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212民初7407号
原告: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龙孝钢管租赁站(注册号为330217600003693)。住所地: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青山村环路北路。
经营者:**孝,男,1952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通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821447849167)。住所地:慈溪市匡堰镇工业小区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龙孝钢管租赁站(以下简称龙孝租赁站)与被告浙江通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杭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保全了被告的财产。被告通杭公司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8年8月3日裁定予以驳回。被告通杭公司不服提出上诉,2018年9月21日,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浙02民辖终53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六个月。本院于2019年5月2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孝租赁站的经营者**孝(第二次庭审未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但最终和解未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孝租赁站起诉称:被告因金溪湾小高层工程项目施工所需,于2014年1月2日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1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租赁物共计钢管259435.8米、扣件144981只、套管13897只,被告工地使用后陆续返还大部分租赁物,也支付了2014年11月前的租金,于2015年12月9日双方进行了阶段性结算,被告确认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的租金为62187元,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的依据合同约定结算的租金为61043元,于2018年4月25日双方再次进行了阶段性结算,被告确认2016年12月1日至2018年4月23日的租金为84893元,累计欠租金208123元,于2018年5月6日被告返还了部分租赁物,尚欠钢管4039.6米、扣件16300只、套管938只,原告有权要求返还,被告不能返还的,按钢管16元/米、扣件6元/只、套管6元/只折价赔偿。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截止2018年4月23日尚欠租杂费208123元、违约金51692.81元;之后的租杂费按合同约定算至材料还清之日、之后的违约金以208123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算至款项付清之日;2、被告返还钢管4039.6米,扣件16300只、套管938只;被告不能返还的,钢管16元/米、扣件6元/只、套管6元/只折价赔偿,计赔偿价值168061.6元;以上1、2合计427877.41元。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支付原告截止2018年4月23日尚欠的租杂费206600元、违约金46479元;之后的租杂费按合同约定算至材料还清之日、之后的违约金以2066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算至款项付清之日;2.被告返还钢管4039.6米,扣件16300只、套管938只;被告不能返还的,按钢管16元/米、扣件5.7元/只、套管5.7元/只折价赔偿。
被告通杭公司答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租赁合同涉及到盖章部分的,是被告的鄞州分公司,并不是被告公司,从盖章行为中可以反映是被告的鄞州分公司与原告建立租赁关系,被告对鄞州分公司与原告建立租赁关系的事实不知情,所以对原告所诉称的事实还在核实中,在没有核实清楚前被告对原告的诉称事实不予认可,之所以还在核实中是因为原告诉称涉及工地的建设单位已经进入破产程序,与鄞州分公司相关债权申报工作已有破产管理人进行核实审计,而鄞州分公司的相关工作人员目前也均无法一一联系上。第二、根据合同第十条手写条款载明的三个月付款的约定,及从原告陈述的相关时间来计算,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龙孝租赁站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租赁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等物资及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事实。被告对于签订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于与被告之间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了解到鄞州分公司确实使用了原告的钢管、扣件等材料,但是被告答辩中也提到,到目前所欠租金的具体金额,是否还有相关钢管、扣件等没有归还,确实还在核算中,建设单位在破产之前,被告对鄞州分公司与原告的租赁关系确实不清楚,事情发生后,现在也核实到鄞州分公司与原告之间的租赁关系确实存在,但租赁合同文本是原告自行制作,是格式合同,第八条的违约责任也是格式条款,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视为无效条款,基于这个无效条款,违约金不应继续计算,同时原告的诉讼时效也已经超过。
2.材料汇总表2份、发料单2份,拟证明被告确认:原告交付租赁物共计钢管259435.8米,扣件144981只、套管13897只,被告工地使用后连续返还了大部分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打印部分是原告的统计汇总,手写部分涉及到三人签名,这三个人应当属于被告分公司的工作人员,但是目前为止被告没有联系到这三个工作人员。
3.支付审批表2份(复印件)、租费单1组,拟证明从2014年12月12月1日至2018年4月13日被告累计欠租金208123元的事实。被告对审批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首先,两份工程支付审批表没有原件进行核对,且审批表是宁波天海它山实业有限公司,而不是被告分公司的审批表,与被告无关,既然是建设单位的审批表,那么审批表里面反映的相关签字人员应当是建设单位的工作人员,该二份审批表中也出现了**的签名,该签名与原告之前提供的租赁合同中的签字是一致的,最后一份审批表结算到2018年4月23日,宁波海曙法院受理宁波天海公司的破产是在2018年1、2月份,被告认为这些人确实不是被告的工作人员,现鄞州分公司的相关负责人无法联系上。对于计算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赔偿单价按照手写计算不予认可,如确实有相关扣件、钢管没有还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而不是按照手写的价格计算。被告认为需要理清楚事实,鄞州分公司与被告之间也存在内部结算问题,鉴于鄞州分公司没有人出面,被告公司暂时不能轻易认可原告的相关诉请。
4.还料单、材料汇总表各1组,证明最后还料及尚欠款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于**的身份不能确认,不认可**是鄞州分公司的工作人员,无权实施合同的履行行为。
