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凯路威电子有限公司

**预报四川凯路威有限公司仲裁裁决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川07执异150号
异议人(案外人):***,男,生于1956年1月4日,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生于1981年12月11日,住四川省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申请执行人:**,女,生于1979年1月29日,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
被执行人:四川凯路威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关于**申请执行四川凯路威有限公司(简称凯路威公司)[2018]沪贸仲裁字第238号仲裁裁决一案,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理由: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8]沪贸仲裁字第238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裁决严重不公,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1.我是有权获得居间服务报酬的权利主体。《居间合同》第五条约定:融资成功后,乙方和第三方商定对本合同第六条报酬的分配方案,甲方据此方案分别支付。如果乙方和第三方不能达成协议,由甲方根据实际工作量和工作效果,确定乙方和第三方的分配。《居间合同》签订后,最终是由我联系了江苏华宏实业集团的***先生投资成功,我才是最终投资成功的居间活动受托人,后续的工作**并未实际参与,根据《居间合同》的约定,实际的工作量和工作效果在于我,我有权获得居间服务报酬。2.**错误地诱导我是国家工作人员而无权分取中介费,仲裁庭采纳了其意见,并片面地表述我前期不认识**的说法,而对后期我认识**并在了解中介费事情后主张分配中介费的诉求回避不提。事实上,我根本不是国家公务员,没有固定的工作岗位,也没有在政府机关领取任何固定工资,我个人的社会保险是自己缴纳的,我有权获得中介费。在投资成功后,根据我的工作量和实际贡献,我一直主张分配60%的中介费。3.仲裁庭审理本案违反了法定程序。我从来没有收到过同意追加我为案件当事人的相关文书,而是在**和凯路威公司的争议下作出了裁决,剥夺了我作为案件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剥夺了我应当获得的利益。
本院查明,**与凯路威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5月10日作出[2018]沪贸仲裁字第238号仲裁裁决,裁决:一、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作出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剩余居间报酬及服务费用合计人民币8***295元;二、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人民币409295元为基数,按日0.05%的标准,自2010年4月14日支付至2015年9月2日;以人民币8***295元为基数,按日0.05%的标准,自2015年9月3日支付至被申请人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三、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律师费人民币50000元;四、本案仲裁费用47990元,由被申请人承担;鉴于申请人已全额预缴仲裁费,故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人民币47990元;上述一、二、三、四项裁决所涉款项,被申请人应自本裁决作出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该裁决发生效力后,**于2018年6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6月14日作出(2018)川07执292号执行通知书,责令凯路威公司在收到通知书5日内履行下列义务:1.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居间报酬及服务费8***295元。2.向申请执行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律师费50000元及仲裁费47990元。4.承担本案执行费20541元。2018年6月25日,凯路威公司向我院提交不予执行[2018]沪贸仲裁字第238号仲裁裁决申请书,该案现正在审查之中。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案外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证据证明仲裁案件当事人恶意申请仲裁或者虚假仲裁,损害其合法权益;(二)案外人主张的合法权益所涉及的执行标的尚未执行终结;(三)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对该执行标的采取执行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本案中,案外人***无证据证明[2018]沪贸仲裁字第238号仲裁案件中,**与凯路威公司恶意申请仲裁或者虚假仲裁,损害其合法权益,故其所提不予执行[2018]沪贸仲裁字第238号仲裁裁决书不符合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的受理条件,应当驳回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或者不予受理案外人提出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仲裁调解书申请,案外人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异议申请。
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牛仙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