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03民初8641号
原告: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龙孝钢管租赁站(注册号为330217600003693)。住所地: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青山村环路北路。
经营者:胡余孝,男,1952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华,浙江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通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821447849167)。住所地:慈溪市匡堰镇工业小区内。
法定代表人:徐永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宏伟,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龙孝钢管租赁站(以下简称为龙孝租赁站)为与被告浙江通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通杭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7月11日起诉至本院,本案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孝租赁站的经营者胡余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华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宏伟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被告通杭建设公司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裁定予以驳回。本案经庭外和解未果,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孝租赁站诉请判令:被告通杭建设公司支付原告分包款项1013197.30元,并支付自2018年5月9日起暂算至2019年7月10日的违约金284472.49元(之后按月利率2%继续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合计1297669.79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因鄞州区鄞江镇金溪湾1期2标段别墅项目施工所需,于2014年7月10日和原告签订《钢管、扣件、套管租赁承包合同》一份。被告将该工程的外架搭拆工程包工包料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组织钢管扣件及人工于2014年7月29日进场施工,双方于2015年4月28日进行一次阶段性结算:工期内工程款390147.12元,已支付281800元。2015年12月9日,双方又进行了一次阶段性结算,被告确认超期租费,截止2015年12月9日为227391.36元。2015年12月9日至2016年11月30日,根据合同约定结算超期租赁费为279275.75元。2018年4月23日,原告拆除了外架(由于被告看管不力,导致原告搭设在工地的二栋连体别墅的钢管是27859米,扣件19385支被另外一家租赁拆走,被告应予追回)。双方又进行了结算,被告确认2016年12月1日至2018年4月23日超期租费为398183.07元,共计欠款1013197.3元,由于被告迟延付款违约产生的违约金暂算至2019年7月10日为284472.49元。上述欠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拖延至今未付。综上《钢管、扣件、套管租赁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理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及被告的要求进行施工,经双方结算,被告也确认了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但被告未能依约支付款项。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通杭建设公司答辩称:原告提供的承包合同签订的主体是原告与被告的鄞州分公司,并非被告。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被告对承包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过程均不知情。承包合同底部均没有双方任何人员的签字,是否是鄞州分公司的公章,也不能确定,被告不认可鄞州分公司与原告的涉案承包合同关系。涉案工程由被告的鄞州分公司独立施工,被告没有参与,因涉案工程建设单位已经进入破产程序,而且包括鄞州分公司的负责人在内的相关人员至今也无法联系上,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涉案承包合同关系的真实性因无法核实所以不予确认。在本案之前,原告在2018年6月12日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鄞州区法院判决被告需要对鄞州分公司与被告2014年1月2日签订的租赁合同项下所欠租金等合同义务承担给付责任,在该案中原告提交了本案中金额为345710元、398183元两份工程支付审批表和金额为398183.07元的租费单,这三份证据已经被鄞州法院作为拖欠租金的依据,显然不能再在本案中作为原告主张本案合同权利的依据。原告诉称的事实证据不足,应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7月10日,原告与浙江通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鄞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为通杭鄞州分公司)签订《钢管、扣件、套管租赁承包合同》一份,约定:通杭鄞州分公司承建的金溪湾1期2标段别墅用房外架搭拆工程因建设需要租用原告的钢管和扣件,通杭鄞州分公司将此工程所需要的钢管和扣件分包给原告,工程包括9#-16#双拼别墅、23#-24#楼联排别墅;价格为33元每平方米,面积以工程的实际建筑面积计算,建筑面积约为13000米,半地下室按一半计算;此单价不包括建筑面积内油漆、涂料及砌体,粉刷所需的钢管和扣件;使用时间180天,从搭建之日起算起,如租赁期超过合同规定的租赁期限,只额外计取钢管及扣件增加的租赁费用,毛竹片或安全网超过使用时间,重新铺设或搭建加固的费用由通杭鄞州分公司承担,搭建安全网4元每平方米,加固搭设毛竹片2元每平方米,钢管租金0.01元每平方米每天、扣件0.006元每米每天;外架全部搭设完成后,通杭鄞州分公司支付12元每平方米的搭建费用,钢管租赁费用在每月25日前付清,具体钢管扣件数量由原告上报,余款在外架拆除后15天内一次性付清,超过6个月的租金由通杭鄞州分公司额外支付给原告;通杭鄞州分公司应按约定付款,违约除向原告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外,同时按月向原告赔偿租费9%违约金。2014年7月26日,原告开始涉案房外架搭拆工程动工。2015年4月28日,原告向通杭鄞州分公司申请工程进度款40000元,通杭鄞州分公司制作的工程款支付审批表载明,金溪湾一期别墅区外架钢管租赁费按面积11822.64㎡×33元/㎡计390147.12元,已支付24.18万元。此后,通杭鄞州分公司支付原告40000元。2015年12月9日,原告向通杭鄞州分公司申请本案租赁费及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8)浙0212民初7407号案件租赁费345710元,通杭鄞州分公司审核认为小别墅钢管租赁费用在扣除6个月后的钢管租赁费用,原告上报为243523元,经工程部审核,此单内的杂费16131.64元由原告自行承担。截止2015年11月30日,原告向通杭鄞州分公司累计出借钢管55288米、扣件35613只、套管627只。2018年4月25日,原告向通杭鄞州分公司申请2016年12月1日至2018年4月23日的租赁费用398183元,通杭鄞州分公司制作了初步的工程款审批表,该审批表附件载明:原告发料钢管56088.5米,日租金0.01元,509天,金额为285490.47元;发料扣件36273只,日租金0.006元,509天,金额110777.74元;套管627只,509天,日租金0.006元,金额398183.07元,小计398183.07元,结算期间2016年12月1日至2018年4月23日。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钢管、扣件、套管租赁承包合同》、浙江通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鄞州分公司工程款支付审批表、宁波天海它山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支付审批表、发料单,被告提供的(2018)浙0203民初7407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告和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和通杭鄞州分公司的外架搭拆工程和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为通杭鄞州分公司完成了外架搭拆工程并交付了租赁物,通杭鄞州分公司理应按约及时支付工程费和租杂费。从原告提供的工程款支付审批表来看,截止2015年4月28日,通杭鄞州分公司应付原告合同内按实际搭建面积计算的包干费390147.12元,通杭鄞州分公司已付281800元,尚欠108347.12元。超出原告和通杭鄞州分公司在《钢管、扣件、套管租赁承包合同》约定的180日后的钢管、扣件、套管的费用,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支付超期租赁费,依据工程款支付审批表记载的内容,截止2015年12月9日通杭鄞州分公司应付原告超期租赁费227391.36元(243523元-16131.64元)。2016年12月1日至2018年4月23日的钢管、扣件、套管的费用依据工程款支付审批表的记载,本院确认为398183元。对于2015年12月10日至2016年11月30日的租赁费用,应当按照钢管55288米、扣件35613只、套管627只计算相关费用为274233.92元(55288米×0.01元/天×356天+35613只×0.006元/天×356天+627只×0.006元/天×356天)。通杭鄞州分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及租赁费合计1008155.40元(108347.12元+227391.36元+274233.92元+398183元)。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通杭鄞州分公司系被告的分支机构,理应由被告承担相应支付责任。被告的答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通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龙孝钢管租赁站工程款及租赁费1008155.40元,并支付自2018年5月9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龙孝钢管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6479元,减半收取8239.50元,由原告负担39.50元,由被告负担8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班发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六日
代书记员 林惠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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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