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佳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巴州区友红机械租赁站、***、***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1902民初3395号
原告:巴州区友红机械租赁站,住所地:巴中市巴州区。
经营者:***,男,住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特别授权)代理人:黎大国,巴中市巴州区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住四川省通江县。
被告:***,男,住四川省通江县。
被告:四川佳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原告巴州区友红机械租赁站与被告***、***、四川佳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和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州区友红机械租赁站的经营者***及其委托代理人黎大国,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佳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挂靠佳和公司依法获得巴中市巴州区xxx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工程承建。之后,被告***将该项目部分工程承包给无承建资质的被告***。2017年3月,被告***在承建工程时需要塔吊,故与原告协商,达成口头协议:被告***租用原告所有的山东鲁星QTZ5010型塔吊一台,用于二被告承建的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工程的工作,同时约定塔吊租赁费用为8000元/月,塔吊进出场费用由被告承担等内容。然后,原告塔吊于2017年4月1日进场作业至2017年12月30日。2018年1月15日,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应支付原告租赁费92000元,已支付15000元,至今仍下欠原告租赁费77000元。经催款无果,故原告诉至来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塔吊租赁费77000元,并同时判令被告***以77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15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利息;被告***、佳和公司对被告*含顺应支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巴州区友红机械租赁站与被告***形成的租赁合同关系,被告***不知情,故与其无关。
被告***、佳和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佳和公司系巴州区xxx易地扶贫搬迁项目的承建方,被告***系佳和公司的项目负责人。2017年3月1日,被告***与被告***签订《劳务合同》,约定将巴州区xxx易地搬迁中心点项目建设工程承包给被告***。被告***因施工需要,租用原告所属鲁星塔吊一台,租用时间为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12月30日,计费月数为9个月,单价为每月8000元,租金合计72000元,塔机进出场费用为20000元,费用合计92000元。2018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扣除已支付15000元,被告***仍下差原告租金77000元。现因原告至今未收到下余的塔吊租金,故诉至法院,提出上列诉请。
同时查明:原告曾用名称为“巴中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友红机械租赁站”,后变更名称为“巴州区友红机械租赁站”。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劳务合同》,塔吊租赁结算单,证明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巴州区友红机械租赁站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原告巴州区友红机械租赁站所属的鲁星塔吊已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上进行施工作业,且双方于2018年1月15日结算时,被告***在塔吊租赁结算单上对结算金额进行确认并签名,故双方已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应按照租赁合同关系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原告巴州区友红机械租赁站与被告***结算后,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巴州区友红机械租赁站支付下欠租金77000元。被告***、佳和公司并非租赁合同关系的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巴州区友红机械租赁站不能擅自为与其无合同关系的被告***、佳和公司设定合同上的义务,故对原告巴州区友红机械租赁站要求被告***、佳和公司对被告*含顺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的问题。被告***与原告巴州区友红机械租赁站结算后,应当及时支付租金,但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实际占用了原告的资金,理应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鉴于本案原告巴州区友红机械租赁站与被告***在结算时未约定付款期限及逾期利息,本院酌定被告***从起诉之日即2018年8月21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巴州区友红机械租赁站支付逾期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含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巴州区友红机械租赁站租金77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77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2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年利率6%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租金,上述利息计算至租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巴州区友红机械租赁站要求被告***、四川佳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含顺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太吉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袁子成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