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佳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1525民初2598号 原告:***,男,195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儿子),住四川省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女,1963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男,1987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男,198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男,201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高县。 法定代理人:***(系***父亲),住四川省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能投高县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高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酒都(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佳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四川能投高县电力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能投高县电力公司)、四川佳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四川佳和建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能投高县电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佳和建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能投高县电力公司、四川佳和建司连带赔偿原告房屋及室内装饰损失费300079元;2.能投高县电力公司、四川佳和建司连带赔偿原告鉴定费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能投高县电力公司、四川佳和建司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能投高县电力公司供电设施电桩设置在毗邻原告房屋的背面土坡上,被告四川佳和建司在该电桩毗邻地界进行挖坑堆放建渣,导致电桩周围土质疏松。2022年6月22日晚暴雨来袭,该电桩倒塌,倒塌的电桩冲击原告的房屋,将原告的房屋毁坏,现该房已成为危房无法居住。诉讼中经双方委托对受损房屋及室内装饰损失价值进行评估,房屋及室内砖石损失费为300079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能投高县电力公司辩称,能投高县电力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本案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与能投高县电力公司立电线杆的行为造成原告的房屋受损没有任何因果关系,能投高县电力公司与另一被告之间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能投高县电力公司在鉴定过程中支付的2500元鉴定费应当由实际的侵权人承担,请求法院一并解决。 被告四川佳和建司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相关诉讼权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不动产权证;房屋照片;12345便民回复;电费缴费清单;评估意见书、鉴定意见书;评估费、鉴定费发票。被告能投高县电力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共同委托鉴定协议书、鉴定委托书、鉴定委托合同、评估委托书、评估委托合同、鉴定费发票。被告四川佳和建司未提交与案件相关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高县月江镇三胜村四组村民,共同共有坐落于高县月江镇三胜村四组8号的房屋,不动产证书编号为川(2020)高县不动产权第0036554号,宗地面积150㎡,房屋建筑面积300㎡。2020年至2021年期间,高县实施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时将位于案涉房屋背面坡地上的老房屋实施了旧房拆除复耕施工,该项目的中标单位为四川佳和建司,由四川佳和建司负责施工。2022年6月22日晚下雨后,案涉房屋背面坡地上复耕整治工程出现部分垮塌、**,位于**处的一根水泥电杆位移倒塌,造成下部案涉房屋(二层房屋)的第一间被推翻倒塌。该水泥电杆的所有人与管理人为能投高县电力公司。**发生后,房屋所在镇、村干部到案涉房屋查看情况,设置警戒线,并通知原告***回家。2022年6月23日,县地灾办、202地质队、月江镇、三胜村相关专家、干部到案涉房屋查看情况。专家分析原因并给出整治建议:若***户需要在三胜村居住(***户全家已外出已有约一年),县地灾办、月江镇请村委会联系***亲戚或考虑暂住村公所。县地灾办、月江镇、三胜村向***户传达主动避让,不能回家住的建议。2022年6月27日,月江镇、三胜村干部再次到***家查看边坡情况,再次提醒不要回家居住。 2023年9月5日,***、能投高县电力公司、四川佳和建司经协商一致共同委托四川厚泽测绘有限公司对***位于高县的房屋进行房屋现状及安全性进行鉴定,同日,上述当事人亦共同委托四***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位于高县的房屋存在安全性问题的整改费用进行价格评估。2023年10月28日,四川厚泽测绘有限公司出具****报字(2023)第072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的受损房屋整体结构安全性评定为Du级,房屋除垮塌部分外,其余部分也严重破坏,紧邻一层简易房屋部分未受影响;2.四川佳和建司承建的增减挂钩复耕项目施工未考虑到相关因素,采取措施,至增减挂钩复耕项目出现质量问题诱发**塌方是造成***的房屋受损、电杆倒塌的直接原因;3.能投高县电力公司位于该处的电杆倒塌因增减挂钩复耕项目施工诱发**塌方造成的。整改建议:鉴于该受损房屋目前的房屋及周边环境的现状、该房屋的安全性等级,该受损房屋如进行加固性修复性整改确保其房屋的安全性,其技术难度大,经济投入高,无全面整改的经济意义,建议该房屋另选址重建。2023年11月6日,四***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报字[2023]第1100号评估意见书,价格评估意见:1.***在高县月江镇三胜村四组8号房屋的选址重建价格(即现行重置价格)的价格评估值为人民币281360元;2.***在高县月江镇三胜村四组8号主体房屋目前的室内装饰现行价值的价格评估值为人民币18719元。原告***、***、***、***、***支付了鉴定费3000元、评估费7000元,合计10000元。被告能投高县电力公司、四川佳和建司分别垫付了鉴定费2500元。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被告能投高县电力公司对其支付的鉴定费25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 原告***、***、***、***、***提供的案涉房屋的照片显示,在案涉房屋背面坡地上复耕整治工程处有较大面积的垮塌、**,该处的一根水泥电杆上端仍被电线拉拽起,下端随垮塌、**的泥土移向了案涉房屋。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能投高县电力公司、四川佳和建司是否应当赔偿原告主张的损失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共有的案涉房屋受损经四川厚泽测绘有限公司鉴定,系因四川佳和建司承建的增减挂钩复耕项目施工未考虑到相关因素、采取措施至增减挂钩复耕项目出现质量问题诱发**塌方造成案涉房屋受损、电杆倒塌,能投高县电力公司所有和管理的水泥电杆的倒塌系增减挂钩复耕项目诱发**塌方造成,能投高县电力公司对该房屋受损并无过错,原告***、***、***、***、***自身也不存在过错,房屋损失应全部由四川佳和建司承担。对房屋的损失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的规定,本案应按照当事人共同委托四***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意见处理,即重建价格281360元、室内装饰价格18719元,合计300079元。原告***、***、***、***、***支付的鉴定费、评估费合计10000元,属于因本次事故引起的损失范围,应由四川佳和建司承担。被告四川佳和建司应向原告***、***、***、***、***赔偿的费用共计为310079元(300079元+10000元)。能投高县电力公司垫付鉴定费25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减少诉累,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应由四川佳和建司直接支付给能投高县电力公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佳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赔偿因房屋受损产生的损失共计310079元; 二、被告四川佳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四川能投高县电力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25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75元(已由***、***、***、***、***预交),由被告四川佳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范围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