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1民辖终4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口市蓝牙数控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龙口市龙口经济开发区政海路北。
法定代表人:王嘉轩,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进喜,系山东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中科数控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南屏东路16-2号。
法定代表人:郭锐锋,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口市亨嘉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龙口市龙口经济开发区政海路北39号。
法定代表人:王剑坤,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龙口市蓝牙数控装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中科数控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原沈阳高精数控智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2020年4月22日更名,以下简称“中科公司”)、龙口市亨嘉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2民初412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龙口市蓝牙数控装备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14年起就有关数控机床控制系统买卖事宜达成合作协议。历次的买卖合同中合同签订地点均在龙口市,龙口市也是本案的实际履行地,历次的采购合同中有约定在龙口市人民法院管辖的,还有约定在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2020年8月10日交易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为龙口市人民法院。合同的签订地与履行地均在龙口市,应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中科公司、亨嘉公司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上诉人中科公司以其与上诉人签订的六份《采购合同》等证据材料为依据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解除双方合同,并要求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亨嘉公司支付货款、赔偿损失等,故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二款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诉争标的为其他标的,且合同中对履行地点没有明确约定,被上诉人为履行义务一方,因此合同履行地为被上诉人中科公司所在地沈阳市浑南区,故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史致鹤
审 判 员 赵梦辉
审 判 员 韩彩霞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朱 丹
书 记 员 杜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