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04民辖终2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通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匡堰镇工业小区内。
法定代表人:徐永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2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阜宁县,现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原审被告:罗国强,男,1961年5月27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
上诉人浙江通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国强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8)苏0412民初14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浙江通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是明确的,依据石材采购协议书中载明的“乙方必须按照甲方提供的料单为标准加工包装石材完好无损到现场”,“货到甲方派人验收签字确认”以及“甲方按照每批货到场确认后付款百分之五十货款”条款可以看出被上诉人采取送货上门的交货方式,因此合同履行地应为慈溪市奇乐大厦广场工程所在地的浙江省慈溪市。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审理。
***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对合同履行地的约定必须具体而明确,不能依据实体履行义务的地点确定合同履行地,因此,双方约定的交货地等不能认定是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地。现被上诉人作为原审原告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等,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是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卢云云
审判员 许 轲
审判员 董 维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徐琳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