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皖05民终2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佳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当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当***孰镇九韵国际小区商铺3013。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佳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科华北路19号1栋9楼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路万**,安徽净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鞍山市恒通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东方明珠世纪花园一村94-104。
法定代表人:周恒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四川佳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当涂分公司(以下简称佳和当涂分公司)、四川佳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和公司)与被上诉人马鞍山市恒通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28日作出(2021)皖0503民初4392号民事判决,恒通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4日以(2022)皖05民终969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22年12月19日重新作出(2022)皖0503民初4541号民事判决,佳和公司及佳和当涂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佳和公司及其当涂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如下:1.本案案由错误,佳和当涂分公司与恒通公司之间实际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适用专属管辖,应由工程所在地当涂县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无管辖权。2.一审查明部分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载明“鉴定部门认为钢板桩无法拔出原因为钢板桩发生扭曲变形致相互发生咬扣”,该认定无事实依据。未能拔出的钢板桩早已淹没于水中,鉴定人员现场勘查时已无法确认钢板桩位置,仅凭双方当事人口头**,不能得出钢板桩扭曲变形的结论,该结论是鉴定人员的主观推测,并非鉴定结论,不应采用。3.佳和当涂分公司与恒通公司就租赁费、施工费业已于2021年4月7日结算完毕,双方确认退场日期为2021年4月14日,施工及租赁费总计568300.93元。恒通公司因自身原因,未能按期拔出钢板桩,损失应自行承担,一审法院将租赁费计算至2021年4月18日,无事实、法律依据。4.本案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案涉《钢板桩租赁施工合同》约定,拔桩后支付剩余全部工程款。现尚有24根钢板桩遗留于河道中未能拔出,佳和当涂分公司多次要求恒通公司拔出剩余钢板桩,其均置若罔闻,不仅本案付清余款条件未成就,且致案涉工程无法交付验收(佳和当涂分公司暂保留索赔请求)。
恒通公司辩称,佳和公司及其当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1.设计图纸中明确标注打桩区不能堆土,但佳和当涂分公司在钢板桩打桩区域大量堆放土方,并使用重型机械作业,导致钢板桩变形,无法拔出,这个事实有监理部门的施工日志为证,钢板桩变形无法拔出的过错在**和当涂分公司。恒通公司一直是根据图纸以及佳和当涂分公司的指令进行施工,即便存在部分没有按照图纸施工的情况,也是因为佳和当涂分公司要省钱,要求恒通公司变更的。2.之所以存在延期租赁费,是因为佳和当涂分公司一直拖延结算,恒通公司多次催促后,在尚未拔出钢板桩时与对方对的账,当时双方约定如果只推迟几天就不再计算租金,但实际上到了约定的时间后,又过了十几天才运出大部分钢板桩,该损失应由佳和当涂分公司承担。
恒通公司一审起诉请求:1.佳和当涂分公司立即支付欠付恒通公司的租赁费及施工费197140.7元、落水丢失的钢板桩赔偿款87992.3元、无法拔出钢板桩赔偿款162447.32元,共计447580.32元;2.佳和当涂分公司支付恒通公司违约金254274.1元;3.佳和当涂分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4.佳和公司对佳和当涂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月20日,佳和当涂分公司(甲方)与恒通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钢板桩租赁施工合同》,约定甲方承建的当涂县南圩水毁修复堵口复堤应急工程所需钢板桩(支护材料)从乙方处租赁,由乙方实施相关的钢板桩建设工程;租赁期限为钢板桩(支护材料)上船开始计算租赁时间,至施工结束后,钢板桩(支护材料)下船之日结束租赁周期。乙方负责打拔钢板桩、围檩安拆,甲方于工程结束且具备拔桩施工条件时通知乙方拆除支护材料、拔出钢板桩,并向乙方返还;乙方按照业主要求完成钢板桩施工工程,具体内容包括基坑支护钢板桩打、拔及支护材料安拆,租赁物仓库至码头往返运输,租赁物出入库。