还有橱柜的门板未送货,但门板已经加工好了在惠得利公司处,因为***公司未结清剩余款项,所以惠得利公司迟迟未送门板过去。***公司曾报警说惠得利公司收了钱不送货,当时我们表态如果***公司将剩余款项付清,可以马上送货,但是***公司不同意,一定要先送货,再走付款流程,双方未协商一致。
***公司在庭审中陈述:我方认为合同关系是和惠得利公司、***共同发生的,因为***是收款人。2017年12月18日转账的30000元款项即为福园别墅橱柜的预付款,当时约定先打预付款,安装验收合格后,再支付余款,但惠得利公司未履行送货义务,不认可刘某说的板材被李某拉走了,我公司从未签收过货物,李某的身份我方仍在核实中。天之运小区××幢××室的装修是否是***公司做的仍在核实中,应由业主提供装修合同和付款凭证,对于该户橱柜是否由惠得利公司定做的,我方不清楚。
惠得利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公司的3万元是2017年12月打的款,但福园别墅是2018年9月才确认的图纸,所以***公司打的款是橱柜及电器款项,并不针对福园别墅,我公司在2017年底开了招商会,***公司应当是参加了优惠活动。我方送货时没有清单的,行业一般是全部橱柜做完后由项目经理或业主确认,再制作清单进行验收核算。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接处警信息公开表、《梦阳爱尚家橱柜价格清单》、情况说明书、银行电子回单、刘某的情况说明及转账凭证、被告提供的《梦阳爱尚家橱柜价格清单》、《梦阳爱尚家橱柜请款申请单(易玖***店)》、微信聊天记录、本院对***、王某、孟某、刘某的笔录、工作记录、拍摄照片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公司与被告惠得利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被告***虽为收款人,但其系被告惠得利公司的股东,且从《梦阳爱尚家橱柜价格清单》内容来看,被告惠得利公司开设在东明装饰城的“梦阳爱尚家”门店指定的收款账户即为被告***个人账户。结合被告惠得利公司、***的陈述及胡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书,本院认为被告***于2017年12月18日收款30000元系代被告惠得利公司收款,故原告***公司基于承揽合同关系向被告***主张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涉案30000元款项系原告***公司向被告惠得利公司支付的承揽合同预付款,附言为橱柜供应商,被告惠得利公司主张该款项中包括其向原告***公司门店供应水槽、龙头的价款,与附言内容不符,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经本院调查,天之运南区××幢××室的装修系原告***公司负责,且业主陈述采购厨房橱柜的门店即在东明装饰城,结合被告惠得利公司提供的《梦阳爱尚家橱柜请款申请单(易玖***店)》、王某与黄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本院认为天之运南区××幢××室橱柜系原告***公司要求被告惠得利公司定作,报酬金额为10859元。现该户橱柜已完成送货安装,30000元预付款的附言为橱柜供应商,并未具体指明房屋地址或业主姓名,故天之运小区该户的橱柜定作报酬10859元应从30000元预付款中扣除。
最后,福园别墅××幢××室的橱柜定作总价为38367元,天之运南区××幢××室橱柜定作在前,福园别墅××幢××室橱柜定作在后,预付款30000元在扣除天之运橱柜定作报酬10859元后余款应为19141元,因此余款19141元应属于原告***公司与被告惠得利公司对福园别墅××幢××室橱柜定作的预付报酬。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系原告***公司与被告惠得利公司对于付款、供货及安装的先后顺序存在分歧,且双方均未提供相关约定的证据,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报酬。本案中,被告惠得利公司并未完成供货安装义务,未交付定作工作成果,且福园别墅××幢××室已装修完毕,该房屋厨房橱柜已由其他供应商加工制作并安装完毕,因此原告***公司与被告惠得利公司之间对于福园别墅××幢××室的橱柜定作承揽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原告***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时间以通知到达对方时间为准,原告***公司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系在本案2019年10月16日第一次庭审过程中,则合同于2019年10月16日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惠得利公司应当退还福园别墅××幢××室橱柜定作的预付报酬19141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苏州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惠得利贸易有限公司之间达成的苏州市吴中区光福镇福园别墅26-5室橱柜定作承揽合同于2019年10月16日解除;
二、被告苏州惠得利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苏州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橱柜定作的预付报酬19141元;
三、驳回原告苏州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苏州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2元,被告苏州惠得利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78元,被告苏州惠得利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黄 瑶
人民陪审员 朱琴芳
人民陪审员 金莉萍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卞文华
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