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浙民申8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浙江通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匡堰镇工业小区内。
法定代表人:徐永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宏伟,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管租赁站,住所地浙江省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青山村环路北路。
经营者:胡余孝,男,1952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
再审申请人浙江通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管租赁站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2民终5709号民事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浙江通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申请再审期间提交的《关于金溪湾1期2标别墅用房外架工程补充协议》,不能证明案涉《钢管、扣件、套管租赁承包合同》系伪造之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综合本案审查情况,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及实体处理均无不当。浙江通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浙江通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黄培良
审判员 郭杭铵
审判员 李良勇
二〇二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郑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