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凯路威电子有限公司

**、四川凯路威电子有限公司其他案由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川07执异115-2号
申请人(被执行人):四川凯路威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高新区绵兴东路128号。
法定代表人:彭泽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女,汉族,生于1979年1月29日,住江苏省江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朝全,男,汉族,生于1962年2月27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江苏省江阴市夏港街道夏东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
本院在执行**与四川凯路威电子有限公司(简称凯路威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凯路威公司申请不予执行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8〕沪贸仲裁字第238号裁决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18年10月9日进行了询问,凯路威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芳、王智与被申请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阳朝全参加了询问。本案审查中,凯路威公司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该院受理后,本院作出(2018)川07执异115号执行裁定:本案中止审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沪02民特444号民事裁定后,本案恢复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凯路威公司称:一、**捏造事实,向仲裁庭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事实和证据,导致凯路威公司“被违约”。最终投资人虽然是由**层层多次转委托后寻找到的,但不是合同约定的**的推荐投资人。根据合同约定,凯路威公司享有分配中介费的权利,赵建浩享有获得中介费的权利,证据显示赵建浩确实多次向凯路威公司、**提出分配60%中介费的意思表示。赵建浩当时的身份与其为凯威路公司所做的中介工作不重合、不矛盾。二、本案违反了法定程序。赵建浩作为对中介费有独立请求权的利害关系人,应作为案件当事人参加庭审。三、**申请赔偿的50000元律师费未在合同中约定,亦无法律强制规定。请求:对〔2018〕沪贸仲裁字第238号仲裁裁决不予执行。
**辩称,〔2018〕沪贸仲裁字第238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凯路威公司认为赵建浩系《居间协议》第五条所约定的第三方,缺乏根据。**完成融资工作,得到了凯路威公司的认可,并未将所承担的居间工作转委托给赵建浩。仲裁过程中,赵建浩出庭作证表示其工作是不接受报酬的。凯路威公司认为仲裁裁决内容错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成立。**按照合同完成了所承担的义务,为凯路威公司成功融资3000万元,其应当依照约定支付报酬。凯路威公司提出的不予执行申请,理由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
本院查明,2018年5月10日,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2018〕沪贸仲裁字第238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四川凯路威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裁决作出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剩余居间报酬及服务费用合计人民币859,295元;二、被申请人四川凯路威电子有限公司应向申请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人民币409,295元为基数,按日0.05%的标准,自2010年4月14日支付至2015年9月2日;以人民币859,295元为基数,按日0.05%的标准,自2015年9月3日支付至被申请人四川凯路威电子有限公司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三、被申请人四川凯路威电子有限公司应向申请人**支付律师费50,000元;四、本案仲裁费用人民币47,990元,由被申请人四川凯路威电子有限公司承担;鉴于申请人**已全额预缴仲裁费,故被申请人四川凯路威电子有限公司应向申请人**支付人民币47,990元;上述一、二、三、四项裁决所涉款项,被申请人四川凯路威电子有限公司应自本裁决作出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
2018年6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当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8)川07执292号。本院于2018年6月20日向凯路威公司送达了(2018)川07执292号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财产申报表。凯路威公司向本院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
本案审查期间,凯路威公司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2018〕沪贸仲裁字第238号裁决书,该院于2018年11月27日作出(2018)沪02民特444号民事裁定:驳回四川凯路威电子有限公司的申请。2018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交了该民事裁定书。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凯路威公司所提不予执行的理由是否成立。本案所涉及的仲裁裁决属于国内仲裁裁决,本案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进行审查。
关于仲裁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以与四川凯路威电子有限公司签订的《居间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向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依照相关规定进行审查。根据《居间合同》的内容,赵建浩并非该合同的当事人,且在仲裁案件审理过程中,凯路威公司与**均未向仲裁庭提出要求赵建浩参加仲裁程序的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及《仲裁规则》中亦无仲裁庭主动追加当事人的相关规定。故,凯路威公司所持“仲裁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隐瞒了足以影响仲裁庭公正裁决的事实和证据的问题,凯路威公司在举证时将邮件作为证据进行了提交,**并不存在隐瞒该证据的行为。赵建浩的身份问题,凯路威公司向仲裁庭提交了申请,申请赵建浩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亦不存在隐瞒赵建浩身份的行为。故,经查,无证据证实本案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凯路威公司所持“**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凯路威公司所提**故意歪曲、捏造事实及仲裁庭存在枉法裁判的理由,属于仲裁案件实体审理的范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审查范围。
综上,凯路威公司申请不予执行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8〕沪贸仲裁字第238号裁决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四川凯路威电子有限公司不予执行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8〕沪贸仲裁字第238号裁决的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红玉
审 判 员 吴莹迪
审 判 员 唐剑苹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牛 仙
书 记 员 何 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七条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裁定书应当送达双方当事人和仲裁机构。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围绕被执行人申请的事由、案外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对被执行人没有申请的事由不予审查,但仲裁裁决可能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被执行人、案外人对仲裁裁决执行案件申请不予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询问;被执行人在询问终结前提出其他不予执行事由的,应当一并审查。人民法院审查时,认为必要的,可以要求仲裁庭作出说明,或者向仲裁机构调阅仲裁案卷。
第十六条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的“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
(一)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
(二)该证据仅为对方当事人掌握,但未向仲裁庭提交;(三)仲裁过程中知悉存在该证据,且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或者请求仲裁庭责令其提交,但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予出示或者提交。当事人一方在仲裁过程中隐瞒己方掌握的证据,仲裁裁决作出后以己方所隐瞒的证据足以影响公正裁决为由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九条被执行人、案外人对仲裁裁决执行案件逾期申请不予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不予执行申请。被执行人、案外人对仲裁裁决执行案件申请不予执行,经审查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执行;理由不成立的,应当裁定驳回不予执行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