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中科数控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沈阳高精数控智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某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辽01民特185号
申请人:沈阳高精数控智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
法定代表人:郭锐锋,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喻博,上海市海华永泰(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女,1978年9月9日出生,满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冠雄,辽宁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宇,辽宁明格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人沈阳高精数控智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沈劳人仲字[2019]1235号(终)仲裁裁决书,向本院申请撤销。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1日,被申请人入职申请人处工作。被申请人每月工资由“基本工资+岗位工资+补贴+绩效”组成,申请人每月10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申请人支付上一月整月工资,以及于每月最后一日支付上个月整月绩效工资;双方对于补贴及绩效工资的发放标准无约定。
2019年8月29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克扣其2019年5月至2019年8月期间工资为由,以邮寄方式向申请人寄送《辞职通知书》,该通知书于2019年8月30日送达申请人。仲裁庭审中,被申请人明确其该案第4项仲裁请求,系其每月绩效工资比姜红、陈宝娟、卢凤丹少300元左右,要求与其三人同工同酬。
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关于被申请人2019年4月至2019年8月工资差额的仲裁请求。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工资明细》证据可见,被申请人2019年4月前月应发工资标准为2010元(1710元+300元),2019年4月起申请人单方下调被申请人应发工资标准为1647元(847元+800元),因申请人对于该工资标准下调已与被申请人协商一致未向该委提交相关证据佐证,因此,对于2019年4月起每月下调的工资差额363元(2010元-1647元),申请人应予补发,故,对于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支付该期间工资差额1815元(363元/月×5个月)的仲裁请求,该委予以支持。另,因该案双方当事人对于补贴及绩效工资的发放标准无明确约定,因此,补贴及绩效工资的发放标准可由企业根据自身情况自主决定,故,对于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支付该期间绩效工资差额的仲裁请求该委不予支持。
关于被申请人同工同酬的仲裁请求。被申请人主张其每月绩效工资比姜红、陈宝娟、卢凤丹少300元左右,而要求与其三人同工同酬,因被申请人对其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实行同工同酬的情形未向该委提交相关证据佐证,故,对于被申请人该项仲裁请求,该委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决如下:1.申请人在该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被申请人支付2019年4月至2019年8月工资差额1815元;2.对于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支付2019年4月至2019年8月绩效工资差额及支付同工同酬工资差额的仲裁请求,该委不予支持。该裁决为终局裁决。
申请人沈阳高精数控智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申请称:1、撤销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沈劳人仲字(2019)1235号(终)仲裁裁决书;2、驳回被申请人诉讼请求;3、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双方于2018年9月1日签订一年期《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至2019年8月31日,工作岗位是生产,工资标准是1980元人民币,申请人结合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确定单位的工资分配制度,被申请人的工资水平,按照单位的工资分配制度,结合被申请人的劳动技能、劳动强度、劳动条件、劳动贡献等确定。被申请人实得工资曾经上调。2019年4月由于公司经济效益急剧下滑,公司调整了全体员工的薪酬待遇,被申请人实得工资下调。2019年8月30日申请人接到被申请人《辞职通知书》,双方劳动合同解除。
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有权根据单位经济效益情况确定工资标准。申请人虽然单方调低被申请人实得工资,但是并未低于《劳动合同书》约定的标准,不属于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无需与被申请人协商一致;同时被申请人的实得工资也未低于沈阳市最低工资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申请人未克扣被申请人工资。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沈劳人仲字(2019)1235号(终)仲裁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故诉请依法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称:仲裁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仲裁结果。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因此,本院的审查范围仅限于申请人的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是否符合前述法定条件。
申请人主张有权依据单位效益情况确定工资标准,申请人虽单方调低被申请人工资,但并未低于《劳动合同书》约定的标准,不属于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无需与被申请人协商一致。经查,本院审理期间,申请人提供了被申请人的工资表,该工资表反映出被申请人每月工资由“基本工资+岗位工资+补贴+绩效”组成。申请人在未与被申请人协商的情况下,从2019年5月起单方面将被申请人的工资降低,其中“基本工资+岗位工资”每月降幅363元(2010元-1647元)。故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申请人给付被申请人2019年4月至2019年8月工资差额并无不当。申请人提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沈阳高精数控智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要求撤销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沈劳人仲字[2019]1235号(终)仲裁裁决的申请。
申请费10元,由申请人沈阳高精数控智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徐文彬
审判员  马晨光
审判员  丛凤钢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唐 娜