甲方因使用租赁物,应向乙方支付租赁使用费及租赁物施工费:租赁费12***钢板桩为0.5元∕米?天,支护材料为5元∕吨?天;钢板桩工程施工价格为12***钢板桩打拔费450元∕根?次,9***钢板桩施工单价为400元∕根?次,打桩机进出场费3500元∕单趟,支护安拆费1500元∕吨?次(施工分项上的报价包含打拔费、安拆费、仓库至码头往返运输费、清土费、损耗费、仓库装货费);甲方负责施工材料在力通码头的装卸及往返运输,并承担相应费用;报价不含税,开票需总价基础上增加9%税金。甲方提供有关相应施工图纸,钢板桩的拔除由乙方负责,由于甲方使用不当原因,导致钢板桩不能拔出,乙方不负责任;乙方必须按照提供的施工图纸及甲方要求、监理指令及国家颁发的施工规范和标准等进行施工。乙方完成打桩后,甲方支付至工程款总额的70%,拔桩后甲方支付剩余全部工程款;在租赁期间,钢板桩的管理和保管由甲方负责,租赁物丢失、毁损由甲方赔偿;最后拆除阶段,如果因甲方原因无法拆除乙方租赁物,甲方须按钢板桩6800元∕吨、围檩材料5000元∕吨(不含税),以未能拆除的租赁物理论重量计重,核算出总价,向乙方赔偿。如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每延期一天,甲方按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施工期间,如甲方需要乙方进行设计图纸和施工方案以外施工操作时,需出具业务函,并经乙方确认后方可进行,由此产生的费用及延误的工期由甲方承担。
合同签订后,恒通公司提供12***钢板桩490根,9***钢板桩43根,其中13根12***钢板桩在佳和当涂分公司运输中不慎落入江中丢失。12米钢板桩每根重0.9132吨。
2021年4月14日,经双方对账,施工分项中,9***钢板桩(43根)打拔工程款为17200元,12***钢板桩(477根)打拔工程款为214650元,打桩机进退场费用21000元,围檩支护材料费用6690元,人工费、运费、加工费为3000元。钢板桩租赁费分项中,2021年1月20日至2021年4月14日,12***钢板桩(358根)租赁费为182580元,9***钢板桩(6根)租赁费为2295元,2021年1月21日至2021年4月14日,12***钢板桩(119根)租赁费为59976元,9***钢板桩(37根)租赁费为13986元,以上合计521377元,含税合计(税率9%)为568300.93元。
此后,恒通公司拔出部分钢板桩交佳和当涂分公司运输,佳和当涂分公司于2021年4月18日向恒通公司交付102根12***钢板桩,于2021年4月23日交付351根12***钢板桩及43根9***钢板桩。现仍有24根12***钢板桩未能拔出,遗留在施工现场。佳和当涂分公司于2021年2月9日、5月12日向恒通公司各支付20万元,共计40万元。
另查明,对24根钢板桩未能拔出的原因,在原一审案件中,恒通公司申请鉴定,法院遂委托安徽省建筑工程质量第二监督检测站鉴定,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现场查勘,鉴定部门认为钢板桩无法拔出原因为钢板桩发生扭曲变形致相互发生咬扣,而变形因素有多种,在无充分确切资料情况下,无法作出技术性的检测鉴定结论。本案发回重审后,恒通公司补充提交了案涉工程监理日志、施工现场照片、视频等证据,再次申请鉴定无法拨出的原因,一审法院再次委托安徽省建筑工程质量第二监督检测站鉴定,该站出具情况说明:“本工程前期各方已共同参观现场,鉴于现场物证灭失,现场发生变化无法对应检测工况,我方无法采集现场任何一项参数,技术上无法进行监测鉴定,特此说明”。由于无法作出技术性的检测鉴定结论,鉴定中心作退卷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一、从双方《钢板桩租赁施工合同》约定的内容不难看出,双方主法律关系为租赁,即恒通公司向佳和当涂分公司出租钢板桩,佳和当涂分公司支付租金。当然从合同约定由恒通公司实施钢板桩施工等内容研析,双方的租赁关系也包含承揽关系,承揽报酬计付分别以施工工程款及钢板桩租金的形式予以结算,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二、根据《对账单》明确的钢板桩实际使用数量,及《进场明细单》记载钢板桩数量,可以计算得出丢失钢板桩为13根12米钢板桩,佳和当涂分公司对此数量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反驳证据。依据合同约定,佳和当涂分公司负责施工材料在码头的装卸及往返运输,故对装卸运输过程中丢失钢板桩的损失,其应予赔偿,赔偿款为87992.3元(13根×0.9132吨∕根×6800元∕吨×1.09税率)。因《对账单》备注栏中有关丢失钢板桩等内容,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故恒通公司诉请赔偿损失同时计付租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三、恒通公司诉请钢板桩拔出后经佳和当涂分公司装卸运输后实际交付日期计付租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具体计算方式为:2021年4月15日至2021年4月18日,102根12米钢板桩租赁费为12米×102根×0.5元/米?天×4天=2448元;2021年4月15日至2021年4月23日,351根12米钢板桩租赁费为12米×351根×0.5元/米?天×9天=18954元;2021年4月15日至2021年4月23日43根9米钢板桩租赁费为9米×43根×0.5元/米?天×9天=1741.5元;以上合计23143.5元,含税价为23143.5元×1.09税率=25226.42元。