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凯路威电子有限公司

伟迪捷(上海)标识技术有限公司与四川凯路威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徐民二(商)初字第12129号
原告伟迪捷(上海)标识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英伦路XXX号XXX号厂房J部位。
法定代表人RANJANANBHAGWAKAR,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郁婕,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凯路威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
法定代表人彭泽忠,职务不明。
本院在审理原告伟迪捷(上海)标识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凯路威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于法无悖,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伟迪捷(上海)标识技术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14元,保全费人民币1,202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2,716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审判员  王嘉骏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周隽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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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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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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