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通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通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龙孝钢管租赁站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民终57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通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匡堰镇工业小区内。

法定代表人:徐永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宏伟,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龙孝钢管租赁站。住所地: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青山村环路北路。

经营者:胡余孝,男,1952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华,浙江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通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杭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龙孝钢管租赁站(以下简称龙孝租赁站)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6日作出的(2019)浙0203民初8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杭建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提供的《钢管、扣件、套管租赁承包合同》,只有第2页盖有被上诉人、上诉人鄞州分公司的章,没有盖骑缝章,上诉人对第1页记载内容是否为原合同文本有异议。因为合同第1页上有3个订书钉痕迹,第2页只有2个,说明两者不是出自同一份文件,故对其真实性不应予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浙江通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鄞州公司工程款支付审批表》系复印件,没有原件予以质证,上诉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提供的两份《宁波天海它山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支付审批表》,在(2018)浙0212民初7404号案件中,作为上诉人拖欠其租金的依据使用,根据法律规定,不能再在本案中作为本案合同权利的依据。一审判决提及的“发料单”没有交给上诉人质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在上诉人因客观原因无法向鄞州分公司相关人员核实情况下,一审法院单凭被上诉人陈述认定案件事实,判决上诉人承担民事责任,显然错误。

龙孝租赁站辩称:1.《钢管、扣件、套管租赁承包合同》第2页第十条明确约定,本合同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两份,上诉人同样有两份合同,合同第1、2页是一个整体,合同内容和双方履行的结算单可以相符对应,至于上诉人说的订书机孔数量完全是吹毛求疵。2.本案中的审批表有三份,第三份审批表在一审法院是有原件的,另二份审批表并没有重复使用,在鄞州区人民法院是确认过的,判决生效后被上诉人也履行了付款义务。

龙孝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分包款项1013197.30元,并支付自2018年5月9日起暂算至2019年7月10日的违约金284472.49元(之后按月利率2%继续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合计1297669.7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10日,原告与浙江通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鄞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为通杭鄞州分公司)签订《钢管、扣件、套管租赁承包合同》一份,约定:通杭鄞州分公司承建的金溪湾1期2标段别墅用房外架搭拆工程因建设需要租用原告的钢管和扣件,通杭鄞州分公司将此工程所需要的钢管和扣件分包给原告,工程包括9#-16#双拼别墅、23#-24#楼联排别墅;价格为33元每平方米,面积以工程的实际建筑面积计算,建筑面积约为13000米,半地下室按一半计算;此单价不包括建筑面积内油漆、涂料及砌体,粉刷所需的钢管和扣件;使用时间180天,从搭建之日起算起,如租赁期超过合同规定的租赁期限,只额外计取钢管及扣件增加的租赁费用,毛竹片或安全网超过使用时间,重新铺设或搭建加固的费用由通杭鄞州分公司承担,搭建安全网4元每平方米,加固搭设毛竹片2元每平方米,钢管租金0.01元每平方米每天、扣件0.006元每米每天;外架全部搭设完成后,通杭鄞州分公司支付12元每平方米的搭建费用,钢管租赁费用在每月25日前付清,具体钢管扣件数量由原告上报,余款在外架拆除后15天内一次性付清,超过6个月的租金由通杭鄞州分公司额外支付给原告;通杭鄞州分公司应按约定付款,违约除向原告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外,同时按月向原告赔偿租费9%违约金。2014年7月26日,原告开始涉案房外架搭拆工程动工。2015年4月28日,原告向通杭鄞州分公司申请工程进度款40000元,通杭鄞州分公司制作的工程款支付审批表载明,金溪湾一期别墅区外架钢管租赁费按面积11822.64㎡×33元/㎡计390147.12元,已支付24.18万元。此后,通杭鄞州分公司支付原告40000元。2015年12月9日,原告向通杭鄞州分公司申请本案租赁费及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8)浙0212民初7407号案件租赁费345710元,通杭鄞州分公司审核认为小别墅钢管租赁费用在扣除6个月后的钢管租赁费用,原告上报为243523元,经工程部审核,此单内的杂费16131.64元由原告自行承担。截止2015年11月30日,原告向通杭鄞州分公司累计出借钢管55288米、扣件35613只、套管627只。2018年4月25日,原告向通杭鄞州分公司申请2016年12月1日至2018年4月23日的租赁费用398183元,通杭鄞州分公司制作了初步的工程款审批表,该审批表附件载明:原告发料钢管56088.5米,日租金0.01元,509天,金额为285490.47元;发料扣件36273只,日租金0.006元,509天,金额110777.74元;套管627只,509天,日租金0.006元,金额398183.07元,小计398183.07元,结算期间2016年12月1日至2018年4月23日。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和通杭鄞州分公司的外架搭拆工程和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为通杭鄞州分公司完成了外架搭拆工程并交付了租赁物,通杭鄞州分公司理应按约及时支付工程费和租杂费。从原告提供的工程款支付审批表来看,截止2015年4月28日,通杭鄞州分公司应付原告合同内按实际搭建面积计算的包干费390147.12元,通杭鄞州分公司已付281800元,尚欠108347.12元。超出原告和通杭鄞州分公司在《钢管、扣件、套管租赁承包合同》约定的180日后的钢管、扣件、套管的费用,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支付超期租赁费,依据工程款支付审批表记载的内容,截止2015年12月9日通杭鄞州分公司应付原告超期租赁费227391.36元(243523元-16131.64元)。2016年12月1日至2018年4月23日的钢管、扣件、套管的费用依据工程款支付审批表的记载,确认为398183元。对于2015年12月10日至2016年11月30日的租赁费用,应当按照钢管55288米、扣件35613只、套管627只计算相关费用为274233.92元(55288米×0.01元/天×356天+35613只×0.006元/天×356天+627只×0.006元/天×356天)。通杭鄞州分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及租赁费合计1008155.40元(108347.12元+227391.36元+274233.92元+398183元)。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因通杭鄞州分公司系被告的分支机构,理应由被告承担相应支付责任。被告的答辩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通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龙孝钢管租赁站工程款及租赁费1008155.40元,并支付自2018年5月9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龙孝钢管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6479元,减半收取8239.50元,由原告负担39.50元,由被告负担82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7月10日签订的《钢管、扣件、套管租赁承包合同》一份。上诉人以合同文本上没有加盖骑缝章和合同文本上的订书钉痕迹数量不一致为由,对合同真实性提出异议。对此,因双方已实际履行合同,且上诉人也未提供其他的合同文本,故一审法院对该合同予以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浙江通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鄞州公司工程款支付审批表》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但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就此作了说明,称原件在当时由上诉人收走了,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说明并未提出相反意见,故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也无不当。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提供的两份《宁波天海它山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支付审批表》,在一审法院(2018)浙0212民初7407号案件中作为拖欠租金的依据已经使用,不能再在本案中作为合同权利的依据。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了证据的种类,还规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并未规定在一宗案件中使用过的证据不能在其他案件中使用,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难以采信。上诉人上诉提到的《发料单》,系被上诉人在一审中通过微法院提交,被上诉人未在微法院发表质证意见,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作出认证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浙江通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74元,由上诉人浙江通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黄永森

审判员  朱亚君

审判员  赵保法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桂红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