5.宁波建设工程造价信息网脚手架钢管及脚手架扣件的价格打印件各1份,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未有证据向本院提交。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意见如下:对证据1,被告表示需要与通杭公司鄞州分公司核实后方能确认,但第一次庭审至今已有近八个月,被告尚未核实,该证据系原件,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证据2,系原件,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中2014年3月6日材料汇总表中有**、代鲲鹏的签名,代鲲鹏系租赁合同中被告单位的委托代理人,**则为租赁合同中被告单位的收发负责,因此,对关联性本院亦予以确认,对2014年3月6日和2014年4月11日的发料单,上面均有***的签名,而***亦为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收发负责,因此,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2014年6月5日鲁杰签名的材料汇总表,上面系载明了本单系在2014年3月6日的汇总表上加了3月6日和4月11日租赁的材料,鲁杰虽未租赁合同中签名,但数据相符,本院对关联性亦予以确认。对证据3,其中的支付审批表2份,系复印件,被告未认可真实性,本院亦无法确认,对其中的租费单,系原告单方制作,本院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4,其中的收料单系有**签名,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其中日期为2018年6月3日的汇总表,系原告单方制作,本院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5,经本院查询宁波建设工程造价信息网,该数据属实,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还查到至2019年4月,在宁波市市三区,脚手管扣件含税价为5.77元/个,脚手架钢管的含税价为5元/KG。
综上,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本院所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1月2日,原告(作为出租方、甲方)和被告通杭公司(抬头)(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租赁物品种、数量、租价值及钢管长度发、收标准以四舍五入计算(例3.95-4.04M为4M),钢管租金价格为0.009米/天/元,赔偿价格部分按市场价格被划掉,边上写了16,计价单位为元,扣件和套管租金价格为0.006只/天/元,赔偿价格部分按市场价格被划掉,边上写了6,计价单位为元。合同第二条约定了租赁期限,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合同第三条约定:租金及装、卸、运、修理、材料等费,乙方缴纳时间为每月到月后三天内送到甲方付清。合同第八条约定了违约责任,乙方不按时缴纳租金及装、卸、运、修理、材料等费用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租赁期限届满,乙方仍要求发料并继续使用租赁物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原租价递增,租赁期限为不定期,账款未清,未还材料视作继续租用并算租费,原合同继续有效。合同还补充书写了付款办法:三个月付清一次。甲方龙孝钢管站进行了盖章,**孝在上面签名,乙方处手写了被告公司的名称并加盖了通杭公司鄞州分公司的章,委托代理人处有书写了代鲲鹏的名字,收发负责处书写了**和***的名字。2014年3月6日,经**、代鲲鹏结算,截止2014年3月5日,钢管发料数量为255549.8米,收料数量为148812.1米,在租数量为106737.7米,扣件发料数量为139281只,收料数量为68280只,在租数量为71001只,套管发料数量为13177只,收料数量为10881只,在租数量为2296只。2014年3月6日,被告又收料钢管3706米,扣件4800只,套管720只,2014年4月11日,被告收料钢管180米,扣件900只。2018年5月6日,原告收到了回料钢管3000米。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鄞州分公司的建筑设备租赁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鄞州分公司系被告的分支机构,理应由被告承担责任。原告已向被告鄞州分公司交付了租赁物,被告理应支付租杂费。从提供的被告鄞州分公司认可的结算单来看,截止2014年4月11日,尚有在租的钢管110623.米,扣件76701只,套管3016只,原告又于2018年5月6日收回了钢管3000米。原告主张支付截止到2018年4月23日的租杂费206600元,经本院计算,即使按照钢管7039.6米(其中的3000米钢管系在2018年5月6日收回),扣件16300只、套管938只计算至2018年4月23日,金额应为206645.87元,多于原告主张的206600元,本院对206600元予以支持,被告还应支付自2018年4月24日起至2018年5月6日的租杂费2168.18元(7039.5×0.009×13+16300×0.006×13+938×0.006×13),2018年5月7日起的租杂费应按照钢管4039.6米,扣件16300只、套管938只的未返还部分进行计算。至于违约金,原告主张截止至2018年4月23日的违约金46479元,结合租金,已低于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计算的金额,本院予以支持,之后的金额按照2066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从2018年4月24日算至款项付清之日。因双方对租赁期限约定为不定期,原告随时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剩余的钢管4039.6米、扣件16300只、套管938只,本院予以支持,本院酌情确定本判决确定的租赁物返还期限届满之日止未返还的视为租赁物不能返还,如不能返还,则应按双方约定的赔偿价格或市场价格对未能返还的租赁物进行折价赔偿。现原告主张钢管按照16元/米,扣件、套管按照5.7元/只进行赔偿,不违反合同上的价格,亦与市场价格相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均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通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龙孝钢管租赁站截至2018年4月23日的租杂费206600元、违约金46479元,并支付2018年4月24日起至2018年5月6日的租杂费(经计算为2168.18元),2018年5月7日起至4039.6米钢管、16300只扣件、938只套管还清之日止按照未返还钢管0.009元/米/天,未返还扣件0.006元/只/天、未返还套管0.006元/只/天计算的租杂费,支付自2018年4月24日起以206600元的未付本金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限被告浙江通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龙孝钢管租赁站钢管4039.6米、扣件16300只、套管938只,如未在该期限内返还的,视为不能返还,被告浙江通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在该期限届满之日起三日内按钢管16元/米、扣件5.7元/只、套管5.7元/只赔偿原告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7540元,保全费2659元,合计诉讼费10199元,由被告浙江通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