四、对24根钢板桩未能拔出的原因,在原一审案件中恒通公司申请鉴定,法院遂委托安徽省建筑工程质量第二监督检测站鉴定,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现场查勘,鉴定部门认为钢板桩无法拔出原因为钢板桩发生扭曲变形致相互发生咬扣,而变形因素有多种,在无充分确切资料情况下,无法作出技术性的检测鉴定结论。本案中,恒通公司再次申请鉴定无法拨出的原因,并补充提交了相关证据,但鉴定中心仍然无法作出技术性的检测鉴定结论,作退卷处理。虽然无法拨出的原因无法鉴定,但是关于事故成因,双方均向鉴定部门提供了**和辩解,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双方的推测均存在一定的合理性。如恒通公司可能没有按加固设计图纸施工;佳和当涂分公司用挖机违规作填土作业时可能致部分钢板桩扭曲变形;再加施工期雨水天气频繁,施工难度较大等各种因素叠加,酿成此事故。综上,客观的分析,双方对此均存在过错,综合考量,酌定佳和当涂分公司对24根钢板桩未能拔出所造成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宜。即承担81223.66元(24根×0.9132吨∕根×6800元∕吨×1.09税率×50%)。五、合同约定,完成打桩后佳和当涂分公司支付工程款总额的70%,拔桩后支付剩余全部工程款,因恒通公司未举证证明完成打桩时间,且拔桩未能完成,故恒通公司有关佳和当涂分公司逾期付款的事实主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对其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不予支持。六、佳和当涂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依照法律规定,其民事责任可由佳和公司与其共同承担。两被告责任主体均适格,恒通公司此诉请予以支持。综上,佳和公司及其当涂分公司应向恒通公司支付以下款项:568300.93元(对账单确认金额)+87992.3元(丢失钢板桩赔偿款)+25226.42元(2021年4月15日至实际交付日租赁费)+81223.66元(未能拔出钢板桩赔偿款)-400000元(已支付款项)﹦362743.31元。据此,判决:一、被告四川佳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当涂分公司、四川佳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鞍山市恒通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支付362743.31元;二、驳回原告马鞍山市恒通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98元,保全费4029.27元,合计14127.27元,由恒通公司负担7127.27元,佳和当涂分公司、佳和公司共同负担7000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相对方一审提交证据亦无新的质证意见。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对于未能拔出的24根钢板桩,佳和公司及其当涂分公司应否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2.一审判决对于延期租赁费的认定是否正确;3.本案的付款条件是否已经成就。
首先,关于本案的管辖问题。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而本案中佳和当涂分公司与恒通公司签订的《钢板桩租赁施工合同》约定的是租赁钢板桩以及打、拔桩施工,支付的款项是租赁费以及施工费,其兼具租赁与承揽的部分属性,但并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其次,关于未能拔出的钢板桩的损失赔偿问题。经一审法院两次组织鉴定,因客观条件限制均未能作出技术性检测鉴定意见,对于钢板桩不能拔出的原因及责任现已无法通过技术手段明确。一审法院根据案件整体情况及现有证据,酌情判决该损失由双方各自承担一半,亦无不当。
第三,关于延期租金问题。2021年4月7日,恒通公司与佳和当涂分公司对账确认,钢板桩租赁费计算至2021年4月14日,但在该《对账单》备注中载明,2021年4月16日晚运至护河码头,若16日晚上未运至护河码头,则继续收取钢板桩租赁费,租赁费按合同执行收取。故一审法院按照恒通公司提交的《材料(进)退场明细单》确定的钢板桩退场时间,支持延期租金,具有合同及事实依据。
最后,关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问题。案涉《钢板桩租赁施工合同》约定,拔桩后佳和当涂分公司支付剩余全部工程款。现经查明,剩余24根钢板桩已被淹没,无法拔出,而其他可以拔出的钢板桩均于2021年拔出,租赁及施工早已结束,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佳和当涂分公司应向恒通公司支付剩余租赁费及施工费用。
综上所述,佳和公司及其当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二审受理费10098元,由四川佳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佳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当涂分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婕
审 判 员 蔡 超
审 判 员 唐 斌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吴 婷
书 记 员 曹珊珊
附:本案引用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