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凯路威电子有限公司

四川凯路威电子有限公司、***、天津青鹤鸣科技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703民初5170号
原告:四川凯路威电子有限公司,住所:绵阳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彭泽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芳,女,198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4年8月18日出生,回族,住南京市鼓楼区。
被告:天津青鹤鸣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天津空港经济区。
法定代表人:阮凯明,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徐云,女,197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4年8月18日出生,回族,住南京市鼓楼区。系被告徐云之夫。
被告:马绍恒,男,2001年10月23日出生,回族,住南京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4年8月18日出生,回族,住南京市鼓楼区。系被告马绍恒之父。
原告四川凯路威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青鹤鸣科技有限公司、徐云、马绍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于芳,被告徐云、马绍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津青鹤鸣科技有限公司经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80万元,并支付自借款起始日2017年9月29日起计算至2019年6月30日的借款利息共计人民币238万元,(后续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款项之日止)暂合计918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应承担本案的律师费人民币30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诉讼保全担保费等;4、判令被告天津青鹤鸣科技有限公司、徐云、马绍恒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违约金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支付责任。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9月29日签订了《关于资金借用及项目保障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人民币680万元,被告承诺还款时间为2018年4月30日前。在该还款日期前,被告应承担的借款利息为年息12%,若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仍未归还上述借款的,借款利息按年息24%计算,直至被告还清上述款项为止。前述借款协议同时约定了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等。在原被告双方签订《关于资金借用及项目保障协议书》后,原告即向被告支付了借款人民币合计680万元。然而,借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2018年4月30日届满后,被告却没有向原告归还任何借款。其后,由于原告企业经营资金短缺,多次向被告主张要求归还上述借款,但是被告一直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推诿、甚至拒绝!直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然未向原告归还任何借款!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并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产经营。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收到借款后,并未按约使用借款,却将借款分多笔转入其妻子徐云账户用于家庭生活,其账款资金已经和家庭财产发生混同。因此,被告徐云、马绍恒应对本案借款本金、利息、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违约金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支付责任。
被告***、徐云、马绍恒辩称:借款我无异议,但是我没有欺骗,实际借款也并不是我自己,我们和原告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借款原因是当时我们要收购案外人江门航天数联科技有限公司,当时我不是大股东,我只有部分股权,当时收购的股权是10%。转账的570万元大概是转给王卫东(案外人大股东)。徐云和马绍恒不应当承担责任,我转给徐云的钱是因为我入职之前和原告公司的产品有个产品中间差价,我没有挥霍,转给徐云的是我应当得到的。
被告天津青鹤鸣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29日,原告四川凯路威电子有限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关于资金借用及项目保障协议书》,因乙方控股的天津青鹤鸣科技有限公司(丙方)资金短缺,甲方同意向乙方提供短期资金借贷,用于其投入丙方使用,并就借款事宜达成如下约定:一、甲方收到亚粮项目的首笔货款人民币1440万元后,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人民币680万元,乙方以甲方已收款待发货的亚粮项目合同等额货物为担保(即:甲方在未收到乙方还款前,暂不交货等额货物),丙方同意为乙方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还款责任,担保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本协议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损失等;二、借款时间为收到亚粮项目首笔货款的第二天,乙方承诺还款时间为2018年4月30日前。若借款期限届满乙方仍未归还的,则自逾期之日起,借款利息按年息24%计算,直至乙方还清之日止。如在借款期间,甲方持有亚粮项目合同项下的未发货等额货物,则不计息,但延期还款最长时间不得超过2018年9月30日;三、2018年4月30日前借款利息为年息12%,自甲方电汇凭证日期之日起计息,还款时本息一次性付清。如在借款期间,甲方持有亚粮项目合同项下的未发货等额货物,则不计息;……八、因本协议引起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各方均应友好协商解决;如不能解决,任何一方应向协议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协议签署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天津青鹤鸣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丙方在协议书上签章。
《关于资金借用及项目保障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四川凯路威电子有限公司因资金短缺,于2017年9月29日出具《委托付款函》,分别委托杨槟菊将借款159万元、李美子将借款500万元、张亚光将借款21万元支付至***指定银行账户。同日,***出具《收条》一份,载明:兹有***3201021974××××××××收到四川凯路威电子有限公司借款680万元,以本人在江门数联科技有限公司取得的34%的股权作为担保,并由天津青鹤鸣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还款,还款期限不超过2018年4月30日。天津青鹤鸣科技有限公司在该收条上签章。
2017年9月29日,杨槟菊向***指定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中银大厦支行,账号:62×××55)转款两笔共计159万元。2017年9月30日,张亚光向***上述指定账户转款21万元,李美子向***上述指定账户转款260万元,李美子委托李三宁向***上述指定账户转款100万元。2017年10月10日,李美子向***上述指定账户转款140万元。
