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6民辖终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中科数控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原沈阳高精数控智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南屏东路16-2号。
法定代表人:郭锐锋,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口市蓝牙数控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龙口市龙口经济开发区政海路北。
法定代表人:王嘉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进喜,山东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中科数控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龙口市蓝牙数控装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龙口市人民法院(2021)鲁0681民初6977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原审裁定认为本案与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受理的(2021)辽0112民初4120号案件的原被告不同,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亦不同,系事实认定错误。本案与上述案件的原被告主体均为沈阳中科数控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龙口市蓝牙数控装备有限公司,均为同一系列合同项下产生的买卖合同纠纷。因上述两案为同一主体、同一法律关系,应当移送至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管辖。一、本案应当由立案在先的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在先,且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在(2021)辽0112民初4120号开庭审理过程中已对本案有一定的了解,本案移送至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更有利于案件的审理。二、本案应当由被告所在地及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合同中对履行地点没有明确约定,本案中上诉人既是被告也是履行义务的一方,因此被告所在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为上诉人所在地的沈阳市浑南区,故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沈阳中科数控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原沈阳高精数控智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龙口市蓝牙数控装备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约定的诉讼管辖是原告当地法院。2021年3月24日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受理了上诉人沈阳中科数控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龙口市蓝牙数控装备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支付因《采购合同》所应支付的货款等。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9日作出(2021)辽0112民初412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生效。本案系被上诉人诉请原审法院依法解除其与上诉人签订的上述《采购合同》,判令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库存数控系统款的诉讼,虽本案与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2民初4120号案系基于同一事实或同一法律关系,但因(2021)辽0112民初4120号民事判决已生效,两案合并审理已成为不必要,故本案无需移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合并审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的规定,本案应当由协议约定的原告(被上诉人)当地的龙口市人民法院即原审法院管辖。原审法院裁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裁定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董玉新
审判员 徐承凤
审判员 陈 勇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英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