被告***收到借款680万元后,于2017年10月5日至2019年5月2日期间,通过上述收款账户多次向其妻徐云的华夏银行62×××40个人银行账户累计转款700300元。
2019年6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条》一份,载明:本人***,身份证号码:3201021974××××××××,于2017年9月29日与贵公司签订了《关于资金借用及项目保障协议书》,约定本人向贵公司借款现金人民币680万元。本人确认,该款项本人已全部收到,分别为:贵公司委托杨槟菊支付159万元给本人,贵公司委托张亚光支付21万元给本人,贵公司委托李美子支付500万元给本人,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680万元,本人确认贵公司委托上述人员向我支付的款项即为贵公司向我支付的借款。
原告因本案诉讼与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支付了律师费10万元。因诉讼保全担保支付保费18960元。
另查明,本案借款发生在***与徐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马绍恒系***、徐云之子。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凯路威电子有限公司与***签订的《关于资金借用及项目保障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书对借款的金额、利息及还款期限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协议签订后,四川凯路威电子有限公司按约定将借款680万元支付给了***,***亦向原告出具了收条确认收到借款680万元,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人的资金出借义务。***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义务,现借款期限早已届满,其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偿还借款本金680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之间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借款利息,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借款期限内按年利率12%计算利息,借款期限届满未归还的,则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该约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息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之规定,故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12%支付借款680万元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支付借款680万元逾期利息的主张,符合双方之间的协议约定,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虽然***在2017年9月29日签订协议当日即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但并非即日收到原告出借的全部借款680万元,因此,利息应自***实际收到每笔借款之日起计算。
《关于资金借用及项目保障协议书》第八条约定“……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本案诉讼的产生系***的违约行为所致,原告要求***承担律师费及保全担保保费符合双方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为30万元,但其提供的《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示已发生的律师费为10万元,本院以实际发生的律师费10万元为限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天津青鹤鸣科技有限公司的保证责任问题。虽然该公司在《关于资金借用及项目保障协议书》中明确表示同意为***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还款责任,担保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本协议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损失等,但协议中未明确约定保证期间,原告也未在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天津青鹤鸣科技有限公司对***的借款本金、利息、律师费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徐云、马绍恒是否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案涉借款发生在***、徐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收到借款后向其妻徐云的银行账户转账累计700300元,在其举证不能的情况下,该部分债务可认定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徐云应在***转入其银行账户700300元范围内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马绍恒不是案涉借款的借款人,原告以马绍恒系***、徐云之子,没有独立的经济来源,日常生活靠父母供给为由要求其对本案借款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天津青鹤鸣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提出抗辩意见,本院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由此而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四川凯路威电子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8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159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29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按照年利率12%标准计算;以本金381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30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按照年利率12%标准计算;以本金14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0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按照年利率12%标准计算;以本金68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凯路威电子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0万元、保全担保费18960元;
三、被告徐云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在7003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四川凯路威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160元,保全费9520元,由被告***、徐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乾兵
人民陪审员  孙 杰
人民陪审员  蓝 平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鲁清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